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繼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聖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全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全嘉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仲介服務、人力派 遣業務之人,其明知大陸地區並未開放外籍人士從事家政服務工作,且持旅遊簽證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工作或申請換發工作類簽證,未按照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與工作類居留證件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外籍人士,即屬非法就業,竟與大陸地區人民洪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己○○負責在臺灣地區接 洽有意願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菲律賓籍移工,向移工佯稱可安排入境大陸地區合法工作,再為移工申請效期僅30日之旅遊簽證後,帶同該移工持旅遊簽證前往大陸地區,交由洪暉安排家政服務工作,以詐得移工按月扣薪所支付之仲介費用,己○○可取得每次(每1名移工)人民幣(下同)2萬元之報 酬(移工入境大陸地區後,即由洪暉先墊付上開報酬給己○○ ,移工按月扣薪所支付之仲介費則由洪暉取得)。己○○與洪 暉即以此方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己○○於民國102年5、6月間,向在臺灣從事家庭看護工(或稱 家庭監護工)之菲律賓籍女子乙○○ ○○○ ○○○○○ (下稱MONAHAN)佯稱可仲介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合法之英文 家教工作,每月薪資為5,000元,可先申請1個月簽證,之後再申請延長至6個月云云,致MONAHAN陷於錯誤,誤認其可入境大陸地區合法工作,因而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及同意其工作前6個月內之薪資,每月會被扣款3,000元以支付仲介費。嗣己○○於102年6月27日帶同MONAHAN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廈門市(下稱廈門市),由洪暉安排MONAHAN至四川省成 都市從事家政服務工作,MONAHAN工作約1個半月,共支付仲介費3,000元(第1個月扣薪支付)後,即離職返回臺灣工作。 ㈡己○○於102年8月間某日,向在臺灣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菲律賓 籍女子丙○ ○○○○ ○○○ (下稱NONES)佯稱可仲介 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合法之家庭幫傭工作,每月薪資為5,000 元云云,致NONES陷於錯誤,誤認其可入境大陸地區合法工 作,因而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及同意其工作前6個月內 之薪資,每月會被扣款3,000元以支付仲介費。嗣己○○於102 年10月14日帶同NONES前往廈門市,由洪暉安排NONES至湖北省武漢市從事家政服務工作,NONES工作10個月,共支付仲 介費18,000元(前6個月扣薪支付)。 ㈢己○○於103年3月間某日,向在臺灣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菲律賓 籍女子甲○○ ○○ ○○○○ ○○○ (下稱JINGCO)佯稱 可仲介前往大陸地區在有簽證之情況下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每月薪資為5,000元(折合菲律賓貨幣35,000元),但工作 前6個月內之薪資,須扣款一半以支付仲介費云云,致JINGCO陷於錯誤,誤認其可入境大陸地區合法工作,因而同意前 往大陸地區工作,並將其護照正本及居留證影本交給己○○辦 理簽證。嗣JINGCO將打算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事告知其臺灣雇主張琴文,經張琴文向花蓮縣政府申訴後,由花蓮縣政府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MECO)查詢,得知菲律賓沒有開放到大陸地區工作等情,JINGCO發覺受騙,即拒絕隨同己○○ 前往大陸地區,並向己○○索回其護照正本及居留證影本,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己○○於103年9月間某日,向在臺灣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菲律賓 籍女子BANGUD MARY ANN JOY LIMJUCO(下稱BANGUD)佯稱 可仲介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合法之家庭幫傭工作,並可提供免費機票及簽證申辦服務云云,致BANGUD陷於錯誤,誤認其可入境大陸地區合法工作,因而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及以薪水支付仲介費。嗣己○○於103年10月8日帶同BANGUD前往廈門 市,交由洪暉安排工作,惟BANGUD未滿1個月即因母喪而返 回菲律賓,並未支付仲介費,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 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MONAHAN、NONES、丁○○、鄧財源於偵訊時所述,均有證 據能力: 證人MONAHAN、NONES、丁○○、鄧財源等4人均曾於檢察官偵 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MONAHAN、丁○○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分 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以下均稱調詢),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MONAHAN已於112年1月8日出 境,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事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6號卷第45頁)附 卷可稽,另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作證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6號卷第91頁 、第135-141頁)在卷可考;而證人MONAHAN、丁○○於104年8 