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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尚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尚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線電面板、發話器各壹個、泡麵餅乾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平日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登記於羅尚緯之父羅少棋名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損壞停放在該處之得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所有、由伍星翰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伍星翰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無線電面板、發話器各1個(價值各3,000元、600元)、泡麵餅乾10包(價值合計300元)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得勝公司。嗣經伍星翰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星翰、得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羅尚緯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小客車平日均係由其管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晚上11點多我把系爭小客車借予網咖認識的友人「陳志明」,他到隔日凌晨5點多把車還我;我沒見過「陳志明」身分證,但看過他和人家密語時使用此名,故認這應該是他真名,我沒有他電話,只知道他大約30幾歲左右,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云云(本院易字卷第80、202頁)。經查:

㈠、系爭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之父羅少棋名下,平日均係由被告管領使用;而本案行為人於前揭時、地,係駕駛系爭小客車到場,嗣以不詳方式損壞告訴人得勝公司所有,由告訴人伍星翰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1片(價值約3,000元)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伍星翰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無線電面板、發話器1個(價值各3,000元、600元)、泡麵餅乾10包(價值合計300元)後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9-12、65-66、本院易字卷第80、2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伍星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75-76頁),復有系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等文件(本院易字卷第93-111頁)、失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6張(偵卷第19-2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201、209-211頁)、告訴人伍星翰提出之失竊物品暨無線電主機擺設照片數張(偵卷第89-97頁)、勤力汽修廠維修各組車輛工作單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上載右前玻璃單價為3,000元,維修費800元,故起訴書於事實欄誤載該車窗玻璃價值為3,8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將系爭小客車借予「陳志明」使用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衡量是否出借車輛予他人使用,對於:與他人之熟稔程度?該他人是否持有適當之駕照?事後是否能如期歸還?均係極為重要考量因素。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陳志明」是我在網咖碰到的,是不是真名我不確定,沒有他的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都是在網咖碰到他,他大約40多歲云云(偵卷第65-6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沒見過他身分證,但看過他和人家密語時使用此名,故認這應該是他真名,我沒有他電話,只知道他大約30幾歲左右,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云云(本院易字卷第80、202頁),可見被告就「陳志明」之年紀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被告連該「陳志明」是否係其真名都不清楚、且完全沒有該「陳志明」的聯絡方式,雙方僅是在網咖萍水相逢,被告亦未曾實際審核「陳志明」有無適當之駕照,倘被告在出借車輛後,「陳志明」於駕駛過程中肇事或未能依約返還車輛,被告除了報警外,全然沒有追索求償的管道,是以,一般人在此狀況下,顯然不會願意出借車輛。況依被告所供稱:系爭小客車係伊平日跑白牌計程車所用(本院易字卷第203頁),可認系爭小客車係被告平日賴以生財之工具,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對被告具重要性,被告自不可能在對「陳志明」真實身分、有無適當駕照等一無所知情形下,率予將系爭小客車出借予「陳志明」,依上情可知,被告前開辯解,明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㈢、再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所謂前科紀錄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或「依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8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分別於①110年5月23日凌晨4時9分許,騎乘機車到場,以不詳物品擊破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主機及無線耳機各1臺;②於110年5月23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機車到場,以不詳物品擊破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後擋風玻璃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主機1臺;③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到到場,以不詳物品擊破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後,竊取車內之無線電主機1臺;上述①、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上述③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案件判決書(本院易字卷第47-58、179-18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①、②案件是我之前做的,那時候是好奇所以偷無線電主機,拿來玩的(後又當庭改口辯稱:這件不是我做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06頁),審酌被告上開竊盜案件犯案時間均係於110年年間,犯罪手法均係趁深夜凌晨時分,以不詳方式敲破停放在路旁之貨車、曳引車車窗,竊取車內之無線電主機、耳機等物,可見被告有竊取無線電等周邊物品之動機,且該等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極為相似,其中③案件,被告亦係駕駛系爭小客車到場行竊,更足徵本案行為人犯罪手法與被告該等前案案件有高度相似性。綜上各情以觀,足證本案,實亦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到場,以敲破副駕駛座玻璃後入車內行竊無誤,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將系爭小客車借予「陳志明」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意,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以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以破壞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置於車內之無線電面板、發話器各1個、泡麵餅乾10包等物,侵害告訴人得勝公司、伍星翰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去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兼衡其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為3,900元、所毀損車窗玻璃之價值為3,000元、並因此使告訴人伍星翰另需支付維修工資800元,暨審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做保全、開白牌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無線電面板、發話器各1個、泡麵餅乾10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路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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