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安 李宏彬 王希仁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孟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63號、第34844號),因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即以108年度智易字第22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智簡字第30號),嗣本 院認本件不宜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以110年度智簡字第30 號裁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至5、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中安科技企業社」(公司登記地址為基隆市○○區○○ 街000號;實際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之8 ,下稱中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乙○○前因共同任職 於有線電視業之同事關係而結識;另甲○○曾於臺中陽天科技 公司(下稱陽天公司)擔任網路系統機房工程師,其負責管理之機房,係將大陸節目頻道及越南節目頻道提供給在美國收看之機上盒用戶。其3人依上開工作經驗,均明知如附表「 節目名稱」欄所示之15部電視節目(起訴書記載「14部」, 漏載編號6之「三立都會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分別係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然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址設於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之「新中天有限公司」所 販售之「中安BOX」電視機上盒(下簡稱「中安BOX」)內建有「高清直播」APP電腦程式供公開播送如附表「頻道、節目 名稱」欄所示之15部電視節目,且該等頻道節目均係竊錄、非法重製而來(過程如下述㈡甲○○之行為所示),並未經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與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良」、「唐姓業務員」及「新中天有限公司」所屬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起,向「新中天有限公司」先後購入「中安BOX」電視機上盒共1,035台,並邀集乙○○共同 在臺灣地區販售。而乙○○因上開在有線電視之工作經驗及智 識,可預見「中安BOX」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節目訊號應 係非法竊錄、重製而來,然竟未求證是否業經合法授權,即與丁○○共同意圖銷售,基於縱令所販售之「中安BOX」之節 目訊號係非法竊錄、重製而來,並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間向丁○○進貨50台「中安BOX」,在網路上成功售 出2台,丁○○則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售出700 台。其2人即以標榜使用者僅需購入「中安BOX」連接電視及網際網路,便可免費觀看所有第四台頻道、免付第四台月租費用之方式,共同在臺灣銷售以牟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頻道、節目名稱」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二)甲○○因在上開陽天公司之工作經驗,知悉若未經電視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合法電視機上盒播放之電視節目訊號擷取後,傳輸供他人觀看,即屬重製、公開播送之行為,竟為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黃華明」、「許總」等中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所組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甲○○依「許總」之指示,於107年2、 3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楊云華向有線電視業者「群健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有線電視機上盒(下稱群健機上 盒)3個(未扣案),供甲○○設置於其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 20樓之1之居所,並以自備之分接器(splite)連接至群健機 上盒,將群健機上盒之頻道調為「許總」指示之「TVBS新聞台」(附表編號1)、「三立新聞台」、「三立都會台」(附表編號6)等3個頻道,再以自備之影像訊號線(HDMI)連接由「 許總」提供之編碼器(Video encoder),該編碼器即會將影 像訊號轉碼為網路訊號,復將編碼器之網路線連接至「許總」提供之集線器(switch hub)並串接至甲○○自備之桌上型電 腦,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將前開由群健機上盒在臺灣地區所接收之「TVBS新聞台」、「三立新聞台」、「三立都會台」(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2之「東森新聞」節目,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3頻道訊號,儲存轉碼而重製後,傳輸至「許總」處,「許總」接收上開訊號後,再傳輸至向雲端服務供應商OVH公司所租用之網域空間,而「中安BOX」使用者僅需開啟該機上盒、連線至網際網路,點選「中安BOX」內建之「高 清直播」APP,即可連線至前開OVH公司伺服器,透過UDP通 訊協定自該等伺服器下載前開影音著作檔案之網路封包,而可觀看上開非法重製之3頻道直播訊號,甲○○、「許總」即 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7日遭查獲為止,共同以此方式將上開3頻道訊號非法重製後公開播送,侵害附表編號1、6所 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甲○○並因而獲得「許總」交付之6 萬元報酬。 (三)嗣於107年8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另在上址被告丁○○所經營中安企業社之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合法性: (一)告訴人實際提起告訴之事實: 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自第91條至103條),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 此限。」