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允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羿 呂家瑋 邱○嘉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朱榮彥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69號、第2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 Phone手機壹 支沒收。 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嘉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少年法庭。 事 實 一、乙○○、甲○○、丁○○、少年邱○嘉(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姐姐」分別指示楊清文創立巨圓企業社,並以企業社名義申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乙○○創立全順企業社,並以企業社名義 申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以便於製作詐欺款項之金流及令楊清文、乙○○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初,向丙○○誆稱可進 行數位貨幣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以其及其妻段玉琳之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本案華南帳戶匯款200萬元2次至本案彰銀帳戶中(楊清文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另案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審理中;乙○○此部 分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下稱前案)。 ㈡乙○○明知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日匯入其本案彰銀帳戶款 項為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而甲○○、丁○○、少年邱○嘉 均可預見若係合法款項,實無由匯入人頭帳戶轉交不熟識之人提領,是上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來路不明之犯罪所得(即為贓物)。乙○○、甲○○、丁○○、少年邱○嘉,於110年5 月5日上午7時許,一同前往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 宜蘭非杋汽車旅館,乙○○、甲○○、丁○○、少年邱○嘉基於搬 運贓物、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假強盜真侵吞」之方式,欲侵吞上開款項,並約定丁○○假 意強盜款項後,由乙○○向該管員警報案,謊稱有遭強盜之事 實,以形成確有遭搶之假象,以取信楊清文等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每人可分得數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先由丁○○ 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三重 區正義北路68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附近埋伏,由乙○○搭 乘少年邱○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址後,乙○○即前往上開銀行以本案彰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400 萬元後,在銀行內向丁○○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暗號「1 」,丁○○回傳暗號「1」,以表示已經準備就緒,如回傳「2 」則代表稍後,待乙○○準備就緒後,將現金400萬元放入包 包內步出銀行,並行走在正義北路往自強路之騎樓,再由丁○○以徒手衝撞乙○○,乙○○假意遭強盜而將裝有現金之包包交 付丁○○收受,丁○○得手後並沿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向離去, 隨搭乘甲○○所駕駛車輛逃逸現場,而搬運現金400萬元既遂 ;嗣乙○○即向巡邏員警報案,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 特定人涉犯刑事強盜等罪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少年邱○嘉由本院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乙○○此部分搬運贓物 犯行為前案詐欺犯行所吸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乙○○、甲○○(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1頁、第110頁、第14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43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0頁 、第109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二卷第198至200頁)相符,並有非杋精品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全順企業社乙○○、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巨圓企業社楊清文、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偵一卷第115頁、第117至122頁、偵二卷第145至146 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159頁、第202至205頁)可佐,並有被告丁○○所有之I Phone(藍色)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 告3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本院中業已自白犯行 (易字卷第145頁),自屬在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2.不另為無罪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 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因受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日 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該帳戶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以本案華南帳戶匯款200萬元2次(共40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有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在卷(偵二卷第151頁)可佐,至於公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乙○○提領為告訴人及其妻子於111年4月29日所匯入 款項,然告訴人於該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款項已於同日遭提領400萬元,並將200萬元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又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200萬元亦於同日遭全數提領,有本案彰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偵二卷第145頁)可佐,是被告乙○○於111年5 月3日所領得之款項,應為告訴人於同日匯入本案華南銀行 之500萬、30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乙○○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既經另案偵辦中,是該 400萬元匯入被告乙○○所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時,業已完全 置於被告乙○○實力支配範圍,屬被告乙○○詐欺犯行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內涵;從而被告乙○○後續自本案彰銀帳戶內提領40 0萬元,又與被告丁○○、邱○嘉及甲○○共同設計「假強盜真侵 吞」橋段,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即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易言之,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 人400萬元後,被告乙○○提領該400萬元及後續處置之行為, 屬詐欺取財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收受、搬運贓物,而與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搬運 贓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與罰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應另成立刑法第349條 第2項、第1項之犯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甲○○部分: 1.