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柄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柄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柄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明知自己並未標得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透天厝之工程,竟仍向告訴人卓瑞龍佯稱已承包施作該透天厝工程,欠缺資金,而向告訴人借款週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聯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7年4月1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YMA0000000號)予告訴人做為屆期清償之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間借款30萬元予陳柄樺,詎陳柄樺得手後,又於107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不知名工地之施工照片,再向告訴人表示該工地施作中,仍有資金需求,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匯款70萬元至陳柄樺不知情之配偶王睬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玉山商業銀行(代碼808)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陳柄樺提領運用。嗣陳柄樺所交付之支票跳票,亦未準時還款,告訴人查證後發現陳柄樺並未承作照片中所示之工程,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 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聯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該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及工地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7年農曆過年前曾持聯嘉公司之支票2張(金 額分別為30萬元、20幾萬元)向告訴人借款50幾萬元;107年4月間與江中和因承包工程需資金,一同向告訴人借款70萬 元,並約定若工程完工會給告訴人50萬元之利潤等情,惟辯稱持聯嘉公司支票借款部分,其中金額20幾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另一張金額30萬元之支票雖未兌現,但聯嘉公司的李通哲說他已經和告訴人處理了,至於70萬元部分,後來因為工程沒做成,其和江中和已分別還款42萬元、28萬元予告訴人,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柄樺於107年2月間,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聯嘉公司、發票日:107年4月15日、支票號碼YM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1紙(下稱臺中商銀支票)予告訴人做為屆期清償之用。另於107年4 月,再向告訴人表示仍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乃於同年月11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不知情之配偶王睬棠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臺中商銀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退票日為107年4月16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10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17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告訴人以被告向伊表示做工程需要錢、有工程利潤可分等,伊信以為真,始會借款予被告云云。然查: (1)107年2月間借款30萬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同意借給被告30萬元的原因為何?)被告口頭上有講說做工 程需要錢,我覺得被告有需要幾十萬元的投資款,我可以幫的我就盡量幫。」、「問:這樣聽起來,你是基於與被告的朋友關係,才會借給被告錢嗎?)對,想說被告既然有做到 工程,我就幫他,自己也可以得到一些利潤。」、「(問: 你當時有確認被告拿來的那1張30萬元的支票信用是否可靠 嗎?)當時聯嘉公司還在營業,因為被告在此之前有帶我去 聯嘉公司跟他們老闆認識,就是李通哲,所以我那時候也知道聯嘉公司的老闆就是李通哲。」、「(問:所以你會認為 那張票的信用是可靠的?)我有去照會那張票,但是借錢的 原因是因為被告跟我借錢,我相信被告,票只是輔助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50頁、第151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係朋友,及被告提出供擔保之聯嘉公司支票經其向銀行照會後,信用並無問題,始會借款30萬元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107年4月間借款70萬元部分: 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第2次70萬元你願意出借的原因?)是被告跟我說有工程款利潤可以分,他可以賺100多萬元,所以可以分我50萬元, 我聽被告這樣說才同意借給他錢。」、「(問:你是因為相 信被告說的話才借錢?)對。」、「(問:被告有無另外提出什麼資料來作證明?)沒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第153頁),及其於110年9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其與被告認識很久了,因為他是朋友那邊的配合廠商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足認告訴人係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工程資料供其確認時即同意借款,則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曾傳送工地之照片予伊,致其受騙而借款,伊後來才發現並無被告所稱之工地云云。然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第153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有傳送工地照片 ,而信以為真始借款予被告,已非無疑。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所傳送之工地照片2張 ,被告傳送工地照片之時間為107年7月3日(見偵查卷第63頁),其2人之LINE對話內容時間為107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4日(見偵查卷第61頁),均是在告訴人107年4月間借款70萬元之後,而非借款前或係借款時。另告訴人提出之工地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62頁),係告訴人所稱其向被告催款時,被告於107年5月至7月間提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是告訴人稱其 係因相信被告所傳送之工地照片為真而借款等情即欠缺補強證據難認屬實,更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 2.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7年4月上旬向伊稱要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工地施作工程,需要資金而向伊借貸70萬元,並稱該借貸之70萬元算投資該工程,待工程完成後可以分得50萬元之利潤,……被告至今只還款35 萬元,尚欠伊35萬元及獲利5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110年9月9日偵訊時則證稱:在我跟他們(即被告及其妻王睬棠)追討這筆債務的時候,他們還有另外又向我借了30萬 。他們目前還了我大概50萬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111年2月16日偵訊時亦證述:「(問:這筆100萬元(即107年2月之30萬元及107年4月之70萬元)的借款本金,他總共還了42萬?)是,但是利潤沒有,30萬的支票跳票。」;本院111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偵卷第44頁背面及 45頁之被告提出手寫還款紀錄,並告以要旨》據被告手寫他第1次拿5萬元現金給你太太,108年10月28日晚間他拿給你15萬元的票,109年4月24日被告的太太以及林佳燕親手到萬 華的出口拿給你22萬元的票,是否有此事?)有。但第1次的5萬元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可能我的太太沒有跟我講, 但正常來說,被告應該不會遇到我的太太才對。第2、3次確實有此事,票有軋過,我也拿到錢了。」、「(問:還款的 款項是還你2月還是4月借的錢?)都混在一起還的。」等語 ,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上開款項,在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告訴前,至少已清償4、50萬元,而被告於向告訴 人借用上開款項時,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何需於借款後自行清償至少4、50萬元,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2)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證稱:107年2月間被告向伊借款30萬元時有提供1張支票,但支票跳票等語;於111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30萬元的部分,李通哲有 跟你處理嗎?)事後被告又再替李通哲背書跟我借200萬元,我說先從其中扣30萬元起來,後來實際借出去的170萬元, 被告及李通哲都沒有還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30萬 元的部分,跳票之後李通哲有跟告訴人處理完了等情相符,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後,雖未自己清償上開借款,然已由李通哲代為處理清償事宜,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3)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雖證稱:「(問:請問您與江中和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我要回去找一下有 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很久沒往來了。我要補充的是,那一筆70萬我是交給被告陳他們夫妻,然後他們跟江中和之間怎麼分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然於111年10月27日 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問:70萬元的部分,是被告與江中 和一起向你借錢嗎?)是。」、「(問:他們兩個人都有一起來跟你講借錢的事情?)是被告出面跟我借錢的,我跟被告 說借錢不能只有他一個人出面,而且錢是要匯到被告老婆的帳戶,所以後來被告就和他的老婆及江中和一起出現,一起簽本票給我,簽了150萬元的本票給我。」、「(問:後來江中和是否有還你錢?)有,但我不記得他總共還我多少錢, 因為他都是2萬、3萬小額現金還給我。」等語,則107年4月間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之人,是否如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僅為被告1人,尚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若係屬實,則被告辯稱其於107年4月與江中和一同向告訴人所借之70萬元部分,其已清償42萬元、江中和已清償28萬元等情,即堪採信,而被告既已與共同借款人江中和一起將於107年4月間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清償完畢,自難認其於借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商銀支票及聯嘉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等,僅能證明臺中商銀支票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後於107年4月16日遭退票,及聯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107年3月31日起有退票之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間持臺中商銀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即知悉該支票日後將遭退票,況告訴人於取得臺中商銀支票時,亦曾向銀行照會確認聯嘉公司之信用於斯時並無問題,故實難以告訴人單方面認被告向其所借之款項尚未完全清償,即遽認被告於借款時有施用詐術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其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以該罪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