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嘉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87、4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宋威儀(已歿)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停妥其機 車後,於14時55分許,徒步至該捷運站旁之同區中正路758 號之機車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於14時58分許,徒手竊取丙○○所有裝設在其車號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廠牌五匹、8個固定夾)得手,旋即徒步離去。 二、乙○○與宋威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晨間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櫃臺處,由乙○○佯裝為外送 員向櫃臺之店員甲○○假稱要取餐,引開甲○○之注意,並以身 體遮擋住宋威儀,宋威儀旋手持空捐錢箱1個竊換該櫃臺前 方之含有捐款零錢捐錢箱1個(下稱系爭捐錢箱)得手,旋 徒步離去,乙○○見宋威儀已得手,亦轉身欲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宋威儀離去,經甲○○發現有異,而追出店外,取回渠等竊 走之系爭捐錢箱,並報警處理,惟乙○○、宋威儀於等待警方 到場之際,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本案停車場內竊取手機架之人不是我;我只是去本案早餐店買早餐,竊取系爭捐錢箱之人是宋威儀,和我無關,因我另案遭通緝,警察要來時,我才先行離去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5月21日7時許, 將我的普通重機車車號000-00G號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停車 格內,當時手機架(廠牌五匹、8個固定夾)有在車上,但 我於同日22時回來要騎車回家時就發現不見了,故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46787卷第7至9頁),而警方受理告訴人丙○○ 之報案後,旋依其指訴遭竊之時間、地點,調取本案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110年05月21日14時55分許,1位頭戴灰白色安帽、身穿迷彩衣服、黑色短褲、黑色布鞋及1位頭戴藍綠色安全帽、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布 鞋兩位可疑人士於本案停車場內徘徊找尋目標,並於監視器14時58分許,該頭戴灰白色安全帽、身穿迷彩衣服、黑色短褲、黑色布鞋之可疑人士,疑似在竊取物品,竊取完後2人 一起離去,後續調閱監視器發現2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雙載一起前來。經查詢車主即被告之刑案資料,有多筆竊盜之刑案素行,且該員多騎乘該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故認該名該頭戴灰白色安全帽、身穿迷彩衣服、黑色短褲、黑色布鞋之人即為被告等情,據丹鳳派出所111年1月13日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見偵46787卷第49頁)詳述在卷,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787卷第13至1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6787卷第21頁)在卷可稽。 2.案經警方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竊取手機架,大概是有朋友騎乘我的車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日是我載宋威儀到現場,是宋威儀竊取的,我不知情云云(見易卷第96、97頁),而經本院向警方調取本案停車場該日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畫面為機車停車場內,畫面顯示日期均為2021/05/21。⑵畫面顯示時間14:54:39,1位頭戴藍綠色安全帽、黑色短袖上 衣、黑色短褲、白色布鞋之女子步入停車場內張望並使用手機,畫面顯示時間14:55:15,1位頭戴灰白色安帽、身穿迷 彩衣服、黑色短褲、黑色布鞋之男子步入停車場內張望,舉起右手指示該女子往畫面右方機車列中走去,該女子沿著機車通道步行往畫面右方離開畫面,該男子則往畫面左方機車列中走去,畫面顯示時間14:55:43,該男子低頭觀察某機車之龍頭處,該女子自原離開畫面之方向返回,又往畫面右方走去離開畫面,該男子持續於停車場內張望,隨後往畫面右方走去離開畫面。 ⑶畫面顯示時間14:57:43,該男子自原離開畫面之方向返回,往畫面左方走去同時觀望停車場內之機車,其雙手均未持任何物品,該男子步向畫面左方靠近機車列前方,畫面顯示時間14:58:33,該男子於機車列前徒手拆卸某機車龍頭處之物,畫面顯示時間14:58:35,該男子雙手持所拆卸之物往停車場出口方向離去。