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嘉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何健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健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嘉俊與何健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6日凌晨6時1分許,由郭嘉俊騎乘 其與何健璋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所共同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周金 源所持有,下稱本案機車,郭嘉俊、何健璋此次共同竊盜機車部分,業經法院分別判處2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搭載何健璋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2巷口前,推由郭嘉 俊下車徒手竊取丁世晏放置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白色塑膠袋1包(內裝有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等3C商品共10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逞,旋再由何健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郭嘉俊暨上開竊得物品離去。 二、案經丁世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29、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世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周金源(本案機車持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6、18、103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146至147頁),並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案機車GOOGLE地圖行車路線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31至35、89至91、115至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64頁),足認被告郭嘉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何健璋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有搭乘被告郭嘉俊所騎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被告郭嘉俊獨自下車後,未久即取回1包白色物品,並改由其騎乘該車搭載被告郭嘉俊 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郭嘉俊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郭嘉俊騎到案發地點就突然停車下車去拿那個白色塑膠袋,其不知道袋內之內容物為何,也不知道是他人所有,其以為是回收物品,後來換其載被告郭嘉俊離開,那包物品就由被告郭嘉俊拿回去云云。經查: 1、被告何健璋於109年9月6日凌晨6時1分許,有經郭嘉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2巷口前,被告郭嘉俊並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塑膠袋1包(袋內裝有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等3C商品共10個)得手,嗣改由被告何健璋騎車搭載被告郭嘉俊離去現場等情,為被告何健璋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103至10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車GOOGLE地圖路線圖等件(偵卷第31至35、89至91頁)存卷足考,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何健璋固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嘉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9 月6日凌晨6時許,有騎乘案發當天稍早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搭載被告何健璋,騎到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2巷附近,其看到1台機車踏板上面放著白色塑膠袋,其就停車下去拿該包物品,其拿取該包物品並未經車主同意,其知道擅自拿取別人放在機車踏板上的東西是不對的,其停車地方到失竊地點約2台機車之距離,被告何健璋有清楚看到其整個拿取白色塑膠袋的過程,也知道其並未經車主同意就拿走,其拿該包物品回來機車後,就跟被告何健璋說走,就換被告何健璋騎車搭載其回到其位在福營路的租屋處,被告何健璋有跟其一起上樓返家,但還沒看到袋內物品就被他太太叫走了,其在租屋處打開上開袋子,裡面就是藍芽喇叭等那些會放在娃娃機台裡面的東西,後來被告何健璋有問其白色塑膠袋內有何物品,其跟被告何健璋說是藍芽喇叭,被告何健璋還叫其給他1個,但其沒有分他,而是把喇叭放在家裡自己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09頁),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嘉俊上開所證內容尚稱完整,且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2人共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告郭嘉俊下車行竊、於竊取得手後更換騎士、再共同返回被告郭嘉俊位在福營路租屋處等畫面均屬相符,再考量被告郭嘉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次竊盜犯行,且其自陳與被告何健璋為表兄弟關係,其顯無刻意誣指被告何健璋之動機及必要性存在,堪信其所證內容應屬實情。再依新北地檢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於影片時間0秒被告郭嘉俊騎車搭載被告何健璋行經案發地點後,於影片時間11至14秒時,被告郭嘉俊即徒步至告訴人所停機車位置並下手行竊,於影片時間15秒竊取得手後,被告郭嘉俊即快速跑離現場等情(偵卷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郭嘉俊竊取過程時間相當短暫且手法熟練,顯然已有事先觀察並鎖定合適目標方著手行竊,被告何健璋既與被告郭嘉俊同車,且見被告郭嘉俊於下車離開後短短十數秒內即取回1大袋白色物品,則其對於被告郭嘉俊取得該物乃經勘查後迅速竊取得手之物品乙節,實難謂為不知。是佐以證人即被告郭嘉俊所證前詞及上開竊取過程以觀,堪信被告何健璋對於被告郭嘉俊於上開時間、地點乃未經同意而擅自竊取他人物品確屬明知,且負責於被告郭嘉俊行竊時在旁觀看及等待之類似把風角色,於被告郭嘉俊竊取得手後,復搭載被告郭嘉俊離去現場,事後亦有要求朋分贓物之行為,足認被告何健璋對於被告郭嘉俊所為竊取行為,顯亦有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無疑。 (2)又依被告何健璋於警詢時所供稱:被告郭嘉俊跳上機車後,有說他偷拿走了1包東西,且於本件案發後之當日 凌晨6時8分許,其亦有依被告郭嘉俊指示,將案發當時其2人所乘用之本案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 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5頁),此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61頁 ),顯示被告何健璋確有負責棄置被告郭嘉俊用供本案竊盜犯行之贓車無訛。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郭嘉俊與何健璋實於本件案發當天109年9月6日凌 晨0時50分許,即於其2人當時居所附近之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97巷內會合(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3頁),嗣後分別於①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步行至同市區○○○路00號 前,共同竊取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被 告何健璋駕駛該貨車搭載被告郭嘉俊離開;及於②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被告何健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 被告郭嘉俊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再共同竊取本 案機車得手後,隨即棄置上開自用小貨車,復由被告郭嘉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何健璋離開現場,而被告郭嘉俊、何健璋所涉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說明附卷可佐(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4、149至164頁)。則由上開於109年9月6日案發當天 所發生事件過程可知,被告郭嘉俊與何健璋於深夜時分,在渺無人煙之巷內會合後,即屢次共為竊盜犯行,且渠等之行為模式,均係於下手行竊後,搭乘贓車伺機為下次竊盜犯行,於竊取得手後,再由1人駕駛贓車搭載 對方離去、並棄置犯罪時所用贓車,此恰與本案被告2 人共乘贓車行竊後再予棄置之分工情節與犯罪手法相符。益足證被告何健璋與郭嘉俊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會合,確係意在共謀伺機為竊盜犯行,而被告何健璋與被告郭嘉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5分許、3時23分許共同為前述①、②2次竊盜犯行後,再於同日凌晨6時許,由被告郭 嘉俊騎乘上開②犯行竊得之本案機車搭載被告何健璋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2巷口,並推由被告郭嘉俊下車 竊取系爭物品得手,嗣並共同返回租屋處,渠等所為顯係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 該當共同竊盜犯行無訛。 (3)至被告何健璋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為被告郭嘉俊下車去拿的是回收物品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9頁)。 然查,被告何健璋於警詢時乃供稱:被告郭嘉俊跳上機車,有跟其說他「偷拿走」了1包東西等語(偵卷第12 頁);迄於偵訊時,則完全「否認有前往案發地點」、並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云云(偵卷第73頁),是被告何健璋於偵審期間歷次供述均有不一,已難憑信;再者,證人郭嘉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撿拾回收物品維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0頁),則被告何健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被告郭嘉 俊在撿拾回收物品之辯解,亦與證人郭嘉俊所證不合,自難以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健璋所辯前詞,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郭嘉俊、何健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嘉俊、何健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郭嘉俊、何健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郭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郭嘉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且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數次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郭嘉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郭嘉俊本案所 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嘉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再與被告何健璋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得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2人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郭嘉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易字卷第132頁),被告何健璋則始終否認犯行 、一再飾詞為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嘉俊、何健璋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等3C商品共10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