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智與另案被告杜劭倫、許育綸(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1日5時23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耀 盛貳娃娃屋」前,先由被告徒步進入「耀盛貳娃娃屋」,彎身蹲在店內娃娃機臺前,嘗試拉出嵌於娃娃機臺上之零錢盒未果;其後,另案被告杜劭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堪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嵌於娃娃機臺上之零錢盒,致該機臺置放零錢盒 處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耀盛貳娃娃屋」店主即告訴人黃原景;另案被告許育綸原在「耀盛貳娃娃屋」店門外把風,嗣經另案被告杜劭倫告知忘記取走贓物,遂徒步走進店內,彎身將遭另案被告杜劭倫破壞、原嵌於娃娃機臺上之零錢盒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另含現金3,000元)拉出後,旋即攜出店外而得手。 嗣告訴人發覺店內娃娃機臺毀損、零錢盒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原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劭倫於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另載警詢時之證述係誤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證人張庭豪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另案被告許育綸及證人張庭豪監視器畫面指認 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至7頁反面、8至11、23、24、36、37、40至45、60至62、66至68、94、95頁,本院易字卷第171 、173頁、證件存置袋),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於109 年7月21日與另案被告杜劭倫、許育綸一同前往「耀盛貳娃 娃屋」,當時其被通緝,躲在家中都沒有出來,其並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亦不知道該名男子是何人,其身上之刺青與該名男子不同,且與另案被告許育綸曾有恩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耀盛貳娃娃屋」內承租之娃娃機臺,於109年7月2 1日5時23分許,遭另案被告杜劭倫、許育綸及另一名男子,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堪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娃娃機臺,以竊取嵌於機臺內之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劭倫、許育綸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11、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171、173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7、40至45頁,本院易字卷證件存置袋),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案案發時,除另案被告杜劭倫、許育綸外,尚有一名身穿亮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畫面中A男戴有口罩, 且影像解析度非高,僅可確認A男黑色短髮,惟無法清楚辨識A男面部之五官特徵。經勘驗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0.3 84941」之檔案,畫面時間109年7月21日05:16:13至05:16:14時(監視器時間慢實際時間約5分鐘),A男以右手將褲頭拉開,左手將其自娃娃機台取物洞口取出之物品放入褲檔內,隨後A男再以右手將其上衣掀開,畫面中可見於上衣掀開時,A男左側腰部有一刺青圖案等情,此有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2 、259至263頁)。另觀諸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0.542269」檔案之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此為「耀盛 貳娃娃屋」內各監視器之畫面,可看出店內全景,依娃娃機臺上之貼紙、機臺內物品之類型、擺設及裝飾,均與另案被告許育綸、證人張庭豪監視器畫面指認紀錄中,指認被告所在店內之娃娃機臺不同(見偵卷第23、60頁,本院易字卷第219頁)。 ㈢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劭倫、許育綸及證人張庭豪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報案後,員警隨即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3名涉 嫌人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偷竊,該3名涉嫌人犯案後,又懸掛其他車牌在桃園市一帶活動,遭桃園市警察單位查獲,並在該車後車廂尋獲2981-QL號失竊車牌,經 比對當時車上4名男子資料與本案涉嫌人照片,發現涉嫌人 為另案被告杜劭倫、許育綸及證人張庭豪等情,此有蘆洲分局延平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 員警偵辦本案之初,並未認定被告為涉嫌人。嗣證人張庭豪於109年12月11日,在另案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資料請其辨識照片,其在監視器畫面指認紀錄上指認被告(見偵卷第60至61頁);而另案被告許育綸於110年1月8日偵訊時,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並訊及:上開勘驗檔案中,穿亮藍色長袖、牛仔褲之人就是黃建智?另案被告許育綸答稱:是(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另案被告杜劭倫於110年5月1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資料命其辨識,其答稱:右邊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依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雖未 特定所提示予證人張庭豪、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劭倫辨識之「卷附資料」為何,惟從證人張庭豪之註記、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劭倫之答覆內容可知,當時檢察官所提示者,主要應係張庭豪、許育綸之監視器畫面指認紀錄(見偵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219頁)。惟該監視器畫面指認紀錄右上方照片中 男子(下稱該名男子)旁之娃娃機臺,與本案失竊地點「耀盛貳娃娃屋」內之機臺不同,業如前述,而該名男子之穿著雖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相似,惟其並未戴口罩,兩者已有不同之處,且依卷內事證,復無從判斷該張供證人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之拍攝日期、地點,本院無從認定與本案案發日期是否相同、地點是否相近,是公訴意旨並未建立該名男子即為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之前提事實,則證人張庭豪、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劭倫依該名男子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為本案之指認,已非無瑕疵可指。 ㈣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劭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但不熟,(經被告當庭拿下口罩以供證人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不是被告,其印象中未曾跟被告一起去行竊娃娃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4至238頁);質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育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沒有很熟,當時好像係因檢察官先給伊看監視器畫面,前面證人張庭豪、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劭倫先指認被告,伊才會指認被告,監視器畫面指認紀錄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應該是不同家商店,因為娃娃機臺內的內容物不一樣,伊不記得A男為何人,伊有跟另案被告杜劭倫一起偷娃娃機臺,也有跟被告一起偷過東西,但好像沒有跟被告一起偷娃娃機臺,伊跟被告後來有一些糾紛仇恨等語;詰之證人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不認識被告,僅有遠看過,渠無法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男為何人,本案與渠無關,渠亦不在場,檢察官傳喚渠開庭,渠覺得畫面中男子之身型跟側臉與被告相似,但渠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劭倫明確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不是被告;而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在證人張庭豪依照前述非本案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指認被告之後(依卷附資料所示,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劭倫係於110年5月13日始第一次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尚非在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育綸指認被告之前,附此敘明),且其當時與被告非無糾葛,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是其於110年1月8日偵訊時及隨後同月11 日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無論係因跟隨他人指認之心態、誘導式訊問下所為或其與被告之糾紛所致,實難謂無瑕疵可指,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不記得A男為何人且好像未曾跟被告一起偷過娃娃機臺等語,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張庭豪當時並不在場,且與被告不熟,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A男為中等身材,口罩外所露出之臉部亦無明顯疤痕或其他身體特徵,此種外型實屬常見,姑不論證人張庭豪僅透過身型、側臉指認,已有高度誤認之可能性,況其於偵訊時指認之畫面,應非本案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業如前述,是本案尚無從依據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認 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A男即為被告。 ㈤經調閱被告之通緝紀錄,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因另案通緝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9至320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A男左側腰部有一刺青圖案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當庭掀開上衣,經本院拍照附卷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75至276頁),兩者比對可知,被告之刺青圖案在左腹部,集中在身體正面,圖案較大,且範圍已接近肚臍之位置,其左側腰部並無刺青,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A男於案發時掀開上衣所示之刺青,無論就位置、大小、範圍均不相同,雖身上刺青之圖案、位置並非不可能改變,惟本案亦無從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之身體特徵,以資確認A男即為被告。 ㈥從而,本案既無法認定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A男即 為被告,亦無其他面部、身體特徵或生物跡證可以佐證A男即為被告,尚難僅憑證人先前非無瑕疵且與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左之指認,逕認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A男即為被告,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另案被告杜劭倫、許育綸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