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閔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閔龍 沈健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72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祈閎有限公司(下 稱有祈閎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 票)均已交付丙○○收受,供丙○○持以向陶庭軒週轉現金之用 ,丙○○嗣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 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將本案支票及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與陶庭軒週轉現金,甲○○與丙 ○○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分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0年6月16日8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佯以本案支票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甲○○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至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佯以 本案支票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除申請本案支票掛失止付外,一併委由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轉請警察機關之承辦警員協助偵查,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嗣因李伊雯於110年6月23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示,林則源於110年6月22日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向高雄銀行臺北分行提示,均於110年6月23日經以掛失止付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明知其於110年5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 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將本案支票交與陶庭軒週轉現金,並未遺失,竟於110年6月16日8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佯以本案支票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李伊雯於110年6月23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 ,林則源於110年6月22日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分別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高雄銀行臺北分行提示,經以掛失止付退票乙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60頁),核與證人陶庭 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尤瀞鎂、張大千、李伊雯、林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72號卷(下稱110偵45972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6號卷(下稱110偵26646卷)第7 至9頁、第137至138頁】,且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本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偵45972卷第38至39頁、第44至48頁;110偵26646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有祈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矢口否認 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有祈閎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均由有祈閎公司總監楊建興保管,楊建興說被告丙○○保管本案支票期間,遺失本案支票,我才 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至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為有祈閎公司負責人,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至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嗣李伊雯於110年6月23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 票,林則源於110年6月22日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分別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高雄銀行臺北分行提示,經以掛失止付退票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有證人陶庭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尤瀞鎂 、張大千、李伊雯、林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10偵45972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 、第33至34頁;110偵26646卷第7至9頁、第137至138頁), 復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本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10偵45972卷第38至39頁、第44至48頁;110偵26646卷第71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甲○○至遲於簽發本案本票時,業已知悉被告丙○○將本案支票交付他人週轉現金,而簽發本案本票供作借款擔保: ⑴依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被告丙○○要調錢,所 以我開立本案支票交與被告丙○○等語(見110偵45972卷第16 至17頁、第8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將本案支票交與陶庭軒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陶 庭軒於警詢時證稱:「張先生」於110年5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全家便利超商旁,在車上將本案支票交給我;「張先生」與警方提示之被告丙○○臉部照片相似度為80%等 語(見110偵45972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可認被告甲○○將 本案支票交與被告丙○○後,被告丙○○即持本案支票向陶庭軒 週轉現金。 ⑵又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丙○○打算持本案 支票各週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請我開本案20萬元本票;簽發本案本票之日期即為本案本票上所載日期110年5月24日等語(見110偵45972卷第16頁反面、第8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跟陶庭軒見面完後,陶庭軒 又跟我說金主要求被告甲○○開立對應金額之本票,才肯給現 金,我就又要求被告甲○○開立本案本票,並翻拍本案本票照 片傳給我,我再傳給陶庭軒等語(見110偵45972卷第69頁);證人陶庭軒於警詢時證稱:「張先生」拿本案支票給我時,我當面給他20萬元,但因為我怕本案支票會有問題,所以再請「張先生」找票主簽發本票等語(見110偵45972卷第19頁 反面);證人尤瀞鎂於警詢時證稱:陶庭軒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向我週轉現金,我為了給陶庭軒現金,因而開立1張20萬元本票給別人,陶庭軒說他也請被告甲○○開1張20萬元本 票(即本案本票),萬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無法提示兌現 ,可以把本案本票給我等語(見110偵45972卷第27頁反面),而本案係由證人尤瀞鎂於警詢時提出本案本票翻拍照片乙情,亦有本案本票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110偵45972卷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丙○○於110年5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成 功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前,與陶庭軒商談持本案支票週轉現金一事後,嗣應陶庭軒之要求,委請被告甲○○簽發本案本票供 作擔保,被告甲○○因而於110年5月24日簽發本案本票,並提 供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與被告丙○○,被告丙○○復將本案本票 翻拍照片交與陶庭軒,供作本案支票借款之擔保,陶庭軒再將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轉傳與尤瀞鎂,以擔保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得提示兌現。 ⑶被告甲○○將本案支票交與被告丙○○後,被告丙○○未久即要求 被告甲○○簽發票面金額與本案支票總金額相同之本案本票, 衡情被告甲○○於簽發本案本票時,理應已知悉被告丙○○已持 本案支票向他人週轉現金一事,否則被告甲○○豈有無端簽發 與票面金額與本案支票總金額相等之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翻拍照片交與被告丙○○,任由被告丙○○持本案本票移作他 用之可能,是以,被告甲○○至遲於簽發本案本票時,業已知 悉被告丙○○將本案支票交付他人週轉現金,始簽發本案本票 供作本案支票借款之擔保乙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甲○○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至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時,業已知悉本案支票並未遺失: 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丙○○原本是跟我說他拿 支票向朋友週轉,並將本票、支票交給對方,後來他朋友失聯,他也沒有拿到錢,所以回頭向我說明上開情形,請我快去銀行申報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我才前往台中銀行掛失止付等語(見110偵45972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跟我說票被他朋友拿走,無法聯絡上對方,票不見了, 所以請我去報掛失,我當然怕錢會被對方領走,才會去掛失等語(見110偵45972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另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直到被告甲○○於110年6月17日報案前,被 告甲○○均不知道我與陶庭軒有關支票之事等語(見110偵4597 2卷第11頁反面),可見被告甲○○經由被告丙○○轉述,得知被 告丙○○業將本案支票交與其友人週轉現金,被告丙○○友人取 得本案支票後失聯,且未交付現金與被告丙○○,因而於110 年6月17日某時,至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填寫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本案支票遺失,足認被告甲○○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至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填 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本案支票遺失時,業已知悉本案支票並未遺失。 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稽諸被告甲○○、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均未 提及有祈閎公司之大小章、支票係由有祈閎公司總監楊建興保管,或楊建興於被告丙○○持本案支票向陶庭軒週轉現金時 在場等情,則被告甲○○、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始供陳本 案支票係由有祈閎公司總監楊建興保管,並由楊建興交與被告丙○○持以向陶庭軒週轉現金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者,就被告甲○○簽發本案本 票之緣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建興叫我簽 發本案本票,楊建興說公司稅金有一筆進出的帳要核,算是我跟他借貸,讓對方有個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楊建興說公司需要借錢,需要簽發本票,人家才會把錢借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 告甲○○就其簽發本案本票之原因,前後供述未盡一致,可信 性已然較低。 ⑵又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結稱楊建興將 本案支票交與被告丙○○持以向陶庭軒週轉現金(見本院卷第1 40至141頁),然依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其係透過友人認識 陶庭軒,其與楊建興於110年5月23日11時至12時許各自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全家便利超商旁,陶庭軒進入被告丙○○駕駛車輛內,楊建興站在該車旁窗外,將填妥日期、金 額之本案支票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交給陶庭軒,陶庭 軒持本案支票至樓上向金主換現金,被告丙○○與楊建興各自 待在各自駕駛之車輛內等候,陶庭軒嗣稱金主要求被告甲○○ 提供本票及身分證照片,被告丙○○以電話轉告楊建興,楊建 興傳送被告甲○○簽發本票及身分證之翻拍照片與被告丙○○, 被告丙○○復轉傳予陶庭軒,陶庭軒該日取得本案支票及被告 甲○○提供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後即失聯 ,楊建興於同日15時離開現場,被告丙○○則等候至同日18時 許才離開,迄至110年6月16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申報本案支票遺失(見本院卷第140至148頁),惟依證人陶庭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提及現場有被告丙○○以外之第三人在場(見110偵45972卷第19頁反面至第2 3頁;110偵26646卷第137至137頁),則證人即被告丙○○證稱 楊建興於110年5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丙○○供其週轉現金使用,是否屬實, 尚有疑義。又稽之證人丙○○前開證詞,其係受楊建興委託, 持本案支票向陶庭軒週轉現金,而楊建興於是日既已到場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丙○○,何以未親自與陶庭軒洽談本案支票 週轉現金事宜,而由被告丙○○於車內與陶庭軒商議後,轉告 楊進興,楊建興再透過被告丙○○交付本案支票與陶庭軒,陶 庭軒另要求被告甲○○提供本案本票翻拍照片,被告丙○○將之 轉告楊建興上情後,楊建興復要求被告甲○○提供本案本票擔 保,被告甲○○再將本案本票翻拍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 予楊建興,由楊建興轉傳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再轉傳予 陶庭軒,證人丙○○所證述楊建興於是日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 丙○○,再由被告丙○○持本案支票向陶庭軒週轉現金之過程, 既迂迴又無實益,有悖於常情,實難採信。