。關於本案告訴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範圍,就附表編號6之「三立都會台」頻道及其「愛玩客之移動廚房」節目 ,雖未經起訴書列入附表「頻道、節目名稱」欄內,且未記載於告訴人歷次提出之告訴狀內,然告訴代理人於107年7月2日至調查局補充其告訴內容時,即已主張三立都會台之頻 道節目亦遭竊錄以供「中安BOX」消費者收看等語(見107年 度警聲搜字第1359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9-10頁),並提 出「中安BOX」三立都會台「愛玩客之移動廚房」節目訊號 測試圖片1張為證(見警聲搜卷第84頁),復經調查局人員會 同告訴代理人、群健有線電視人員於107年7月18日共同會勘屬實,該會勘紀錄並載明:「會勘結果:確認中安BOX內之TVBS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及三立都會台有出現含有收視用的 用戶編號、機號等跑馬燈訊號」等情,有會勘紀錄暨所附之節目擷圖、機上盒編號及客戶姓名對照表(見警聲搜卷第79 、84、85頁)等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代理人於該次調詢補充 告訴內容時,即有對其所提出為據之「三立都會台」之「愛玩客之移動廚房」節目亦遭「中安BOX」侵權之事提起告訴 之意,核屬業經合法告訴。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0號卷【下稱智簡卷】第120頁),自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告訴效力不受告訴罪名之限制: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甲○○部分:觀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暨 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係認為被告甲○○「重製」如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視聽著作,再將訊號「送至網路空間」供機上盒連結,使未經告訴人授權之節目處於隨時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觀看,其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之罪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下稱偵34844卷 】第170-171頁),足認告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非法重製 後將訊號傳輸供「中安BOX」公開播送,應認已就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而已合法提起告訴。 3.被告丁○○、乙○○部分:再觀諸上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一)狀暨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係認被告丁○○、 乙○○共同販售之「中安BOX」之播出節目內容,均未取得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且不論「中安BOX」是否使用P2P程式使各別機上盒具有訊號重製功能而以此方式為公開傳輸,然「中安BOX」是封閉系統,用戶只要輸入密碼驗證主機後,即可 將未經告訴人授權之視聽訊號傳輸至各該機上盒使用戶得以收看,被告丁○○既可向境外供應商聯繫買賣事宜,被告乙○○ 亦可提供售後服務,足認其等對於「中安BOX」之技術運作 自難諉為不知,而均係犯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以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 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嫌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下稱偵34844卷】第171-176頁),是告訴意旨雖未確切知悉「中安BOX 」之機械運作模式,然已指稱「中安BOX」所播放之節目訊 號係違法重製而來,使其用戶可因此收看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足認已就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事實合法提起告訴。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 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2號卷【下稱108智易22卷】卷㈠第 108頁;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卷【下稱111智易19卷】第143、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 (下簡稱調詢)時(見107年度他字第40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92頁反面)、偵訊時(見他字卷第99-107頁)陳述明確,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108智易22卷㈠第1 05、411頁;見智簡卷第17、119、270頁),另經被告乙○○於 調詢時(見偵34844卷第17-21頁)、偵訊時(見107年度偵字第26163號卷【下稱偵26163卷】第23-27頁)供陳明確,並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108智易22卷卷㈠第1 01、300頁;智簡卷第17、160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 可佐: 1.中安企業社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名片(見他字卷第68 、70頁)、搜索中安企業社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74頁)、 露天拍賣、PC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擷圖(見他字卷第108頁正反面)、露天拍賣會員查詢(被告乙○○;見警聲搜卷第92-93 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影本(見警聲搜卷 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中安企業社,見警聲搜卷第111-115頁)各1份。 2.被告丁○○提出之深圳潘達拉科技有限公司對帳單(見108智易 22卷㈠第121頁)、運輸單(見108智易22卷㈠第417頁)、微信對 話紀錄(見108智易22卷㈠第419頁)各1份。復有如附件二所示 自被告丁○○處查獲之物扣案可佐。 (二)就「事實欄一、㈡㈢」被告甲○○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調詢(見 偵34844卷第23-28頁)、偵訊(見偵26163卷第11-16頁)陳述 明確,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自白(見108智易22卷㈠第102-103、300頁;智簡卷第17-18、119-120頁),核與證 人楊云華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34844卷第55-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上盒序號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甲○○,見警聲搜卷第129-148頁)在卷可參,復有如 附件一所示自被告甲○○處查獲之物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關於「中安BOX」係竊取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所製播之視聽著作電子訊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允祥(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林 聖鈞(見警聲搜卷第9-10頁)於調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聲明書5份(見他字卷第19-23頁)、公證書及所附照片1份(見他字卷第24-57頁)、中安企業社中安BOX 機上盒侵權之節目頻道照片1份(見他字卷第58-61反面)、107032案件鑑識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62-67頁反面)、2018.4.24中安盒子版蒐證報告(含機上盒序號查詢資料、節目照片)(見他字卷第75-84、85、86-88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出具之調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所附附件一中安機上盒「高清直播」頻道、IP整理情形1份(見聲搜卷第74-76頁)、會勘紀錄及照片1份(見警聲搜卷第74-84頁)、機上盒編號及客戶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聲搜卷第85頁)、機上盒客戶資料查詢2份(見警聲搜卷 第87、8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以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就被告甲○○所為,亦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乙節,惟查: 1.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本款之行為態樣確實不限於P2P技術,然而無論是何種技術,行為人 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仍需使公眾得「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才會構成本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109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是以「一般觀看有線電視各收視頻道的同一方式」被動收看時間差約60秒之各有線電視台同步直播,由「何康寧數位侵權集團」成員單向提供著作,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直播著作內容,收視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從而,本案直播內容部分,操控權在於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何康寧數位侵權集團」成員,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似應認係共同以「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記載略以:「貳、解釋與說明:側錄結果並無發現有P2P各機上盒 相互傳遞封包情形,機上盒係以UDP通訊協定(與P2P使用之 通訊協定相同)方式,從表列IP(詳如報告附件一)取得頻道 影音...」等情(見警聲搜1359卷第74-76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書記載略以:「(五)經本處資安人員檢視結果....UDP通訊協定多用在傳輸語音、影像等 訊息量較大的資料,雖中安機上盒未使用P2P方式由用戶間 互相分享IP位置傳輸電視節目,係以透過網際網路通訊協定方式使消費者單向及即時性接收東森等7家公司之節目頻道 ,然據智慧財產局98年12月14日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及107年2月21日智著字第10700009510號解釋函令,中安企業社仍有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東森等7家公司著作權之實。」、 「(七)另比對群健公司數位機上盒及中安BOX同頻道播送時 間,以「非凡新聞台」為例,......訊號盜錄後需經過轉碼器將畫面訊號轉換成網路串流模式,消費者透過中安BOX觀 看節目時會慢2至3分鐘」等情,並有聲請書所附之上開函釋、桃園市調查處107年7月18日會勘紀錄等附卷為憑(見警聲 搜1359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77、78、79、81頁); 再經本院函詢關於「中安BOX」之運作模式,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1月11日園防字第11057620950號函覆略以:「(一)經本處檢視中安機上盒,未發現如告訴人所稱P2P架構,側錄使用端之網路封包並未發現上傳資料之情,僅 有UDP通訊協定必要回復確認之封包傳輸。(二)...被告甲○○ ...其中『將有線電視訊號以解碼器轉成數位格式』應屬重製 行為,而『透過網路傳送至虛擬網域空間』則涉及公開傳輸。 」等情(見本院智簡卷第191-195頁),可知: ⑴「中安BOX」用戶使用該機上盒播放節目時,各台「中安BOX」取得訊號之方式,並未使用P2P方式由用戶間互相分享IP 位置傳輸電視節目,亦即未使公眾得藉由「中安BOX」「透 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之功能,而係使用UDP通 訊協定,而該通訊協定之運作方式係使消費者「單向及即時性」接收附表所示之節目頻道,故被告丁○○、乙○○之行為自 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 『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 重製』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要件,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被訴此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⑵由於「中安BOX」用戶僅能單向、即時性接收附表所示公司遭 竊錄之節目頻道訊號,故販賣「中安BOX」之被告丁○○、乙○ ○之侵權行為,係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公開播 送」,而非同條項第10款之「公開傳輸」。