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章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瑞士商‧亞 柏克隆畢及費曲歐洲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裝等多種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不詳 時間,向大陸地區人士謝明專,以每件人民幣6元之價格購 買仿冒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商標圖樣之短褲共5,400件,透過不知情之李嘉益委由元達貿易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申報進口(進口報單掛號AA//10/053/A0483;貨櫃號碼EACU0000000),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2件150元之價格販售。嗣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員警於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冠物 流」倉庫實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褲共5400件,經送請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明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不詳 時間,向大陸地區人士謝明專,以每件人民幣6元之價格購 買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褲共5,400件,並透過不知情之 李嘉益委由元達貿易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申報進口,欲以每件100元、2件150元之價格販售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謝明專要採購這樣的商品,伊只有看到糜鹿圖案的樣本,上面沒有「Abercrombie&Fitch」的字樣,伊不知道那隻鹿有註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 人士謝明專,以每件人民幣6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圖樣之短褲共5400件,透過不知情之李嘉益委由元達貿易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申報進口,欲以每件新臺幣100元、2件150元之價格販售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2號卷第64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華晟報關行外務鄭廣志、證人即統貫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志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144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並有送貨單及扣案物照片2張、艾伯特國際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頁、臉書貼文、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截圖、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提出之裝櫃清單、進口報單、裝櫃清單、發票、元達貿易有限公司之說明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進口報單、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査査獲案件保管通知書、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4日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委任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各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9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1443號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9頁、第90頁、同上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謝明專要採購這樣的商品,伊只有看到糜鹿圖案的樣本,上面沒有Abercrombie&Fitch的字樣云云,並於警詢中提出麋鹿圖案之長褲1件為憑(見同上偵查卷 第11頁)。惟查,該迷鹿圖案即為附表一編號2註冊審定號 所示商標,係「瑞士商‧亞柏克隆畢及費曲歐洲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該註冊商標之圖案即為糜鹿圖案,又「Abercrombie&Fitch」及糜鹿圖案之商標係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百貨公司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菜市場很多人在賣那隻鹿圖案的衣服、褲子,他們都是喊100元,伊看很多人 買,銷路很好,伊才決定要進這個鹿圖案的衣服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熟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為知名品牌,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服飾之買賣近30年,在路邊攤販賣衣服10幾年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以被告從事服飾及配件販售多年之經驗,其對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自無諉由不知情。更何況,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向大陸的謝明專進貨,他是個人、不是公司,他沒有提供這隻鹿的使用商標的授權書,他也不是廠商的代理商,伊沒有要求謝明專提供相關的授權書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00頁),是依被告於進貨時 竟未向賣家求證是否取得授權且未要求提出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足徵被告應知悉前揭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其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明知該等商標為知名商標,仍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大量來路不明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短褲,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購買者為仿冒品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量刑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輸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台灣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短褲共5400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 瑞士商‧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有限責任公司 108年6月1日至118年5月31日 2 00000000 108年6月16日至118年6月15日 附表二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仿冒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之短褲 540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