月4日調詢時,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證人MONAHAN部分並有通曉菲律賓語之翻譯人員夏汀娜在場協助問答,又上開證人於調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均已確認內容無訛始簽名,且調詢所述內容,亦與渠等後續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調詢筆錄係出於渠等真意所為之陳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調詢筆錄作成過程中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足見證人MONAHAN、丁○○ 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確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內容亦屬真實可信,是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證人MONAHAN、NONES、丁○○、鄧財源於偵訊時所述 ,及證人MONAHAN、丁○○於調詢時所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 論述如前,除此以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己○○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爭執證人NONES、JINGCO、鄧財源於調 詢時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上開部分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全嘉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仲介服務、人力派遣等業務,有與洪暉合作,仲介上開菲律賓籍移工前往大陸地區從事英文家教、家庭幫傭等工作,自己可先向洪暉取得每名移工2萬元之報酬(內含為移工辦理大陸地區旅遊 簽證、購買機票及食宿費用),移工按月扣薪所支付之仲介費則由洪暉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移工到大陸地區前,都知道是持旅遊簽證,簽證效期只有30日,到期可以選擇要留下來工作或是回菲律賓,若是選擇留下來工作,會安排她們到香港重新取得半年期的旅遊簽證,再入境大陸地區工作,以此方式反覆取得旅遊簽證以便工作,大陸地區並未嚴格禁止持旅遊簽證者工作,這是灰色空間,不能認定屬於非法就業,這些移工並未被騙,她們都清楚是持旅遊簽證而非工作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並未開放外籍人士從事家政服務工作,且持旅遊簽證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工作或申請換發工作類簽證,未按照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與工作類居留證件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外籍人士,即屬非法就業: ⒈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中曾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犯罪情資交換之管道,發函向大陸地區公安部查詢外籍人士之工作簽證相關問題,經大陸地區公安部於104年2月5日函覆稱:「據了解,根據我方有關規定,外國人 在大陸境內工作,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的外國人。目前,大陸境內未開放外籍人員從事家政服務工作。持旅遊簽證入境者不得工作或申請換發工作類簽證。未按照規定取得工作許可和工作類居留證件在境內工作或超出工作許可限定範圍工作的外國人,屬於非法就業。對非法就業的外國人,公安機關將依法予以處罰。」等語,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犯罪情資交換通報書及回函1份(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偵查卷〈 下稱偵續卷〉第28-29頁)附卷可憑。被告亦於104年8月4日調詢時供稱:我確實了解持旅遊簽證入境大陸不能夠合法工作,也無法轉換為工作簽證,針對被我仲介至大陸幫傭的菲籍女子所面臨的困境,我深感抱歉,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我明確知道大陸地區並未容許外籍人員從事家政服務工作,且旅遊簽證不可能轉換為工作簽證,我確實是一時貪圖蠅頭小利而犯錯,我現在願意配合檢調單位的偵查據實以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87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128頁背面)。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持旅遊簽證工作者是灰色空間,不能認定屬於非法就業云云,惟被告所辯不僅與其前開自白及大陸地區公安部回函內容不符,且被告於調詢時自承其於87年間即開始擔任外籍移工仲介人員,約98年間起即設立公司經營仲介外籍移工之業務(見他字卷第124頁背面),證人 即全嘉公司之員工鄧財源亦於104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 在全嘉公司擔任翻譯,從3年前開始到現在,被告有仲介在 臺灣工作之菲律賓籍移工至大陸工作,我有協助填寫移工個資,3年來,被告至少有把6、70名菲律賓籍移工送至大陸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足認被告經營菲律賓籍移工仲介業務之經驗豐富,對業務上必須了解之大陸地區外籍人士工作相關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應明知大陸地區並未開放外籍人士從事家政服務工作,且持旅遊簽證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工作或申請換發工作類簽證,未按照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與工作類居留證件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外籍人士,即屬非法就業,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向本案4名被害人MONAHAN、NONES、JINGCO、BANGUD施 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分別以如事實欄所示說詞向在臺灣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菲律賓籍女子MONAHAN、NONES、JINGCO、BANGUD表示可以仲介至大陸地區工作,經該4人同意至大陸地區 工作及扣薪支付仲介費後,被告為該4人辦理效期30日之旅 遊簽證,以供該4人入境大陸地區,且分別於102年6月27日 