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啓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啓仁於民國109年2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11萬0,988元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 ),雙方約定高啓仁自109年4月15日起,每月繳款3,083 元,總共需繳納36期款項,且上開機車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高啓仁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支付8期分期款各3,083元後即未再付款,並於109年8月26日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給莊士緯,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卷第51頁),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6994號偵查卷第41頁),復有告訴人仲信公司110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公路監理資料、被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仲信公司110年12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公路監理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1年3月8日北監板站字第1110053252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11年1月19日新北院賢111司執 月字第10892號執行命令函、110年度司促字第1782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699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6頁、111年度調偵字第73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商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 紙附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81頁),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暨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揭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如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