另佐以被告丙○○ 自陳其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陶庭軒,於本案前與陶庭軒間無持支票換現金之金錢往來,其不清楚陶庭軒之工作內容(見 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被告丙○○、楊建興與陶庭軒間並無任 何信賴關係,惟依證人丙○○前開證述,楊建興將本案支票交 由被告丙○○轉交陶庭軒,並依陶庭軒之要求,提供被告甲○○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本案本票翻拍照片,委由楊建興轉傳予陶庭軒,其等見陶庭軒是日遲未交付等額現金與被告丙○○, 旋即失聯,被告丙○○、楊建興卻未立即報警處理,顯未合於 常理,殊難信實。再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自陳其係簽發本 案本票之日期即為本案本票票載之發票日110年5月24日,已如前述,顯與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其於110年5月23日與陶庭 軒商議持本案支票週轉現金之現場,透過楊建興取得被告甲○○簽發之本案本票翻拍照片乙情未合,益徵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應有所隱,尚難遽信為真。 ⑶又縱認本案確係由楊建興將本案支票交與被告丙○○,供被告 丙○○持以向陶庭軒週轉現金,然依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為本案都由我和楊建興在處理,所以我認為被告甲○○不知情;我不清楚楊建興有無告訴被告甲○○本案支票 實際上是被陶庭軒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被告 丙○○係因依其認知,本案支票週轉現金事宜係由其與楊建興 處理,故推論被告甲○○不知情,然其既不清楚楊建福私下有 無轉告被告沈建福有關楊建興與被告丙○○持本案支票向陶庭 軒週轉現金之經過,自不得徒憑證人丙○○前揭證詞,推論被 告甲○○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至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 辦本案支票遺失時,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支票實際上未遺失。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 內容,提及被告丙○○部分可替換成楊建興(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向台中銀行 大同分行申報票據遺失?)因為被告丙○○要調錢,所以我幫 忙他給他票。我忘了本票是不是當天給,不過後來我是有給他1張本票。他說他把票給了對方,但結果最後人找不到。 好像本票和支票都給對方了。(問:丙○○向你告知上開事實 之時間為何?)就是我去台中銀行報遺失的當天。他跟我講 完後,他便陪我一起去銀行掛失。」等語(見110偵45972卷 第16頁);於偵訊時供陳:「我不知道票在誰那裡,丙○○就 是說票被人家拿走了,也聯絡不上對方,票就是不見了,所以請我去報遺失」等語(見110偵卷第80頁反面),亦可證被 告甲○○於110年6月17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掛失本案支 票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支票係遭他人拿走,下落不明,而非遺失,灼然甚明,縱認本案如被告甲○○所辯係由楊建興 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丙○○,供被告丙○○持以向陶庭軒週轉現 金,亦無礙於被告甲○○於110年6月17日明知本案支票實際上 並非遺失,仍至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掛失本案支票之事實之認定。準此,被告甲○○辯稱其於110年6月17日至台中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申報本案支票遺失時,不知本案支票實際上未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開辯解,洵不可 採,被告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大同行員 據以向警察機關佯稱本案支票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丙○○於同一時、地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謊報本案支票遺失;被告甲○○ 於同一時、地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顯均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丙○○於110 年6月16日8時1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謊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遺失,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丙○○ 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丙○○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甲○○ 涉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甲○○所 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商標法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檢察官就此主張並未具體提出或指出證明方法,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非專為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係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致於受到誣陷,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即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甲○○明知本案支票並非遺失,竟分別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謊稱本案支票遺失之不實事由,使該銀行行員據而移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關於本案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犯罪之動機、行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為業、日薪約1,00 0元、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月入約30,000元、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66頁),暨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1 DT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0,000元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3日 2 DT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0,000元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3日 附表二: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WG0000000 甲○○ 200,000元 110年5月24日 110年6月23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