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毛昭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昭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乙○○○對財產之分配,竟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內,接續向乙○○○恫稱「我把你 拖出去剁掉,丟到垃圾車裡」、「我很想要讓你死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17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0 9年12月15日前遷出乙○○○上址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甲○○並於109年11月22日接獲警方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 內容。詎甲○○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守前揭保護令命其應遷出上址之要求,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爭執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現場 之對話錄音檔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錄音係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於審理程序就上開錄音檔進行勘驗程序並作成勘驗筆錄,再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0頁),且勘驗結果亦確認告訴人所製作之譯文並無逸脫錄音檔案內容,且於勘驗過程中,亦查無錄音過程有何違常之疏失及不合理處,是該錄音檔案即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說過「我把你拖出去剁掉,丟到垃圾車裡」、「我很想要讓你死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說了什麼都不知道云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承未遵守前揭保護令命其應遷出上址之要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我媽媽於109年11月17日已經搬走了,我沒有錢, 沒有辦法搬離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曾向告訴人稱「我把你拖出去剁掉,丟到垃圾車裡」、「我很想要讓你死啦」等語;被告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15日前遷出告訴人上址 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被告未遵守前揭保護令命 其應遷出上址之要求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 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毛顯妮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67、 109、129頁),復有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上揭對話錄音檔 之勘驗筆錄、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29至32頁、第78至8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講過這些狠話,因為我不想要我母親繼續簽賭等語;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學習我爸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0、85頁)。是被告既不諱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傳達告訴人之目的或緣由,則其顯然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縱當日有飲酒,亦不影響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故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⒊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辯稱未收到民事通常保護令云云,惟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謝伯函確曾於109年11月22日11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被告通知本院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由被告簽名確認,有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執行紀錄表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被告確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無疑。被告固又辯稱因沒有錢才沒有搬離,而其母已經搬離云云。惟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其違反保護令罪責之成立。 ⒋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住家樓下早餐店員工及警察等人,用以證明其並未收到保護令或無違反保護令等情,然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母、兄、姊、妹等人,並未敘明其待證事實為何,亦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罪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論罪科刑。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㈢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短時間內以事實欄所示言詞對告訴人進行恫嚇,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之,各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財產分配心生不滿,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而違反遷出令,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前科,暨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開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基於 毀損之犯意,砸毀告訴人所有傢具,致其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毛顯妮於家事庭審理中之證述、109年5月27日現場的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砸毀傢具,卷內照片不知道是何時拍的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屋內傢具物品散亂,且有一張桌子翻倒在椅凳上,此有告訴人提供之109年5月27日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7頁)。且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音檔,被告說出:「你不要給老子待在這裡」等語時,亦確有摔物品之聲音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 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固然證稱被告有破壞傢具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毛顯妮則證稱被告有動手摔房內傢具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惟不論告訴人或證人均未具體明確證述究竟是何項物 品遭被告毀損,亦未證述何項特定物品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或被告使何項特定物品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等情。故本案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翻倒屋內傢具,然終非發生該物品效用或特定目的一部或全部喪失,而生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