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蓮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蓮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蓮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蓮笙於民國109年5月間,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藍天視頻工作室 」為名,開辦演藝課程招收學員。嗣告訴人劉青梅、牛民飛知悉前揭訊息後,於109年5月30日加入被告所開設之演藝課程,被告並向告訴人等陳稱該課程係政府補助,惟需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保到場上課,待課程結 束即可退還等語,致告訴人等同意參與課程,並依指示分別交付保證金3,000元予被告收受,後於109年7月20日課程結 束後,被告竟未將保證金返還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青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牛民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彩紅於警詢之證述、保證金收據、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蒐證照片各1份為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保證金共3,000元,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等報名的課程是免費的,但希望學員可以全程上課,所以其才向學員收受保證金,這個保證金在課程結束後就會還給學員。後來因為這個課程向文化部申請補助沒有通過,但保證金都已經花在課程上,其才沒有辦法將保證金返還給學員,其當初都有向學員說明會先將保證金花用在課程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後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故論處業務侵占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就其被訴侵占之物是否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暨其嗣後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保證金之目的係在促使告訴人等全程參與課程,並會在課程結束後返還與告訴人等,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21頁),告訴人牛民飛亦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在課程開始前就有告知我們,這個課程是政府補助,但必須要確保出席率,所以學員要繳交3,000元保證金,但被告有承諾課程結束之後就會退還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38頁),與被告所述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等及其他參與課程之學員間,應係約定於學員均全程參與課程後,方會退還學員先繳交之保證金3,000元,此亦與保證金係作為擔保,於當事人間約定之條 件成就時方會退還之一般交易習慣相符。是於學員依上開約定繳交保證金時,應係本於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由學員交付金錢與被告,被告僅於約定之條件成就後,方負退還保證金之義務。此時學員交付保證金與被告時,該等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被告所取得者為該等保證金之所有權,而非持有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已自始取得保證金之所有權,則被告於約定應退還保證金之條件成就時仍拒不退還時,即僅負民事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不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 (三)再告訴人牛民飛係以金融帳戶匯款之方式將保證金3,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藍天視頻工作室劉蓮笙」帳戶,有該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公司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 。則告訴人牛民飛既係透過自己之金融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之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 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對告訴人牛民飛所匯入之款項既不曾具持有關係,其後續未依約歸還該筆款項,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四)至告訴人劉青梅於警詢中供稱:其忘記當初是以現金或匯款繳交該筆保證金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然如其 係以匯款之方式繳交,即與告訴人牛民飛之部分相同,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如其係以現金繳交,則依上開(二)所述,被告未歸還保證金亦僅為民事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而與業務侵占罪無涉。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