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文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英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劉奕辰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文英與林美玲(後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二人育有施安原,並共同經營主要業務為廢金屬回收處理、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寶 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頡公司,林美玲為負責人),又劉奕辰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寶頡公司任職。於109年11月3日16時16分許,在寶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回收場內,施文英正操作電磁吸盤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結構,同時劉奕辰在旁以乙炔火柱切割H鋼之際,2人明知刺穿瓦 斯鋼瓶及使用乙炔火柱切割H鋼之際,應隨時注意刺穿瓦斯鋼瓶可能致殘餘瓦斯氣體外洩、引發氣爆及乙炔切割過程中產生之火花可能飛濺引燃附近之可燃物,上開2作業不得同 時進行,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釀災等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指派劉奕辰執行切割H鋼工作之施安原,明知施文英與劉奕辰同時為上開作業之危險性,卻未確實排除或避免上開同時作業狀況,仍在場為其他作業而同疏未注意下,施文英操作電磁吸盤挖土機時刺穿瓦斯鋼瓶發生氣爆,適劉奕辰在旁以乙炔切割H鋼,進而使火焰引燃造成二次爆炸,在場工作之施安原及劉奕辰皆因逃避不及而遭火灼傷,施安原因此受有顏面、雙足二至三度燒燙,佔體表面積4%之傷害,劉奕辰 因此受有雙手前臂、雙側大腿、背部、頸部、顏面部、雙耳二至三度燒傷,共佔體表面積40%之傷害。 三、案經施安原對劉奕辰、劉奕辰對施文英而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應視為被告2人已有將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文英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英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91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118頁至第11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奕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及證人林美玲、施安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第117頁反面至 第118頁、第119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劉奕辰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與同醫院110年9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5953號函、現場及劉奕辰傷勢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影像、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11月25日新北檢綜字 第1094800453號函及檢附之同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件、寶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7頁反面、第13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440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71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施文英為實際經營寶頡公司之人,有實際指揮員工作業安排之權限,並自認為告訴人劉奕辰之雇主,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03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其本應 創造安全之工作環境供員工施作,且被告施文英於本案案發時正在現場操作電磁吸盤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結構,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其與同在場告訴人劉奕辰間之距離非遠,其又位在視野較高之挖土機座位上,當可察覺告訴人劉奕辰同在場附近正使用乙炔火柱切割H鋼,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有提醒告訴人劉奕辰要停止燒切H鋼等情(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18頁),姑不論其客觀上是否有向告訴人劉奕辰為此一表示,惟足徵其主觀上確實明知告訴人劉奕辰正一同在現場使用乙炔火柱切割H鋼,復其當明知其兩者同時作業之危險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停止自身作業或排除告訴人劉奕辰之作業,以致雙方同時作業致生本次事故,自有過失,並應就告訴人劉奕辰所受傷勢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被告劉奕辰部分: 訊據被告劉奕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在場使用乙炔火柱切割H鋼後發生爆炸事故,在場之告訴人施安原受有如同欄一所載之傷害等節,且此部分除如同理由欄二、㈠⒈ 之事證可為憑佐外,另有施安原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故此部分亦堪認定。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正在做燒切的工作,眼神不能離開我的雙手,目光無法注意到其他人正在刺穿鋼瓶。我後方原本是沒有人的,不知道為什麼後面會爆炸,我是看監視器畫面後才發現後面有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劉奕辰辯稱:被告劉奕辰在作業中係背對施文英施作,且其當時因燒切H鋼所產生之強光導致眼花及視覺減弱,另因周遭吵雜而無法注意施文英正操作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以致被告劉奕辰無法預見其乃正與施文英同時作業,而處於無法注意或不能注意之狀態,故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劉奕辰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寶頡公司後每天都會先整理機器保養,或是幫忙上下貨、整理、分類、燒切。先前並沒有過刺穿鋼瓶作業與燒切作業同時進行過,因為這樣很危險,之前在穿刺鋼瓶前,都會有人告訴我不要同時燒切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由此足稽被告劉奕辰於事故發現前即知破壞瓦斯鋼瓶作業與燒切作業同時作業之危險性,而應避免有此情狀發生。