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中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維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維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中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時任日出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日出公司)之負責人趙重鈞提議合作投資,合作方式為日出公司委託張中維向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購買物料及零件,再由張中維代理日出公司以高於購入價格之價位轉售他人,並將轉售所得金額交回日出公司(下稱投資合作協議),待趙重鈞同意上開投資合作協議後,張中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其母即金泰公司之會計李蕙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依前開投資合作協議向金泰公司購買物料及零件,仍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日出公司表示已向金泰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貨款金額之物料及零件,張中維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由李蕙如所開立金泰公司不實發票及張中維自行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日出公司,日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由張中維管領使用之金泰公司帳戶。 二、張中維另於000年00月間,擔任日出公司業務,負責接單、 銷售汽車零組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代理日出公司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PORSCHE( 保時捷)機油壓力傳輸器(品號0-00000000000、儲位NZ-3F)、引擎水溫感知器(品號0-00000000000、儲位NZ-3F)、機油泵(品號0-00000000000、儲位NZ-3F)予黃千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 日13時21分許,將自己經營之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奧瑪斯公司)名下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黃千瑋並指示黃千瑋將貨款匯入該帳戶, 黃千瑋即於同日13時57分許、14時許分別匯款48,000元、8,000元至上開帳戶,張中維收取貨款後並未交回日出公司, 而以此方式將貨款侵占入己,迨至同年12月17日因日出公司追查該筆款項,張中維始將貨款匯還。 三、案經日出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張中維110年8月26日偵訊筆錄: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在回答檢察官詢問時有告知被告雖然有交付金泰公司的發票給告訴人,惟告訴人亦有交付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給被告,偵查檢察官當庭確表示這與本案無關,事後卻執被告於本次訊問中已經刻意裁剪的對話內容之『有開發票給告訴人』云云乙節逕行起訴,扭曲被告於偵查庭之陳述」而爭執被告於110年8月26日之偵訊筆錄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於偵訊時間15:42時檢察官詢問日出公司有委託你向金泰公司購買物料及零件,被告答是。㈡在22:30時檢察官詢問告訴人公司確實有委託你向金泰及迪奧瑪斯購買汽車物料及零件?被告回答對,這是當初抵押的東西。㈢其餘偵訊筆錄上被告回答之記載均與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之意思相符。」,有本院111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34頁),被告於該次偵訊並未有何受 不正訊問之情,且其陳述亦與偵訊筆錄上之記載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與告訴人日出公司間日期記載為「109年3月1日」之委託 契約書: 辯護人以被告係遭趙重鈞詐欺脅迫下簽屬該委託契約,被告主觀上並無受託之意思,告訴人係為以此規避重利罪之處罰,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應無效,是該契約書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契約書既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頁),而經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檢察官並未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上開契約之情,而該契約是否具民法上無效事由,則屬該契約是否具有實質證明力尚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執此以爭執該契約之證據能力,無足採憑。 ㈢至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固坦承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給其,附表一所示金泰公司帳戶其有使用,其亦有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泰公司發票及其所開立之支票,就「事實二」部分則坦認其確實有銷售前開汽車材料並提供自己經營之迪奧瑪斯公司前開帳戶以收取前開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並為以下抗辯: 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辯稱附表一所示日出公司匯款給我之款項是我向日出公司之借款;就「事實二」部分則辯以上開汽車材料購買者,並非是向日出公司購買,而係向我訂購,卷附日出公司109年10月22日銷貨單意思是日出公司要把貨 給我,我個人跟日出公司因為規則沒有講好,但我簽名是因為我有拿到貨,只是我貨款要付給日出公司,我到109年12 月17日有匯給日出公司等詞。 ⒉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始終為借貸關係,且自被告與告訴人其後之負責人即趙重鈞之妹妹趙久嫻溝通協商時,趙久嫻亦表示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且告訴人於借款時,要求依民間放款借貸習慣由被告提出支票供擔保,被告方會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非所謂被告銷貨款項之擔保;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有僱傭、委任關係,上開汽車材料購買者原為被告客戶,被告一向均係以自己公司帳戶收款,且該筆款項已經在對帳後於109年12月17日匯還告訴人,並無構成 侵占等語 ㈡經查: ⒈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且被告知悉其並未以日出公司名義向金泰公司購買貨物,仍持附表一所示由李蕙如開立不實之金泰公司發票交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本院卷㈡ 第66至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前負責人趙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3至31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發票3張、支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9日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促字第12470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及附件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9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促字第12008號支付命令、附件支票各1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4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14062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44、46、43、20至23、26至28 