是被告丁○○、乙 ○○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自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係犯同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竊取節目訊號而重製後,其訊號傳輸之結果,係供 「中安BOX」用戶收看,所為即已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5款之「重製」之要件;且被告甲○○自陳:我本案前曾在 桃園地區擔任網路系統機房工程師,後來到台中當工程師;我曾在台中陽天公司工作,幫忙管理機房,該機房係將大陸節目頻道及越南節目頻道提供給在美國收看之機上盒用戶,我於此時認識大陸人黃華明,他是陽天公司的客戶,他知道我有管理機房的能力,於106年年底介紹「許總」給我,稱 「許總」需要一些頻道,請我幫忙把頻道訊號給他(見偵34844卷第24-25頁);因為我之前在相關的行業工作,按照工作經驗,就算給「許總」1人觀看,但既然「許總」提供解碼 器和集線器給我,還要連線上群健機上盒,表示必須要將擷取的頻道訊號解碼、暫時重製、暫存在虛擬空間後,才能夠將訊號傳輸到「許總」處收受,所以我對整個過程會有重製的行為是可以想到的,又因為我對「許總」是否1人觀看, 或是分給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事,無法確定,所以我對於所擷取重製的訊號有可能被用於公開傳輸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智簡卷第120頁),足徵被告甲○○對於所為將以重製、公 開播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確屬知悉,從而,被告甲○○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甚明。 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乙節,然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揭示:「原判決理 由亦敘明『被告之設備切斷電源後,非法數位機上盒之直播節目即因此斷訊…』(見原判決第14頁第10至11列)此一『公開 播送』之重要特徵,徒以被告係透過網路將其重製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傳輸至共同正犯之雲端伺服器,即認係侵害告訴人所指訴被侵害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無視本案消費 者實係以『一般觀看有線電視各收視頻道的同一方式」被動收看時間差約60秒之各有線電視台同步『公開播送』內容,已 有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被告甲○○將節目訊 號重製後上傳至雲端空間之行為,亦應評價為「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故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予指明。 ③另被告甲○○「重製」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銷售」之意 圖,而該當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乙節,被告甲○○陳 稱:「許總」說是他們自己要看的;我不知道我所提供的有線電視訊號被用來中安盒子上播放等語(見偵26163卷第12、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總 」將竊錄之訊號供「中安BOX」之用戶觀看,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甲○○重製、公開傳輸上開 訊號時,主觀上具有「銷售」之意圖,故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此亦未據起訴,附此敘明。 (五)關於販售「中安BOX」之被告丁○○、乙○○,亦應就訊號來源 涉及「重製」之犯行負責,而亦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乙節: 1.被告丁○○固辯稱:這些高清直播的訊號源是從大陸來的,但 在那裡錄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然其亦供稱 :「中安BOX」用戶收看到的節目會遲延數分鐘,並非同步(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消費者透過「中安BOX」收看附表所載之節目時,中安企業社並未與附表告訴人公司簽約取得版權並繳交權利金(見他字卷第91頁正面);「中安BOX」是可 以連上美國的伺服器去接收湖南衛視的電視節目訊號;新中天給我後台管理的權限與機房訊號調測之關聯,是原本有規劃由我這裡把訊號送去中國,中國再送去美國;他們不自己擷湖南衛星的訊號,是因為我剛好曾經做過這個,曾經在社區幫忙架設過湖南衛視、長城衛視、海峽衛視的衛星,他們才想說要跟我合作,由我擷取這些頻道的訊號再送去中國;在合作期間,我不曾擷取臺灣第四台有線電視頻道的訊號傳到中國或美國,但這跟我之前做的衛視衛星原理差不多,主要是我們沒有那個技術把這些節目放在APP等語(見他字卷第104-105頁),可見被告丁○○確實知悉「中安BOX」直播之節 目訊號來源,是擷取臺灣第四台有線電視頻道的訊號後,傳輸至中國,再由中國傳輸至美國伺服器,供「中安BOX」用 戶點選高清APP選定欲播放之節目時,即可從美國伺服器將 竊取之節目訊號傳輸至「中安BOX」用戶並播放,且用戶收 看到的節目會遲延數分鐘,並非同步,從而足認被告丁○○明 知附表所示節目係由新中天等人竊錄、非法重製而來,其主觀上具有非法重製、公開播送之直接故意甚明,然其卻仍在臺灣銷售「中安BOX」以牟利,並自陳:「中安BOX」用戶只要網路正常就可以收看到節目,若有消費者客訴看不到那些節目,我就會向新中天有限公司反映,請他們處理等語(見 他字卷第91頁正面),可見其與新中天公司之人員間有密切 合作關係,益徵其等間就非法重製、公開播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無訛。 2.