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綜合畫面擷圖及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見施文英(即勘驗筆錄中之甲男)於駕駛座內操作畫面右側挖土機(即勘驗筆錄所載怪手,下同),被告劉奕辰(即勘驗筆錄中之乙男)位於畫面中間下方,告訴人施安原(即勘驗筆錄中之丙男)站於左側怪手履帶上;於影片時間0分1秒時,施文英正在操作怪手時,被告劉奕辰有看向施文英方向;於影片時間0分3秒時,施文英正操作怪手吸起一錐形金屬,同時可見畫面中間下方即被告劉奕辰所處位置有黃色火光;於影片時間0分11秒時,施文英操作 怪手刺穿第1支瓦斯鋼瓶,同時被告劉奕辰位於畫面中間下 方;於影片時間0分23秒時,施文英操作怪手刺穿第2支瓦斯鋼瓶,同時被告劉奕辰位於畫面中間下方;於0分27秒至0分40秒,施文英所操作之怪手電磁盤所吸附錐形金屬脫落,施文英試圖重新吸附未果,遂逕以電磁盤壓破第3支瓦斯鋼瓶 ,期間被告劉奕辰均位於畫面中間下方;於影片時間0分40 秒至0分54秒,施文英操作怪手吸附瓦斯鋼瓶等金屬,並將 其放到上方廢鐵堆,期間被告劉奕辰均位於畫面中間下方;於影片時間0分55秒至1分1秒,施文英操作怪手吸起錐狀金 屬物;於影片時間1分2秒時,施文英操作右側怪手以錐狀金屬物刺破第4支瓦斯鋼瓶,該鋼瓶噴出大量白色氣體(氣體 噴出時,被告劉奕辰仍位於畫面中間下方,施安原仍站於左側怪手履帶上);於影片時間1分3秒時,畫面中下方即被告劉奕辰所在位置開始燃燒,火焰瞬間充滿整個畫面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71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考。由上可知,被告劉奕辰於爆炸事故發生前,確係使用乙炔火柱進行燒切作業中,且曾起身朝向施文英方向看,當可注意到施文英在旁操作挖土機破壞鋼瓶結構。被告劉奕辰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奕辰當下是專心看著手上乙炔供氣管線,並未注意到施文英在旁作業云云,然以監視器影像畫面角度可知,施文英在旁作業乙情,確實落於被告劉奕辰起身轉頭時可見之視線範圍內,又施文英在旁操作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結構時,亦會產生機具操作及金屬碰撞等巨大聲響與明顯震動感,縱被告劉奕辰當時正使用乙炔欲燒切鋼鐵,亦不可能因此喪失知覺而對周遭明顯聲響及震動毫無所感,況被告劉奕辰於畫面中更曾有起身轉向等暫時停頓手上燒切作業之情事,豈可能僅因專心於燒切作業上而完全無法察覺周遭動靜。且單就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在爆炸事故發生前,施文英至少已在旁操作挖土機破壞至少3支瓦斯鋼 瓶,而於破壞影像中之第4支瓦斯鋼瓶時即至少經過近1分鐘之時間時始釀本件事故,在此之前被告劉奕辰確有時間足以察覺身邊環境狀況。另依被告劉奕辰供稱起初其在現場燒切時後方是無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文英、證人即告訴人施安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在施文英要穿刺瓦斯鋼瓶前,其等分別有要求被告劉奕辰停止燒切H鋼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所徵之事件時序相符,足見係被告劉奕辰先 於現場進行燒切H鋼作業,其後施文英始操作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故縱現場環境本屬吵雜,但嗣後經加入施文英操作挖土機破壞瓦斯鋼瓶之明顯聲響及震動後,鄰近在旁之被告劉奕辰足可察覺周遭環境之改變,而能注意此情,故被告劉奕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案發當下被告劉奕辰處於無法注意或不能注意之狀態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劉奕辰既知悉破壞瓦斯鋼瓶作業與燒切作業同時作業之危險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而繼續進行燒切作業,以致本件爆炸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施安原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⒋至於證人施文英與施安原雖均證稱在事故發生前有要求被告劉奕辰停止燒切H鋼作業云云,業如前述,惟此情除為被告劉奕辰所否認外,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攝得其2人有 阻止或要求被告劉奕辰停止作業之畫面,已乏客觀事證可佐。又證人施文英具告訴人身分,與被告劉奕辰處於對立地位;而證人施文英為告訴人施安原之父親,立場上已有偏頗告訴人施安原之虞,且證人施文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亦具利害關係,在別無佐證下,其2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較低 ,尚不能因證人施文英或施安原均證稱其等有要求被告劉奕辰為停止燒切作業,而遽認被告劉奕辰係在經施文英或施安原之告誡下,仍繼續進行燒切作業等情為真,併此敘明。 ⒌又告訴人施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其指派被告劉奕辰進行燒切H鋼作業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118頁),而 其雖非被告劉奕辰之雇主,但其既實際指揮被告劉奕辰進行燒切作業,亦應確保相關作業安全,且如前述,其於事故發生前,已預知同時進行破壞瓦斯鋼瓶結構作業與燒切作業之危險性,主觀上亦知被告劉奕辰有執行燒切作業之風險,卻未確實排除或避免上開同時作業狀況,仍在場為其他作業,以致事故發生時其本人亦受有傷害,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施文英與劉奕辰所各犯過失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文英、劉奕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文英為實際經營寶頡公司之人,而被告劉奕辰受雇於寶頡公司,雖其等均因疏未注意而各分別同時進行破壞瓦斯鋼瓶結構與乙炔燒切作業,以致爆炸事故發生,惟被告施文英本應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與設備供員工執行職務,且其為後作業者,在知悉被告劉奕辰已先進行乙炔燒切後,更應排除相關作業操作之危險,卻仍在場進行瓦斯鋼瓶結構破壞作業,雖身兼告訴人身分之劉奕辰亦同有過失,但顯然被告施文英應負之過失程度最高,致告訴人劉奕辰受有雙手前臂、雙側大腿、背部、頸部、顏面部、雙耳二至三度燒傷,共佔體表面積40%之不輕傷勢,所造成之損害結果較重;而被告劉奕辰過失程度顯然較輕,致告訴人施安原之顏面、雙足二至三度燒燙,佔體表面積4% 之傷害,所造成之損害亦相對非重,又告訴人施安原就其自身所受傷勢亦同有過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施文英、劉奕辰各自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0頁),以及其等各自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暨 被告施文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奕辰犯後未檢討自身疏失,被告施文英與劉奕辰曾就部分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達成調解(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但嗣後被告施文英與劉奕辰及被告劉奕辰與施安原就各自其他損害未能達成和解共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