頁、本院卷㈠第485至487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趙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來公司跟我談合作,一開始有談2種模式,就是用借款或是公司跟被告合 作2種,一個是被告跟我借錢,他自己要去投資,另一種是 被告跟我合作,我資金給被告,被告去操盤,由被告跟我說需要多少錢、貨怎麼走、怎麼賣、獲利怎麼給我,後來談的合作內容是被告請我下單給被告哥哥張中人之金泰公司購買汽車零件,所以我付款給金泰公司買貨,金泰公司出貨給日出公司,日出公司再出貨給迪奧瑪斯公司,由被告將上開零件銷售後賺的利潤再給日出公司,談完後我就擬了一個草圖傳給被告問被告這樣可以嗎,就是他卷第42頁對話紀錄,是我傳給被告做為一個紀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09、318、324 、357頁),而觀諸被告自行所提其與趙重鈞間如附表二所 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趙重鈞確有於109年4月 27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手寫圖示,其上亦已記載日出公司、金泰公司與迪奧瑪斯公司間購貨、銷售、利潤及開立發票流程等節,而與證人趙重鈞前開證述相符;再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謝翔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趙重鈞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有一個投資,要投資汽車材料,被告拿錢去買貨,被告貨款交易出去後會有實現獲利,我投資的錢是匯給金泰公司等詞(見本院卷㈠第510至520頁),證人謝翔名前開證述過程,亦與證人趙重鈞所稱與被告間是以投資合作協議之方式進行等節相符。 ⑶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簽立立約人為日出公司(即甲方)、張中維(即乙方),契約日期為「109年3月1日」之委託契約 書,委託期間為109年3月1日起,共計1年為期,委託內容為「甲方欲委託乙方進行物料之承購與轉售,約定條件如下,由雙方共同遵守:⒈委託事宜:甲方委託乙方向『金泰國際工 業有限公司』購買物料及零件,再由乙方代理甲方以不低於購入價之價格,且至少須以高於購入價格5%至10%之價位轉 售予第三人,乙方應將轉售所得全額交回甲方。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僅得向『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為物料及零件之承 購。…」等情,有委託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7至38 頁),上開委託書約定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趙重鈞所證述投資合作協議大致相同,是該契約雖非確於109年3月1日所簽立 ,而係嗣後所補簽等情,業據證人趙重鈞、證人即日出公司會計羅曼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8、505頁),然委任契約既非屬要式行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就投資合作協議已於000年0月間意思表示合致,其間委任關係即已成立生效,且依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確有同意該投資合作協議,而未見有何詐欺、脅迫之情;何況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承我有簽上開委託契約,告訴人確實有委託我向金泰公司購買汽車物料及零件等詞(見偵卷第5頁),是 依前開事證,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實有與告訴人間成立前開投資合作協議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款關係、上開委託契約係遭詐欺脅迫等詞為辯,顯與前開事證未符,均不足採信。 ⑷再查,證人趙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匯款,都是由被告告知有多少材料、多少錢、匯給誰,先匯款後才會取得金泰公司之發票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此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記得是先付款,後面才補發票給日出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7頁),然金泰公司均未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售汽車材料予日出公司,亦從未接獲日出公司之訂單,金泰公司與日出公司均無業務往來等節,已據證人即金泰公司負責人張中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2至63頁),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從未代表告訴人向金泰公司購買汽車材料,我並未有向金泰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金泰公司開立發票上所示項目,是我請我母親李蕙如開立附表一所示金泰公司發票,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泰公司帳戶,相關提領金額、現金支出、轉帳都是由我操作等詞(見偵卷第71反面頁、本院卷㈡第66至68頁),顯見被告係以其與告訴人間先有前開投資合作協議後,再以該協議為基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已向金泰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汽車材料,而以此詐術詐欺告訴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金泰公司發票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帳戶交予被告等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至為甚明。 ⒉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販售總價56,000元之PORSCHE(保時捷)機油壓力傳輸器(品號0-00000000000、儲位NZ-3F)、引擎水溫感知器(品號0-00000000000、儲位NZ-3F)、機油泵(品號0-00000000000、儲位NZ-3F)各1件予黃千瑋,並於109年10月22日13時21分,提供迪奧瑪斯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予黃千瑋,指示黃千瑋將貨款匯入該帳戶,黃千瑋即於同日13時57分許、14時許分別匯款48,000元、8,000元至上開 帳戶,被告並有於銷貨單號為「00000000000」、銷貨日期 為「2020/10/22」之日出公司國內銷貨單(下簡稱銷貨單)上簽名,被告至109年12月17日始將前開貨款匯還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0、335頁),並有銷貨單1紙、被告與黃千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1年5月18日合 金建國字第1110001549號函暨所附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1、52 至56頁、偵卷第84至90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前開銷貨單之販售對象為黃千瑋,尚非飛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等節,業據飛翔公司經理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6至302頁),且有被告與黃千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憑卷可查(見他卷第52至56 頁),堪以認定,起訴書原就此部分事實記載被告販售對象為飛翔公司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次查,證人趙重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未依投資合作協議給予告訴人應得之款項,且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跳票,多 次催討被告也無法償還,於109年7月9日、同年月9月9日向 