被告乙○○固辯稱:我經銷的「中安BOX」,就有線電視頻道 的訊號來源是透過在臺灣的人傳輸臺灣有線電視訊號到大陸後,再由大陸業者做分配,之後由使用者透過APP程式接受 大陸方的訊號來源等情,這些我不知道,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跟被告丁○○拿機器,我不知道他有無付費給有線電視業 者等語(見偵26163卷第26頁),然其亦供稱:確實「中安BOX」可以免費收看電視節目是屬於侵權行為,但丁○○曾向我表 示他有取得電視公司的授權,可以透過「中安BOX」收看免 費節目,但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授權書,也沒有向他求證「中安BOX」內的電視節目有無取得授權(見偵34844卷第20頁);丁○○沒有提到購買「中安BOX」後還是需要付費給有線電視 業者,我們有問這是否有版權問題,但他打開機上盒裡面有免責聲明,必須同意這個免責聲明後才能打開APP,是打開APP的使用者使用這些頻道,並非提供這些盒子的業者,丁○○ 說有下載才有違法的問題,我當時是有覺得怪怪的,但丁○○ 當時說就像WINDOWS破解版只要在家使用也不會有問題(見偵26163卷第24頁);我不知道高清直播APP的臺灣頻道來源為 何,但我知道丁○○去了大陸3次,有可能是從大陸來的,但 他如何去接洽我不知道(見偵26163卷第25-26頁);我行為當下是知道這個盒子會偷別人的訊號、複製訊號然後散布給購買盒子的使用者,因為我們以前是做有線電視,算是我們的基本常識,丁○○沒有跟我說過這個運作過程等語(見本院智 簡卷第160頁),是依其所述及卷內證據,雖不足認被告乙○○ 明確知悉「中安BOX」究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取得附表所示 之節目訊號,然其知悉「中安BOX」可以免費收看臺灣有線 電視節目係屬侵權行為,因而對版權合法性產生懷疑,其卻未向被告丁○○求證是否有支付權利金並取得合法授權,且其 依先前在有線電視之工作經驗及智識,可預見「中安BOX」 之節目訊號來源應係非法竊錄、重製而來,其既已預見及此,卻未加求證而逕予販售,而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足見其行為時,主觀上對於縱使發生以非法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與被告丁○○間 就此部分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六)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就上開同法第92條部分,均論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然均屬同條之罪,僅行為態樣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意旨就被告甲○○固未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因未確切了解「中安BOX」之機械運作模式,故就被告丁○○、乙○○均漏未論 以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反而誤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以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嫌。然關於「中安BOX」係以「重製 」方式竊錄他人視聽著作訊號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將影像訊號線接至編碼器(編碼器即 會將影像訊號轉碼為網路訊號),復將編碼器之網路線連接 至集線器再串接桌上型電腦,即可利用網際網路將前開接收之訊號發送至『許總』處……(另因重製前開影音著作後轉碼傳 輸至OVH公司網域空間之流程需處理時間,是消費者透過『中 安BOX』所觀看之第四台頻道,較群健公司播放之頻道時間遲 延數分鐘,無法完全同步播放)」等情,足認檢察官就「中 安BOX」係以「重製」方式竊錄他人視聽著作訊號之犯罪事 實、被告甲○○之竊錄行為已該當「重製」之要件,均已起訴 ,則銷售「中安BOX」之被告丁○○、乙○○2人所犯法條應僅係 適用法律錯誤,然其等涉犯重製之犯行,亦應認已經起訴。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甲○○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罪名及法條(見111智易19卷第139、161頁),並當庭告知被告丁○○、乙○○2人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名及 法條(見111智易19卷第139-140、161頁),無礙於被告3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然就被告3人均尚 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涉及犯罪事實之減縮,故就論罪罪名及法條之變更,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丁○○與中國大陸之「阿良 」、「唐姓業務員」、「新中天有限公司」所屬不詳成員間等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丁○○就上開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與上開中國大陸之「阿良」、「唐姓業 務員」、「新中天有限公司」所屬不詳成員間等人,因被告乙○○關於販售、報修「中安BOX」之事宜,均係與被告丁○○ 接洽,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上開中國大陸人士間 有何聯繫接觸,是尚難認被告乙○○與其等有何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存在,故就其等間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2.被告甲○○與「許總」、「黃華明」就上揭如「事實欄一、㈡ 」所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末就被告3人間,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行為時即已知悉被 告丁○○、乙○○之存在及分工,尚難認被告甲○○與販售「中安 BOX」之被告丁○○、乙○○間,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故非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丁○○、乙○○先後出售多個「中安BOX」之行為,以及被告甲○ ○於上開期間持續以設備重製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節目訊號,再傳輸至雲端伺服器而為公開播送,均係基於單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附表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極為密接,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2.被告丁○○、乙○○2人因接續販售「中安BOX」之一行為,而同 時該當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就數個視聽 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3.