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丁○○及甲○○係為單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論處。 3.又查被告丁○○、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 中自白犯罪(易字卷第153頁),自屬在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提領400萬元款 項為其與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被告丁○○、邱○嘉、甲○ ○明知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竟共同設計假強盜之 情節,由被告丁○○下手強盜被告乙○○所提領之400萬元,由 被告乙○○向員警提出未指定犯人之強盜告訴,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乙○○、丁○○、甲○○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搬運贓物之價值甚高,迄今下落不明,無法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做床的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須要扶養親屬,被告乙○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月收入10萬元,須扶養父母及3個兒女,被告甲○○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為送蛋,月收入3萬元,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5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其他被告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易字卷第1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⑵被告4人均否認取得該400萬元,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乙○○固辯稱:原本約定400萬元伊拿100萬元,剩下300萬 元他們自己處理,且約定等伊回宜蘭再拿,但後來伊沒有回去拿,因此伊並未分得款項等語。 ②被告丁○○辯稱:伊搶到400萬元後回到車上,甲○○開車載伊回 宜蘭,伊後來睡著了,醒來之後就在旅館,伊不清楚錢去哪裡等語。 ③被告邱○嘉辯稱:當時在旅館沒有說錢怎麼分,伊不清楚錢去 哪裡等語。 ④被告甲○○辯稱:丁○○搶到錢之後,伊開車載他去宜蘭,乙○○ 有傳GOOGLE MAP地址及街景圖給伊,伊依指示該到該地址,把錢放在宜蘭的山坡上就開走了,不知道誰後來把錢拿走等語。 ⑶經查: ①被告丁○○、邱○嘉及甲○○均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係被告乙○○邀約 其等在宜蘭汽車旅館內,由被告乙○○示範假強盜之過程,請 其等協助將被告乙○○於110年5月5日提領之400萬元,由被告 丁○○埋伏,以衝撞假強盜方式搶走,並由被告甲○○載被告丁 ○○離開現場;另被告甲○○及丁○○於本院中亦供稱被告乙○○有 傳給被告甲○○GOOGLE MAP地址等情(易字卷第70頁、第110 頁),而被告乙○○於本院中亦供稱:伊至彰化銀行提領400 萬元時,楊清文有陪同,伊提領出來是要交給跟楊清文來的另外兩個人等語(易字卷第154頁),足見被告乙○○於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是被告乙○○於事前已知悉其帳戶內有鉅額款項匯入,因此欲將 該款項侵吞,因而另找丁○○、邱○嘉及甲○○企劃「假強盜」 之方式搶走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由其主動邀約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旅館謀議,可見其就本案具有主導地位,縱被告乙○○ 辯稱其未實際去宜蘭山區取款,然其亦可能委由其他人代為取得,是被告乙○○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同時承擔出名提 供帳戶,又被詐欺集團追討之風險,與其他被告謀議且劫取400萬元,應認被告乙○○就本案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 ②另依證人黃柏樺於警詢中證稱:伊所駕駛之AXB-2517號自小客車,是藍璟天所有,於000年0月0日出借給臉書暱稱為「 朱晉毅」之人(按即被告甲○○)使用,當時他說他的車子11 1年5月4日故障,怕開去臺北會壞掉,因此與伊換車,他於5月5日晚間9時在宜蘭清水地熱半山腰把車子還給伊等語(偵二卷第119頁反面),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 當時伊原本跟丁○○在一起,接到乙○○電話聯絡伊,說有錢可 以賺,要當面說,才去汽車旅館討論,伊負責開車,假搶劫後載丁○○回宜蘭,當日伊駕駛之車輛有先跟藍璟天借車,計 畫為丁○○搶完錢上伊車,伊馬上開車回宜蘭,去宜蘭縣九龍 山玉清宮做一個斷點,做完之後就換回伊的車,之後開車載丁○○去汽車旅館,之後把錢放在乙○○指定之地方,在宜蘭大 同鄉四季村的一處山坡上,之後再等乙○○消息,伊住在民宿 沒有返家等語(他字卷第121至123頁、第141至143頁),且其於本院中亦供稱:放款地點只有伊跟乙○○知道等語(易字 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乙○○起先係找被告甲○○,告知其有 錢可賺而邀同前往汽車旅館商議,而被告甲○○於出發前先行 找其他網友換車,可見被告甲○○已遇見可能遭員警或詐欺集 團成員追緝;又於返回宜蘭後刻意在玉清宮製造斷點,將車子換回且將丁○○帶去汽車旅館後,才將款項放在被告乙○○指 定之地點,況被告甲○○自承放錢地點只有其與被告乙○○知道 。綜上,應認本案犯罪所得400萬元,被告甲○○亦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及甲○○ 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何,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乙○○ 及甲○○均分上開犯罪所得計算,是被告甲○○此次犯行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200萬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至於被告邱○嘉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討論其得分得40至50萬元 等語。然依被告邱○嘉於本案之分工為負責開車載被告乙○○ 前往銀行提領,被告乙○○所提款項遭搶後,與被告乙○○一同 報案,期間均未接觸400萬元款項。另被告丁○○雖於警詢時 供稱當時被告甲○○告知事成之後可分得4萬元等語(偵一卷 第21頁),經查,被告丁○○固負責搶劫被告乙○○提款之400 萬元,惟被告丁○○搶得400萬元上車後,由被告甲○○開車載 回宜蘭,隨後載到汽車旅館休息,期間400萬元係由被告甲○ ○保管及放到指定之地點,業經被告甲○○供述如前,且被告 丁○○於案發當日經警執行拘提時,亦未扣得本案犯罪所得40 0萬元,應認其確實已經400萬元交予被告甲○○。又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邱○嘉及丁○○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管轄錯誤部分: 壹、公訴意旨意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邱○嘉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 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 條亦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嘉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被告邱○嘉於本案所涉上開犯行犯罪日期(即110年5月5 日)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且於檢察官受理案件後偵查終結時亦未滿20歲(起訴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邱○嘉所涉上開部分,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3180號,下稱他卷 二、111年度偵字第18769號,下稱偵一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25081號,下稱偵二卷 四、111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下稱審易卷 五、111年度易字第913號,下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