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麒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元 高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元、高淑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元、高淑玲前為盈兆開發有限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及主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麒元於民國108年底致電告訴人涂 玉嬌,表示係代表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處理賠償事宜,願提供展雲公司之塔位與涂玉嬌和解等話術,邀約涂玉嬌於109年1月18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某便利商店見面洽談上開事宜,待涂玉嬌出面後,陳麒元、高淑玲即向涂玉嬌佯稱展雲公司之塔位價值高達15萬元,涂玉嬌僅需支付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之管理費,即可取得塔位,其等亦可代為出售云云,致涂玉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14萬4千元,作為繳納4個塔位管理費之對價後,陳麒元、高淑玲即未再依約協調買家購買涂玉嬌上開展雲公司塔位,嗣涂玉嬌前往新北市○○區○○○00○0號查看,發現所稱 塔位並未興建完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涂玉嬌於 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被告2人盈兆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暨所附查訪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陳麒元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本案犯行,被告陳麒 元辯稱:告訴人錢是直接匯到公司帳戶,公司也有提供塔位給他,還有開發票,我沒有騙他等語;被告高淑玲辯稱:我後來去找告訴人洽談購買塔位的事情,但是告訴人沒有跟我買,告訴人所購買的塔位,不是我推銷的,我沒有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間,透過被告陳麒元,以總價14萬4千元,購入展雲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00○0號蓬萊陵園祥 雲觀納骨塔懷德樓懷京區之塔位共4個,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20日、3月13日,匯款3萬6千元、10萬8千元,至展雲公 司所申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並取得展雲公司所提供永久使用權狀4紙、統一發票2紙等節,為被告陳麒元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紙、展雲公司109年2月15日、3月2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盈兆開發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新北院英刑佳111易929字第29578號函寄所檢附告訴人付款明細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查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3月14日所匯共計14萬4千元,均係直接匯入展雲公司所申請安泰銀行帳戶,並未透過被告陳麒元2人個人帳戶,且展雲 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09年2月15日、3月23日開立 統一發票,並給付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 紙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涂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兒有帶我去現場看,現場服務人員跟我說,我買的塔位在地下室,也有帶我去房間看,有一個房間,但是沒有設置任何塔位或牌位,就是空的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第7頁),顯見告訴人依約繳納費用後,確有購得4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且 該塔位非全然虛構之商品可明,是被告2人客觀上有無施用 詐術之情,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所購入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懷德樓懷京區塔位,至今雖未完工,然有預留施作塔位之空間,為告訴人所是認,且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懷德樓之臻愛富德區、臻愛區、臻愛永恆區、太乙專區、懷德A、A1 、A2區,均已完工,且以15萬至38萬不等之價格販售中,此亦有盈兆開發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新北院英刑佳111易929字第29578號函寄所檢附展雲公司懷德樓價目表1紙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購入塔位為具有相當價值之商品,並非全無價值之物,自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欺之犯行。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向展雲買了3個塔位 ,每個塔位3萬9千元,是真的有塔位,後來是被告說有購買展雲的商品可以被賠償,我可以再認購8個,不用錢,但是 要先繳管理費,因為被告說一個塔位可以賣10萬到15萬元左右,所以我就想說買了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審理筆 錄第4頁至第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購入塔位係欲轉賣獲利,而投資本有風險,事前選擇交易、投資標的等,自應自行評估,此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且其向被告2人購入本案塔位前,業已購入3個塔位,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尚難僅因被告2人事後未依約代為將塔 位售出,即推定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騙之意,亦難遽以刑法 詐欺罪責相繩,是本案展雲公司於告訴人給付價金後,未能如期完工,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㈢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