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喻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喻琹 選任辯護人 曾巧儒律師 陳慶尚律師 王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喻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喻琹為締兒沛有限公司(下稱締兒沛公司)之採購人員,明知如附表一所列之商標,分別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以下合稱本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旅行袋、行李箱、皮箱等商品,且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仍基於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大陸廠商「中港樂福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中港樂福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載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寵物提(背)包共66件,以及其餘非仿冒商標之商品共193件後,旋即以締兒沛公司之名義,於110年8月13日以海運 方式輸入進口,並委請不知情之大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輾報關行)代為處理報關事宜,經警於110年8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卸貨倉庫,執行海運貨櫃落 地檢查勤務而查獲,並於同年8月27日、9月30日先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喻琹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因被告坦承其為締兒沛公司之採購人員,負責於110年4月21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締兒沛公司之名義向大陸中港樂福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寵物包共66件及其餘商品共193件,且於110年8月13日以海運方式輸入進口,並委託不知情之大輾報關行 代為辦理報關事宜等節,嗣警方於同年8月18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卸貨倉庫,因執行海運貨櫃落地 檢查勤務而查獲,並於同年8月27日14時56分許,在上址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商品,復於同年9月30日14時40分 許,在上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上開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並提出:①本案註冊商標註冊資料2份;②進口報單1份;③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2份;④鑑定報告書2份;⑤大陸廠商 「中港樂福(北京)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1日開具之商業發票1份等資為依據(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5之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之1頁、第133頁至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二所示之寵物包係侵害本案註冊商標商品等語。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㈡觀諸大陸中港樂福公司聯繫人「梅小翠」所傳送之商品型錄,可知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寵物包之商品照片均為縮圖(見偵卷第49頁至第74頁,如附表二所示寵物包部分,則見偵卷第66頁),以目視之方式實未能清楚辨識如附表二所示寵物包上之詳細圖樣,此見大陸中港樂福公司所製作之商業發票亦然(見偵卷第150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寵物包,其品名 分別記載為「PU寵物包咖色五角花」、「PU寵物包粉色花卉」、「PU寵物包復古心型」,亦未有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註冊商標有關之文字或圖樣;另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與「梅小翠」聯繫傳送:「這幾款有版權問題嗎?」「這些圖案有需要授權書嗎?」等訊息,「梅小翠」則回覆:「沒有問題」、「這些都不要授權」等訊息,被告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與「梅小翠」聯繫傳送:「你怎麼出錯貨了」、「出了2個仿品給我」、「還跟LV一樣」、「 你出仿品給我」、「還說沒有」等訊息(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被告曾就所訂購之商品詢問「梅小翠」有無版權問題,並於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寵物包經查獲疑似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進一步質問「梅小翠」為何提供仿冒商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寵物包為侵害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仍執意訂購而輸入,已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以締兒沛公司名義向大陸中港樂福公司所訂購之商品共259件(見偵卷第163頁),而包含該批商品在內,同時輸入進口之同貨櫃商品則多達1萬1408件(見偵卷第15頁 ),然經查獲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僅有66件,數量及所佔比例甚少,亦難認被告係以販賣所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為業。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先前曾向大陸中港樂福公司訂購與如附表二所示寵物包相同或類似商品之相關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寵物包之前,業已明知為侵害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自難僅因被告所訂購之眾多商品中,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寵物包為侵害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一節,即認被告對於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寵物包,主觀上有「屬侵害本案註冊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而逕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權人 1 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2 商標00000000號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附表二:被告輸入之冒用商標商品統計 編號 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數量(個) 大陸出口商發票、型錄產品編號 1 00000000號 7個 00000000000號 2 00000000號 7個 00000000000號 3 00000000號 7個 00000000000號 4 00000000號 9個 0000000000號 5 00000000號 9個 0000000000號 6 00000000號 9個 0000000000號 7 商標00000000號 6個 00000000000號 8 商標00000000號 6個 00000000000號 9 商標00000000號 6個 00000000000號 總計:6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