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森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森威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森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森威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被害人林 聰明經營之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前,趁被害人為償還其他債權人款項而需款孔急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同年月26日還款,借款當時預扣利息3萬2,000元,實拿46萬8,000元,年利率約205%(計算式:3萬2,000元/12日×30日/46萬8,000元×12月,下稱本案借款條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被告於同年月19日打電話予銀行詢問被害人票信,發現被害人跳票,而前往上址了解情形,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被害人經營之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被 害人經營之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被害人約定本案借款條件並交付46萬8,000元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 之犯行,辯稱:當時還款時間及要預扣利息均是被害人自行提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案係被害人主動提出願以較高之利息向被告借款,且被害人自陳借款之原因係為了與其他公司合建廠房,款項係為生意周轉之用,且被害人有多次高額借款經驗,是在評估過自身還款能力後方向被告借款,顯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99頁)。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與 被害人以本案借款條件交付46萬8,000元與被害人,約定 年利率約205%之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頁反 面、15至16頁、本院簡字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4、85頁),此情首 堪認定。 (二)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固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然仍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得認為「急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本應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查: 1.被害人係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多次簽、發票據之經驗,有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9、21至23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簽發到外面的票據應該有幾千萬元,簽發票的日期跟那時候退票的日期最遠的應該有2、3年的時間,其於108、109年間亦曾有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馬維隆、蔡柏源等人借款共上百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75、81、114頁),顯見被害人為因經營公司業務而經常 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顯非無經驗之人,堪可認定。2.再證人即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所經營的公司負責配送海底撈經營所需的貨品,因為海底撈要進很多冷凍、冷藏的東西,故海底撈的總公司認為證人公司的設備、冷凍庫不夠,故證人總共花了3,000萬元更新廠房, 如果沒有籌措到資金,需要被罰違約金275萬元。又其在110年1、2月份時,因新冠肺炎疫情的關係,公司經濟狀況就有很大的問題,當時收入來源幾乎都斷掉了,財務調度陷入極大的恐慌,到110年4月19日所有的票據都要到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88至89、74、76、87頁),顯見證人當時確因公司營運而有資金需求。然證人即被害人亦證稱:於110年4月19日,有多組人馬到其的辦公室問其是否需要資金,其當天沒有向所有人都借款,因為有些人開的條件其不能接受,其就沒有答應。當時是每一組人來會先講一個條件,其都還沒接受,對方就去樓下等,等其再陸續要資金,對方再上來跟其談。其是同意被告提出之本案借款條件,才向被告借款。又其是於110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而非在同年月19日要跳票當天才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82、87至88頁),則證人於即將跳票之110年4月19日之當日,仍能考慮其餘地下金融業者所開出之條件是否符合其之需求,而未向所有至其辦公室借款之業者借貸資金,可認證人當時仍非急迫、輕率之人,更遑論於證人向被告借款時,仍距其所稱要跳票之日有5天。是證人於要跳票之當日均能對其餘地下金融業者提 出之條件考慮是否符合其需求,於向被告借款之同年月14日,當更有餘裕考慮本案借款條件是否為其所能接受。基此,可認證人向被告借款前,顯已自我評估、考量損益風險、借貸之難易度與時效性等因素,方決定向被告借貸該筆款項,顯屬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商業判斷,難認證人當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立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3.再被害人自110年年初時,財務調度即已出現問題,且被 害人於110年4月間跳票之票據,亦包含於跳票前2、3年即已簽發票據,均顯見被害人於110年4月14日向被告借貸時,早已有借貸之需求,顯非因臨時緊急事故,而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再被害人之資金需求均係因公司營運所生,是否有該當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要件,亦有疑義。 4.綜上,證人即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雖係因其所經營之公司有資金需求,然以其借款原因係為籌措公司所開立之票款而避免跳票,核屬從事商業活動且為公司營運資金之週轉,依其工作經歷、社會歷練及曾向多方申貸之經驗,應可瞭解此等風險。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願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係已考量各種因素後所為之商業決策,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既無何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情,自無從僅以被告與被害人約定較高額利息而放貸,即率以重利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