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立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涔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乙○○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孫記豆干」工廠負責 人。乙○○前因未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逕自貯留廢水,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乙○○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元、文到日起全部停工、並處環境講習8小時。詎乙○○收受前開函文及裁處書後,於111年1月18日新 北市環保局會同員警前往上址工廠稽查時,見該工廠仍有從事豆類製品相關製程之作業而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亦有排出污水之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33、39頁),並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蕭勝鴻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反面、32至3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06261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11年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共1份、同局111年1月18日現場 採證照片21張、同局111年1月18日稽查紀錄1份、送達證書1紙、「孫記豆干」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件附卷足稽 (見偵卷第24至26、9至16、8至反面、38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孫記豆干經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至孫記豆干前開期間開工時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件可查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 停工命令罪。又孫記豆干係經新北市環保局於上開時間裁處並業已命令該工廠停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做為之命令罪 嫌,及未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予以加重,容有未恰,惟 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為孫記豆干之負責人,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孫記豆干之負責人,明知孫記豆干業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後,認有未依規定申請廢水貯留而貯留廢水之情形,而裁處命其停工,被告仍於上開時間開工作業,漠視政府處分命令之效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開工期間之久暫及因而貯留廢水之情形所造成環境危害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離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