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律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君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黃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律君原係鋐杬制作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6樓之2,下稱鋐杬公司)之會計,因遭懷疑侵吞鋐杬公司款項及擅自刪除鋐杬公司帳務資料,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8時許起,在鋐杬公司與該公司代表人王玟瑛商談解決方案,王玟瑛因擔心鋐杬公司於日後發生帳務問題,要求陳律君簽署自白承諾書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票 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本案票據),作為陳律君違反自 白承諾書所載條款及鋐杬公司日後發生帳務問題之擔保,並允諾若未發生違約及帳務問題,即於5年後歸還本案票據予 陳律君,陳律君雖認不妥,仍於當日簽署前揭自白承諾書及本案票據,並當場交予王玟瑛收取。王玟瑛因認本案票據並未記載陳律君之身分證字號,爰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通知陳律君至鋐杬公司,並將本案票據從資料夾取出後,放在陳律君面前之桌上,要求陳律君在本案票據補充記載其身分證字號,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陳律君明知王玟瑛並未同意返還本案票據,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王玟瑛與其爭吵而未及注意之際,將本案票據持於手中,並趁隙離開鋐杬公司,而竊取本案票據得手。嗣因王玟瑛發現本案票據遺失,並調閱鋐杬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鋐杬公司代表人王玟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律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3、11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本案票據之犯行,辯稱:本案票據是王玟瑛交給我,請我補記身分證字號,我認為沒有做王玟瑛說的那些行為,王玟瑛半哄半騙叫我簽本案票據,我為了保護我自己,就把本案票據拿走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略以:①王玟瑛允諾會將本案票據返還被告,故本案票據仍屬被告所有,僅係由王玟瑛保管,不符竊盜罪之構成要件;②本案票據係由王玟瑛交予被告持有,被告並非趁人不知而破壞王玟瑛之持有關係,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③被告對於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而取走本案票據,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鋐杬公司之會計,因遭懷疑侵吞鋐杬公司款項及刪除鋐杬公司帳務資料(下稱本案爭議),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起,在鋐杬公司與該公司代表人王玟瑛商談解決方案,王玟瑛因擔心鋐杬公司於日後發生帳務問題,要求被告簽署自白承諾書及本案票據,作為被告違反自白承諾書所載條款及鋐杬公司日後發生帳務問題之擔保,被告於該日即簽署自白承諾書及本案票據交予王玟瑛。王玟瑛復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通知被告至鋐杬公司,要求被告在本案票據補充記載其身分證字號,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即手持本案票據離開鋐杬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85至190頁),而坦承於鋐杬公司員工未檢具發票向其申請款項,其仍先行撥款,之後再持不同名目之發票向王玟瑛申請款項之行為,且未將上情告知王玟瑛等節,並經證人王玟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卷第132至134、139頁),復有鋐杬公司人事資料表、上開自白承諾書暨本 案票據影本、鋐杬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9、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有本案爭議之行為,而與鋐杬公司各執一詞,然依上開證據資料,仍可認定被告與鋐杬公司之間確實涉有本案爭議之糾紛,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倘若行為人取得被害物時,該物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即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其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且本罪乃侵害他人財產之監督權,故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中,排除他人之支配力,而以自己之力支配,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起,在鋐杬公司內與王玟瑛商談本案爭議之解決方案,並簽署本案票據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鋐杬公司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卷第118至128、153、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將本案票據交予王玟瑛收取(見本院易卷第192頁),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簽署本案票據前與王 玟瑛之對話內容,可知就本案票據部分,被告對於王玟瑛欲其簽署本案票據作為擔保之要求雖有質疑,然並未拒絕王玟瑛之要求,僅詢問可否在本案票據註記5年後生效之文字, 經王玟瑛當場電詢律師後,轉知被告不可於本案票據加註上開文字,然可於自白承諾書增列第4點「立書人全部履行本 自白書的義務後,公司不會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並允諾被告若未發生違約及帳務問題,即於5年後歸還本案票據, 顯見被告應係與王玟瑛充分協商並權衡利弊後,基於其自由意志同意簽署本案票據並交予王玟瑛,足認本案票據應為鋐杬公司所有,由王玟瑛所持有之物。 ②王玟瑛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通知被告至鋐杬公司,並將本案票據從資料夾取出後,放在被告面前之桌上,雙方交談後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期間,先以手持本案票據,再持至桌面下,隨後手持本案票據往門口移動並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誤(見本院易卷第128至131、155至159頁),其中王玟瑛提及:「身分證影印本押著一下」、「身分證」、「還有身分證影本」(見本院易卷第128頁),且 證人王玟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月26日把本票拿出來 給被告看的原因,是要請他補身分證字號,沒有要還被告的意思,也沒有跟被告說可以拿回去,本票的目的就是在擔保,確認被告侵占公司款項可能會再提高,供日後擔保之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5頁),而表示其當日將本案票據放在 被告前之桌子上,係欲被告補充記載身分證字號,並非返還本案票據,亦未同意被告得取回本案票據,待被告填寫完畢後,仍欲取回本案票據供作日後擔保之用,參以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持本案票據離開現場前與王玟瑛之對話內容,可 知王玟瑛並無同意被告取回或返還本案票據之任何表示,且不知被告持本案票據離開鋐杬公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沒有跟王玟瑛說要拿走本票,王玟瑛也沒有說我可以拿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頁),則縱使以最嚴格之標準,認本案票據非王玟瑛以物理手段持有中,然就法律概念而言,仍在王玟瑛之管領範圍內,且被告利用王玟瑛與其爭吵而未及注意之際,持本案票據離開鋐杬公司,係乘王玟瑛不知而以秘密之方式,將本案票據移入其支配中,實已侵害王玟瑛對本案票據之支配,核與刑法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③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未經 王玟瑛同意,乘王玟瑛不知而秘密取得本案票據一節,詳如前述,縱使被告事後認為其簽署本案票據之原因,以及對本案票據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然仍應透過司法程序處理(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撤銷意思表示之訴等民事途徑;如認王玟瑛涉及刑事責任,亦可報警處理),此乃吾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知悉之事,且依被告供稱:我在鋐杬公司工作10至11個月,在鋐杬公司之前都是從事會計方面的工作,已經工作10幾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6頁),則其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於無適法權源之情形下,逕自將本案票據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藉此免除其高達300萬 元之票據責任,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主張之「保全證據」一說,僅為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動機,且可藉由上開所提之司法程序達其目的,自難依此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取鋐杬公司111年1月24日16時至18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已足以還原被告簽署本案票據之情形,而無調查之必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簽署本案票據並交予王玟瑛持有,縱與王玟瑛有所爭執,仍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竊取本案票據,損及鋐杬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票據之票面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票據( 未扣案),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票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2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