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28至129頁),可見當日下手竊取手機架之人為搭載宋威儀至本案停車場之被告無疑,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架得手,被告竟於本院當庭勘驗如上後,復改稱:畫面中之女子為宋威儀,畫面中之男子不知為何人云云(見易卷第129頁),顯見被告一見客觀之監 視器畫面勘驗情形對其不利,即推稱該名男子非其本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就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為何,及其何以得取得被告之鑰匙騎乘該機車搭載宋威儀至現場等情,始終未曾明確說明,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名男子非其本人云云,僅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乙○○於110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與宋威儀一同至本案 早餐店櫃臺處,宋威儀以手持空捐錢箱竊換該櫃臺前方之系爭捐錢箱得手等情,經被害人即櫃臺之店員甲○○發現有異, 而追出店外,取回上開含有捐款零錢捐錢箱,並報警處理,惟被告、宋威儀於等待警方到場之際,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41645卷第131、133頁) ,並有案發時被告、宋威儀照片截圖(見偵41645卷第2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1645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證 ,堪信屬實。 2.被告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櫃臺忙,此時有1名男子假裝為外送員,要向 我取餐,藉此想要引開我的注意力,之後在他身後1名女子 ,用空的捐錢箱換走我們店內有零錢之系爭捐錢箱,我隨即追出去,此時該名男子已發動車號000-0000藍色普通重型機車準備要將該名女子載離現場,我喝令他們不要離開,並趁他們不注意時,將系爭捐錢箱拿回來,之後他們和我在原地等候警方,但他們在看到警車來的時候,突然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41645卷第7至9頁),已見被告辯稱其當日 僅係去買早餐云云,並非事實,其於現場佯裝為外送員向被害人假稱要取餐,藉以引開被害人之注意,顯有刻意掩飾宋威儀下手竊換該櫃臺前方之含有捐款零錢捐錢箱之舉;況本案早餐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經檢察官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TXQN1190 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46:52 畫面為本案早餐店之櫃臺,畫面角度為從櫃臺外側往櫃臺內側之方向拍攝,有1名員工(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站在 櫃臺內,系爭捐錢箱放置於櫃臺上,1名頭戴藍色安全帽之 男子(即被告,下稱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進,並站在櫃臺外側;一名頭戴綠色安全帽之女子(即宋威儀,下稱宋威儀)同時從畫面左下方走進,手持1個空捐錢箱靠近櫃臺外側 。 ②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03 宋威儀右手持空捐錢箱,左手伸手向櫃臺拿取放置於櫃臺外側之系爭捐錢箱,再將右手之空捐錢箱放置在櫃臺,宋威儀隨後往畫面左下方走,離開畫面。上開過程中,被告以左手臂靠著櫃臺、身體側擋之方式,掩飾宋威儀拿取系爭捐錢箱之行為,待宋威儀拿取系爭捐錢箱後,被告先往左看,隨後往畫面左下方走,離開畫面;宋威儀拿取系爭捐錢箱後,被害人向櫃臺外側查看,隨後從櫃臺內走出來。 ⑵檔案名稱:UVMV9982 畫面時間:0000-00-00 00:47:03 宋威儀從畫面右側靠近櫃臺,站在被告後方,被告以身體靠近櫃臺,左手靠著櫃臺,形成以身體側擋著後方宋威儀之姿勢;宋威儀則靠近櫃臺,左手先伸向櫃臺,接著右手伸向櫃臺,隨後拿取系爭捐錢箱自畫面右側離開。被告往左側看,隨後也從畫面右側離開。被害人往櫃臺外側查看,隨後從櫃臺內走出來。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見偵41645卷第145至146頁、卷末證物袋)在卷為憑,亦見被告 於宋威儀下手竊取系爭捐錢箱之際,確有刻意以身體靠近,且以其左手靠著櫃臺,而形成以身體側擋住其後方宋威儀之姿勢,且待宋威儀拿取系爭捐錢箱後,被告先往其方向察看,隨即往宋威儀離去方向離開畫面,足見被告於宋威儀下手竊取系爭捐錢箱之際,確實有以上舉刻意掩飾宋威儀之行為,是認被告確係與宋威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自分擔上述行為,以遂竊取系爭捐錢箱之犯行,渠仍辯稱竊取系爭捐錢箱係是宋威儀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宋威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於107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9至66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在卷為憑(見易卷第81至89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再為本案2次犯行 ,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單獨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架得手,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宋威儀共同系爭捐錢箱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渠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系爭捐錢箱幸已經被害人取回;及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擔任臺灣電力公司外包技術人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 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手機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宋威儀共同竊得之系爭捐錢箱,業經被害人取回,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