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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899、2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仕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犯處罰金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仕豪與廖宸翎為前男女朋友,羅鳳嬌為廖宸翎之母,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208 號經營「國光檳榔攤」,另僱用黃瓊慧在該檳榔攤工作。緣徐仕豪因與廖宸翎間分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國光檳榔攤前道路時,在該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搖下車窗探頭出車外,公然對在該檳榔攤內之羅鳳嬌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幹你娘,你這破麻」、「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羅鳳嬌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㈡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0日晚上8 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國光檳榔攤前時,向該檳榔攤員工「裕汶」稱:「黃瓊慧是仙人跳集團的共犯,你叫黃瓊慧枕頭墊高,有人要來找她了啦,她母親跟她女兒給我仙人跳」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黃瓊慧、羅鳳嬌之名譽。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109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4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國光檳榔攤前時,在該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對在檳榔攤內之黃瓊慧大聲辱罵:「說什麼」「幹你娘咧」、「你再亂講話沒關係啊」等語,足以貶損黃瓊慧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鳳嬌、黃瓊慧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㈠、㈡、㈢等公然侮辱、誹謗等犯罪事實,辯稱:㈠部分,伊當時並非對羅鳳嬌出言上開等語;㈡部分,伊當時係對黃瓊慧質疑有仙人跳之情,並非對該檳榔攤員工誹謗黃瓊慧、羅鳳嬌有仙人跳之事實;㈢部分,伊當時並無經過該處出言辱罵黃瓊慧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分別於上開㈠、㈡、㈢時地,出言上開等語而公然辱罵、誹謗告訴人羅鳳嬌、黃瓊慧等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羅鳳嬌、黃瓊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無誤(參見本院11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4至7頁及附件擷圖),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圖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等語云云,惟上開㈠、㈢部分所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又按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㈡部分,被告對其所言「黃瓊慧是仙人跳集團的共犯,你叫黃瓊慧枕頭墊高,有人要來找她了啦,她母親跟她女兒給我仙人跳」等語,仍有質疑即輕率對外指摘、傳述,亦未有具體事證,顯係僅憑主觀而有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陳述,又其言中提及「她母親跟她女兒給我仙人跳」,顯亦有言指羅鳳嬌不實陳述之情,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㈢據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分別於上開㈠、㈡、㈢時地,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羅鳳嬌、黃瓊慧等情屬實無訛,事證明確,應予依法分別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上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分手感情糾紛,心生不滿,即率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貶損告訴人等名譽,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各罪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合斟酌其所處罰金之罪,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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