被告甲○○接續重製附表編號1、6所示各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 ,隨即傳輸,始可達成將各該視聽著作供「中安BOX」用戶 觀賞之目的,是重製與公開播送行為雖於自然意義上有時間先後之別,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2罪間並非論以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97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之重製、公開播送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個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公開播送之行為,使多數「中安BOX」用戶得以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 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犯罪事實擴張: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亦有竊錄附表編 號6之「三立都會台」頻道「愛玩客之移動廚房」節目之事 實,惟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甲○○上開經 起訴之罪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一己私利,未思及附表所示告 訴人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作,竟未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各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相關產業之發展;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乙○○、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乙○○依調解條 件賠償24萬480元、被告甲○○依調解條件賠償100萬元),告 訴人同意給予其2人緩刑乙情,就被告乙○○部分,有109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2259號調解筆錄(見108智易22卷㈠第451-453 頁)、刑事陳報(二)狀(見108智易22卷㈠第469-473頁),另就 被告甲○○部分,有告訴代理人110年3月15日刑事陳報(三)狀 、本院110年3月15日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見108智易22卷㈡第99-103、105-107頁)等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甲○○竊取而重製他人節目訊號之犯行, 核屬「中安BOX」非法犯行至關重要之一環,其行為惡性及 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丁○○進口「中安BOX」後,與被告 乙○○共同對外販售而侵害附表告訴人之著作權,被告乙○○僅 短暫且零星出售,其行為惡性顯較被告丁○○輕微;是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乙○○2人販售或 進貨「中安BOX」之數量及犯行持續時間、被告甲○○竊錄而 重製之頻道節目數量及期間、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頻道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入監之前從事有線電視業務人員、月收入約5、6萬元、需獨自扶養中風的94歲父親、經濟狀況非佳;被告乙○○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丈母娘、經濟狀況拮据;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 業、目前擔任兼任講師、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家庭經濟來源主要仰賴配偶之收入(見111智易19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被告乙○○、甲○○):被告乙○○、甲○○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111智易19卷第15-17頁),茲念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其等頗有悔意,且均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對其2人 宣告緩刑乙節,有如前述,足認犯後態度均良好;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所為乃 竊取他人節目訊號,仍貪圖己利而使「許總」非法取得節目訊號後,供以「中安BOX」使用,核屬「中安BOX」非法犯行至關重要之一環,其行為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是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間如主文所示),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接受法治 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著作權法第98條雖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 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智簡卷第119-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應沒收」欄中打勾「V」者,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餘之物則 與本案無關或僅係證據,非供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丁○○ 供陳明確(見111智易19卷第158頁),是就「應沒收」欄中打勾「V」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丁○○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自陳:我向深圳新中天有限公司進貨「中安BOX」 共計1,035台,售出約700台(見111智易19卷第157頁),進價每台950元、售價為1,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並有其提出之深圳潘達拉科技有限公司對帳單在卷可佐(見108智易22卷㈠第121頁),揆諸前揭總額沒收原則、不扣除成本之說明,是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5萬元(計算式:1,500 元×售出700台=105萬元),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乙○○自陳:我跟被告丁○○買了50台「中安BOX」,有成 功售出2台,但因為機上盒品質不好,所以我全部退還給他 了,他也有把錢全部退還給我,本案我沒有成功對外販售任何的機上盒,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108智易22卷㈠第300頁),而被告乙○○依調解條件賠償24萬480元,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是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4.