法院聲請支票裁定確定後,就去跟被告談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進行告訴人汽車零件之銷售,以其販售之利益償還前面跳票之金額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告訴人之會計羅曼僖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約於000 年0月間任職告訴人,到職1個月後某日,被告出現在公司說要當公司之業務,主要是販售汽車材料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01、497至498頁),再觀諸銷貨單上所載銷售之業務員 亦係登載「業務員:張中維」,且該銷貨單係被告向公司表示說有客戶要訂購這3個品號的東西、多少價格,由會計羅 曼僖輸入、列印銷貨單,再交由司機交給被告,銷貨單上所載品項均係日出公司之貨物,銷貨單上記載之「儲位」的部分就是備註公司的東西放在哪個位置,該銷貨單上儲位的記載意思就是放在3樓等情,亦有證人羅曼僖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8、508頁),倘被告非擔任告訴人銷售汽車材料之業務,告訴人會計實無可能依被告所告知客戶訂單內容而繕打登載前開銷貨單,且前開銷貨單亦係以被告為告訴人之業務員為名義,被告仍在該銷貨單上簽名,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證人趙重鈞、羅曼僖前開證詞實屬有憑,堪以採信。被告雖辯以該銷貨單上意思是告訴人要把貨出給我等詞,然銷貨單上客戶名稱並非記載被告名義,倘確係被告向告訴人訂貨,僅需將銷貨單上登記被告名義而毋庸以他人名義,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未符,不足採信。 ⑶而被告既係告訴人之業務,負責銷售告訴人之汽車材料,依銷貨單上之記載,已明確載明匯款資料為「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等情(見他卷第51頁),證人羅曼僖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告訴人之銷貨單有兩種方式確認客戶有無付款,一種是收現金,一種是客戶會匯到公司帳戶等詞(見本院卷㈠第508頁),而被告明 知前開銷售予黃千瑋之汽車材料為其以告訴人業務代理告訴人販售,竟未依公司收帳方式提供告訴人銀行帳戶予黃千瑋,反係告以自己經營之迪奧瑪斯公司銀行帳戶並指示黃千瑋將貨款匯入,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上開貨款,堪以認定。 ⑷被告雖辯以其後有將上開貨款匯回告訴人等詞,然告訴人係於銷貨單上記載之付款條件月結30天,即出貨日期之30日後為收款日,即109年10月22日再加30日催討該筆款項時,始 知悉被告業已收取該款項,而經多次催繳後,被告方用自己之帳號匯回等情,有證人趙重鈞、趙久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4、343頁),足見被告並 非於收款當時即將款項返回告訴人,且侵占為即成犯,被告既以其個人使用之帳戶作為公司收款帳戶,並於收款後經催討始將款項繳回告訴人,已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其指示黃千瑋將款項匯入前開迪奧瑪斯公司帳戶時即已既遂,而該當業務侵占犯行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莊東岳,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委任關係,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依前開事證認確有委任關係,且證人莊東岳經本院傳喚後,未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報到單3紙在卷可憑,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 不能調查之情形,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查被告透過其母李蕙如開具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核屬原始憑證。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被告雖非金泰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該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李蕙如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查被告係藉以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合 作協議,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已向金泰公司購買汽車材料,且其後再出示不實之發票,顯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且起訴書亦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㈠第491頁、本院卷 ㈡第6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事實一」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數次向告訴人佯稱已訂購金泰公司汽車材料並提出不實發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反覆所為,因其歷次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難強行割裂,各次所為歷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李蕙如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犯論,但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要獲有利益者,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合作協議,以前開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且與李蕙如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復以上開方式侵占因其業務所持有之貨款,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除業已返還其業務侵占之56,000元外,其餘部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工作,經濟狀況困難,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7,904,16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侵占之56,000元貨款,業已返還告訴人,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貨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不實發票 支票 1 109年4月27日。 3,000,000元。 ⑴109年4月27日15時53分許。 ⑵109年4月27日15時53分許。 ⑴2,000,000元。 ⑵1,000,000元。 金泰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泰公司109年4月1日開立載有「品名:零件乙批附明細表」、「金額總計3,000,000元」之發票1張。 到期日「109年6月11日」、票面金額「3,510,00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EV0000000號)。 2 109年5月14日。 1,500,000元。 109年5月14日12時6分許。 1,500,000元。 同上。 金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開立載有「品名:零件乙批附明細表」、「金額總計1,500,000元」之發票1張。 到期日「109年6月28日」、票面金額「1,755,00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EV0000000號)。 3 109年5月20日。 3,404,160元。 ⑴109年5月20日11時58分許。 ⑵109年5月20日11時58分許。 ⑴2,000,000元。 ⑵1,404,160元。 同上。 金泰公司109年6月1日開立載有「品名:零件乙批附明細表」、「金額總計3,404,160元」之發票1張。 到期日「109年6月20日」、票面金額「3,744,576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EV0000000號)。 附表二: 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