、102年10月14日、103年10月8日帶同MONAHAN、NONES、BANGUD前往廈門市,交由大陸地區仲介洪暉安排工作,被告並 向洪暉取得每名移工2萬元之報酬(內含為移工辦理大陸地 區旅遊簽證、購買機票及食宿費用,3名移工共計6萬元),移工按月扣薪所支付之仲介費則由洪暉取得,另JINGCO於出境前因將打算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事告知其臺灣雇主張琴文,經張琴文向花蓮縣政府申訴後,由花蓮縣政府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MECO)查詢,得知菲律賓沒有開放到大陸地區工作等情,JINGCO遂拒絕隨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並向被告索回其護照正本及居留證影本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ONAHAN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NONES於偵訊時、證人JINGCO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BANGUD之臺灣雇主丁○○於 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⑴證人MONAHAN部分:指 認被告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照片影像)、MONAHAN之護照 內頁、大陸地區簽證內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MONAHAN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96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13頁、偵續卷第34 -36頁、第49頁、第87頁),⑵證人NONES部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華龍人力資源管理供訓中心履歷表、NONES與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見偵續卷第37-38頁、第46頁、第50頁),⑶證人 JINGCO部分:大陸地區簽證內頁、花蓮縣政府103年5月7日 府社勞字第1030083816號函暨所附外勞諮詢員受理案件記錄表、被告名片、JINGCO在臺簽證及居留資料、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華龍人力資源管理供訓中心履歷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0-13頁、第51頁正 、背面、第116頁、偵續卷第89頁),⑷BANGUD部分: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兼證人丁○○ 指認BANGUD資料)、華龍人力資源管理供訓中心履歷表、證人丁○○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10月1日電話通話內容 )、BANGUD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BANGUD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偵續卷第51頁、第90頁),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行安全室103年7月14日立安字第E0000-0000號書函、全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字卷第19頁、第100 頁)等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關於MONAHAN、NONES、JINGCO、BANGUD等4人同意前往大陸地 區工作並扣薪支付仲介費之原因,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MONAHAN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被告主動打電話跟 我聯繫,他知道我在臺灣工作的合約快到期了,當時臺灣因故暫停引進菲律賓勞工,他就問我是否要到大陸繼續工作,被告告訴我是去擔任私人英文家教,酬勞是1個月5,000元,我要支付每個月3,000元給大陸仲介「Andy」(即洪暉), 要支付8個月,被告跟我說要先以觀光簽證進去大陸,找到 工作之後雇主就會幫我換簽證,我答應後被告就幫我辦理簽證,帶我一起搭飛機去大陸地區,然後把我交給「Andy」安排工作,我是到成都照顧小孩,不是被告說的私人英文家教,我工作1個半月後,臺灣的雇主跟我說可以再回臺灣工作 了,所以我就回菲律賓辦理相關資料後,再來臺灣工作,去大陸地區前,被告跟我說是合法工作,如果我當時知道這是非法就業,我不會同意到大陸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至 第9頁背面、偵續卷第100-103頁)。 ⑵證人NONES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我有菲律賓朋友在大陸工作 ,跟我說如果要來大陸工作的話,可以介紹被告給我,被告可以介紹我去大陸工作,之後那位朋友就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跟被告聯絡,被告跟我說可以介紹我到大陸工作,1個 月薪水有5,000元以上,但前6個月每月會扣除3,000元,工 作是教英文、保母,被告說先辦觀光簽證,到大陸後可以換工作簽證,我到大陸後是在武漢當保母,及打掃家裡、煮飯、洗衣服,也有教小朋友及其母親英文,工作10個月,前6 個月都有被扣3,000元,後4個月實拿5,000元,我有問雇主 ,為什麼還沒有工作簽證,雇主跟我說大陸沒有開放外籍人士從事家政工作的工作簽證,我到大陸以後才知道外籍人士不能從事家政工作,如果我知道去大陸工作是非法的,我就不會去大陸工作等語(見偵續卷第107-110頁)。 ⑶證人JINGC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幫助我去大陸工作,他告訴我到大陸的工作內容是照顧小朋友,每個月薪水是菲律賓幣35,000元,他說辦理大陸簽證及購買機票的費用都由他支付,等我到大陸工作後,前6個 月的月薪要交付一半給他,是透過大陸仲介公司交付,被告沒有告訴我他幫我辦的簽證是旅遊簽證,當時我也不知道這個旅遊簽證只能入境30天,我當時的雇主(老闆娘)帶我去警察局,雇主擔心我會出事,所以不願意讓我去大陸工作,雇主有帶我去找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承辦人林榮溢,林榮溢跟我說明菲律賓沒有開放到大陸工作,我才知道被告是騙我的,所以我不敢去大陸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6號卷第98-107頁)。 ⑷證人即BANGUD之臺灣雇主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BAN GUD在臺灣照顧我父親已經12年,依據臺灣的法令她必須要 回菲律賓了,但BANGUD表示她還需要收入,她有認識1個仲 介(即被告)可以幫助她前往大陸地區在家庭裡面工作,我聽了有向她確認是否合法,BANGUD表示仲介跟她說都是合法的,她可以先申請旅遊簽證到雇主家試做,如果試做後雙方合意,就可以用公司名義申請1年期的工作簽證,時間到後 可以再續簽,工作內容主要是照顧小孩,我覺得有疑惑,擔心BANGUD到大陸工作可能不合法,如果非法可能會被抓去關,所以我除了向BANGUD確認之外,我還有打電話給被告,向他確認BANGUD赴陸打工是否合法及如何取得離境證明等後續手續,被告在電話裡有向我表示絕對是合法的,她們到當地工作後可以換成長期工作簽證,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和BANGUD提過大陸的相關法令規定,只是一直保證一切合法,所以我相信BANGUD也不知道這是非法就業,BANGUD知道的都是被告告訴她的,被告的說法就是可以用旅遊簽證先過去大陸,然後當地的雇主如果認為BANGUD沒有問題,可以轉換有合法工作證,後來BANGUD去大陸約1週後,有用SKYPE跟我留言,說她母親過世了,她想馬上回菲律賓,但是大陸仲介無法幫她處理回菲律賓的事情,她請我幫她聯絡被告,我是在BANGUD留言後2、3天才看到這個留言,我立刻回覆她「妳在哪裡、過得好嗎?」,過了幾天,BANGUD有留言給我,向我表示她已經回到菲律賓了,是她的家人幫她籌錢買機票讓她回菲律賓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08-109頁 );又由卷附證人丁○○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10月1 日電話通話內容)觀之,證人丁○○曾於103年10月1日在電話 中向被告確認BANGUD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是否合法、旅遊簽證是否可以換成工作簽證,被告均明確回答:「這一切都是合法的。」、「他們大陸的做法是,你要先入境以後,等你跟雇主簽了那個什麼什麼合同,然後就可以把簽證換成工作簽證,1次1年,然後無限期延伸。」,證人丁○○又向被告確認 :「那這樣原則上她是不算illegal,因為她擔心她是illegal的?」,被告亦明確回答:「不會不會,絕對不會,絕對不會。」(見他字卷第137-138頁),足認證人丁○○上開所 述與事實相符,BANGUD係誤信被告佯稱可仲介至大陸地區合法工作,始會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人丁○○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M ONAHAN、NONES、JINGCO、BANGUD確均係因誤信被告所稱可 以仲介前往大陸地區在合法或有簽證之情況下工作等語為真,始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扣薪支付仲介費。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並未開放外籍人士從事家政服務工作,且持旅遊簽證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工作或申請換發工作類簽證,未按照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與工作類居留證件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外籍人士,即屬非法就業,竟對MONAHAN、NONES、JINGCO、BANGUD等4人佯稱可合法或在有簽證之情況下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等語,以便賺取仲介費,致該4人均誤信為真而同意前往大 陸地區工作及支付仲介費,其對上開4人自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及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其所得(每名移工2萬元)係來自大陸地區仲介之 給付,並非由移工支付,與移工無關,其並未因施用詐術而獲利云云。然由被告與洪暉之合作模式可知,其等可由移工按月扣薪所交付之仲介費中獲利,分配方式為:被告帶同移工到達廈門市後,洪暉即先墊付2萬元報酬給被告,其餘仲 介費則由洪暉取得(衡情洪暉除向受僱人即移工收取仲介費外,於仲介成功後亦可向雇主收取仲介費,故扣除墊付給被告之報酬後,洪暉應仍有獲利);堪認被告取得之報酬2萬 元,一部分最終來源仍為移工扣薪支付之仲介費,顯見被告確有自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獲得金錢報酬,被告辯稱並無獲利云云,實無足採。 ⒌關於事實欄一、㈠證人MONAHAN已支付之仲介費金額部分,證 人MONAHAN於104年8月4日調詢時係證稱每月扣薪3,000元( 見偵二卷第7頁背面),於105年5月10日偵訊時則改稱每月 要支付仲介費2,000元云云(見偵續卷第102頁),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審酌一般人之記憶常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證人MONAHAN於104年8月4日調詢時,與102年6月27日赴陸工作時相距2年1個多月,嗣其於105年5月10日偵訊中作證時,距離赴陸工作時間已2年10個多月,衡諸常情,證 人MONAHAN於調詢時,對扣薪金額之記憶應會比其於偵訊中 作證時更清晰,相較之下,證人MONAHAN於104年8月4日調詢時所為證述應較為可信。又證人MONAHAN係於102年6月27日 前往大陸地區,同年8月20日在廈門市搭機返回菲律賓,此 據其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第8頁背面),堪認證人MONAHAN在大陸地區工作未滿2個月,因其第2個月之 工作天數、扣薪金額均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證人MONAHAN實際支付之仲介費金額僅 第1個月之3,000元。 ⒍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詐欺取財「既遂」 ,惟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既遂,應以被害人是否已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準(即BANGUD是否已支付仲介費),與共同正犯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一事(即洪暉是否已將2萬元報酬墊 付給被告)無關。