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熊自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自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熊自強於民國105年間,與陳友仁因買賣成衣之生意往來而 認識,於106年間因無資金向大陸地區進貨,且明知附表所 示支票12紙係其向友人以1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6,000元購買取得之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並非其所取得之客 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陳友仁介紹之大陸廠商訂貨,並於附表所示支票票期前約1 個半月,接續在陳友仁經營及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服飾店,向陳友仁佯稱:可一起做生意,請陳友仁先代墊貨款及運費云云,並持上開支票12紙供擔保,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為熊自強取得之客票,而陸續代訂價值總計492萬9,348元之貨物交予熊自強。嗣陳友仁提示上開支票後均無法兌現,向熊自強詢問始知上開支票係其購買,而非客票。 二、案經陳友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熊自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1頁、第120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友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至4頁、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出貨裝箱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在卷(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7至13 頁、第18至73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告訴人代墊貨款之擔保,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基於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要求告訴人代墊貨款及運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易字卷第99、100頁)可佐,且經告訴人 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按期履行,並誠懇與告訴人道歉,被告確有履行,如易科罰金之刑度過高致被告需繳納高額罰金,勢必影響被告生計及日後和解之履行,請法院考量上情,予以被告法得容許之最低刑期並得易科罰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易字卷第149頁)可佐,及被 告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8、9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上開犯行詐得金額492萬9,348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先於107年10月3日於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偵二卷第2、3頁)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此條件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189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被告經濟能力僅能按月償還5萬元,致未能如期履行緩 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提起本件公訴後,被告到庭表示,其自107年起均有按月償還告訴人5萬元,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見易字卷第45至98頁)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同意扣除被告已償還金額後,另以2,620,348元達成調解,被告應自111年9月起,每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至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易字卷第99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111年9月、10月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證明(見易字卷第133頁、第135頁),則就先前已返回及本次調解金額已履行共2,409,000元【(4,929,348元-2 ,620,348元)+(5萬×2=10萬)=2,409,000】部分,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爰就差額2,520,348元(計算式:2,620,348-100,000=2,520,348)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 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揭調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GA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283000元 鄭榮仁 2 AC0000000 106年11月20日 335000元 金永樂有限公司 3 KN0000000 106年11月30日 463200元 敬桀實業有限公司 4 UA0000000 106年12月15日 326500元 琮和工程有限公司 5 LN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790830元 林俞君 6 NFA0000000 106年12月25日 213000元 鑫毅興業有限公司 7 LN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796088元 林俞君 8 UA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335450元 琮和工程有限公司 9 KN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376680元 敬桀實業有限公司 10 NFA0000000 107年1月10日 387600元 鑫毅興業有限公司 11 BA0000000 107年1月20日 323500元 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12 NFA0000000 107年1月20日 298500元 鑫毅實業有限公司 合計 0000000元 附件 卷宗對照 一、107年度偵字第24343號,下稱偵一卷 二、107年度調偵字第3189號,下稱偵二卷 三、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下稱偵三卷 四、11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下稱偵四卷 五、110年度撤緩字第228號,下稱偵五卷 六、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下稱偵六卷 七、111年度審易字第13號,下稱審易卷 八、111年度易字第385號,下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