被告甲○○自陳因本案犯行自「許總」處獲利6萬元等語(見10 8智易22卷㈡第1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甲○○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100萬元,已如前述,是 被告甲○○既已償還、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無坐享犯罪所得 之情形,若再予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恐有過量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丁○○、乙○○所為 ,均另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均另涉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 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嫌等語。 2.然依前揭「貳、一、㈣」之說明可知,「中安BOX」用戶使用 該機上盒播放節目時,各台「中安BOX」取得訊號之方式, 並未使用P2P方式由用戶間互相分享IP位置傳輸電視節目, 亦即未使公眾得藉由「中安BOX」「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 製他人著作」之功能,故被告丁○○、乙○○之行為自不該當著 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之 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要件,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甲○○另有將附表 編號2所示之「東森新聞」節目訊號傳輸至「許總」處,而 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錄附表編號2「東森新聞」節 目之犯行,辯稱:許總當初只有要求我調TVBS新聞、三立新聞、三立都會台這3台的群健機上盒頻道,因為一個機上盒 只能調一個頻道,我只有3個盒子,也只能調這3個頻道,至於起訴書第2頁所寫的東森新聞,可能是因為許總一直要求 我要提供這個頻道,但我盒子不夠,所以我只能提供東森新聞youtube的連結給許總,至於他是怎麼處理的我不太曉得 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聖 鈞於調詢時證稱:因為現在的有線電視業者都是數位機上盒,1台數位機上盒只能解碼1個頻道,無法解碼數個頻道,侵權人要盜錄這些頻道節目,1個頻道就需要1個機上盒;中安電視和「高清直播」應用程式內有100多個頻道,侵權人需 要準備100多條有線電視線路來盜錄,提供中安電視盒用戶 使用;日前刑事警察局破獲侵害有線電視業者頻道案就是用這種手法,但因為只有破獲少數機房,目前中安電視盒仍有部分頻道可以正常播送等語相符(見偵3844卷第46-47頁), 又經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偕同告訴代理人進行會勘,會勘結果亦未見被告甲○○有何竊錄此節目之情事,此有107.7. 18會勘紀錄(含所附照片、群健機上盒編號用戶資料)、群健機上盒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聲搜1359卷第74-85、87-90頁),是依卷內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重製、 公開傳輸此節目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㈡」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頻道、節目名稱 1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歡樂台-小燕有約 TVBS歡樂台-女人我最大 TVBS歡樂台-上班這檔事 TVBS歡樂台-瑯琊榜 TVBS歡樂台-星鮮話 TVBS歡樂台-食尚玩家 TVBS新聞台-新聞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聞台-新聞 東森財經新聞台-新聞 3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新聞台-新聞 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新聞台-新聞 5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新聞台-新聞 6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新聞台-新聞 三立都會台(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愛玩客之移動廚房」節目 7 非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新聞台-新聞 【附件一被告甲○○之扣案物(見偵34844卷第137頁)】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解碼器4台 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2 桌機1台 3 集線器2台 【附件二被告丁○○之扣案物(見聲搜1359卷第116頁)】 編號 扣案物品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應沒收 1 中安BOX節目清單1份 A-1-1~A-1-2 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V(下同) 2 中安BOX機器碼貼紙1張 A-2 V 3 中安公司工作守則1份 A-3 V 4 中安BOX廣告文宣1份 A-4 V 5 中安公司進口許可證資料1份 A-5 V係供進口「中安BOX」所用 6 筆記本1本 A-6 與本案無關 7 名片2張 A-7 與本案無關 8 吉瑩公司存摺1本 A-8 與本案無關 9 吉瑩公司預裝合作協議書1份 A-9 與本案無關 10 頂峰公司授權證明文件1份 A-10 與本案無關 11 中安公司出貨紀錄1本 A-11 X僅係證據,非供犯罪所用 12 中安BOX-32台 A-12-1~A-12-12 V 13 MX Ⅲ 13台 A-13-1~A-13-2 與本案無關 14 丁○○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A-14 V用來聯繫「中安BOX」業務事宜 15 丁○○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A-15 V用來聯繫「中安BOX」業務事宜 16 丁○○google雲端硬碟備份光碟1片 A-16 與本案無關 17 隨身碟1支 A-17 與本案無關 18 電腦及電子郵件備份記憶卡1張 A-18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