查BANGUD於103年10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後,未滿1個月即返回菲律賓,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48頁),核與證人丁○○前開所述BANGUD因母喪返回菲律賓之時程相符(BANGUD 赴陸約1週後,留言告知證人丁○○因母喪欲返回菲律賓之事 ,2、3天後證人丁○○看到此留言,又過了幾天,BANGUD再次 留言告知證人丁○○自己已經回到菲律賓),堪認屬實;是由 卷證資料觀之,BANGUD在大陸地區居留之時間甚短,其是否已經開始工作、取得薪水金額及扣薪金額多少等節均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BANGUD尚未實際支付仲介費,被告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⒎綜上,被告對MONAHAN、NONES、JINGCO、BANGUD等4人均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其中MONAHAN、NONES已分別支付仲介費3,000元及18,000元,被告此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另JINGCO、BANGUD則分別因及時發現遭詐騙、入境大陸地區期間未滿1個月,尚未支付仲介費而無財物損失,此2部分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故被告此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 遂。 ㈢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與其在大陸地區所涉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案件【即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廈門 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2刑終399號案件,下稱另案】 並非同一案件,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免刑之規定: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大陸地區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等語。 ⒉惟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並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經查,由另案判決書(見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1137號卷第157-212頁)觀之,被告在另案係因組織 有意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勞務工作之外籍人士,以虛構入境事由騙取旅遊簽證或商貿簽證,經邊檢進入大陸地區境內後交由勞務仲介(即其餘共同正犯洪暉等人)尋找雇主並收取介紹費用,涉及「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而遭判刑確定,被告於另案所安排入境大陸地區之外籍人士,並不包括本案4名被害人MONAHAN、NONES、JINGCO、BANGUD,則依前開 說明,本案4件犯行與另案自非同一案件,是辯護人上開免 刑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3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被害人JINGCO及時發現遭詐騙、被害人BANGUD入境大陸地區期間未滿1個月,均尚未實際支付仲介費,未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關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惟起訴罪名 同為「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與案外人洪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犯 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該2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向菲律賓籍移工MONAHAN、NONES、JINGCO、BANGUD等人佯稱可合法或在有簽證之情況下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等語,致該4人均 誤信為真而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及支付仲介費,造成MONAHAN、NONES受有財物損失(扣薪支付仲介費),且亦使被害人冒有非法工作遭查獲處罰之風險,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或所獲利益、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拘役部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1,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與本案移工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 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及㈣所示犯行(被害人分別為MONAHA N、NONES、BANGUD),每次各向洪暉取得2萬元之報酬,惟 被害人MONAHAN、NONES僅分別實際支付仲介費3,000元、18,000元,被害人BANGUD則尚未實際支付仲介費,已如前述, 應認被告僅取得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1 8,000元,其餘報酬則係洪暉墊付或支付之款項,非屬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18,000元),無須再另外扣除被告 之成本(即為移工辦理大陸地區旅遊簽證、購買機票、食宿費用或其他成本),均應予以沒收,因上開款項未經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新北市調查處扣得之其他物品(包括廠牌NOKIA行動電話2支、護照、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工作筆記、鄧財源電腦資料光碟、外籍移工護照資料、存摺、外籍移工入境紀錄表、外籍移工居留申請文件等),其中鄧財源電腦資料光碟1片 (係由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提供光碟片,用以將鄧財源電腦內資料複製存入)並非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謝宗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及 科 刑 沒 收 備 註 1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2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3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4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