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豐郁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鄭黃碧雲、鄭惠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郁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黃碧雲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郁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豐郁軒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豐郁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黃碧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豐郁軒公司登記負責人。鄭惠文明知「毛豆」、「牛肉串」、「牛舌片」、「低脂豬燒烤片」、「烤肉套餐」、「黃金手工蛋餃」、「墨西哥去骨雞腿排」、「檸檬香雞翅」及「麻糬」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介紹圖片,係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照片),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宇業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公訴意旨誤載為散布應予更正)之方法侵害宇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鄭惠文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將本案照片檔案以下載之方式予以重製,再公開傳輸至豐郁軒公司展示中心網站、LINE群組中作為廣告使用,用以行銷本案商品,而侵害宇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宇業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惠文固坦承有在其所經營之豐郁軒公司網站及LINE群組經其同意後由員工上傳本案照片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去重製照片,於106 至107年間我們跟宇業公司有合作關係,本來就可以到宇業 公司網站合法下載商品照片使用,後來也沒有明確說結束合作,我只是疏失,因沒有跟宇業公司合作後就沒有將本案照片下架等語。經查: (一)鄭黃碧雲係址設上址處之豐郁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鄭惠文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而本案照片則為宇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被告鄭惠文於109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將本案照片檔案下載後再張貼至豐郁軒公司展示中心網站、LINE群組中作為廣告使用,用以行銷本案商品等情,業據被告等坦承明確,且有本案照片之原始圖檔與侵權圖檔對照圖、豐郁軒展示中心商品頁面網頁截圖及檔案資訊、LINE廣告訊息截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宇業公司經營者陳麒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照片為宇業公司所製作的,且宇業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照片。於106至107年間被告有跟我進貨,但數量很少,若有進貨的商品我就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我們的圖片,但被告並沒有跟我們進貨本案商品,我也沒有同意她可以使用本案照片。本案照片是我們自行拍照後放在宇業公司網站上,也可以直接在網站上購買。宇業公司跟被告合作關係結束後就沒有債務關係,合作也是針對商品的叫貨,並非長期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等與宇業公司間並未就本案商品有任何進貨之合作關係,宇業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等可使用本案照片作為銷售使用,是被告鄭惠文辯稱本案照片是向宇業公司取得,是合法使用云云,並無可採。況被告鄭惠文亦供稱當時跟宇業公司配合的模式是有合作的商品都互相同意可以去對方網站上抓圖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證人所述本案商品顯然雙方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被告鄭惠文自應知悉不得就其他沒有叫貨之本案商品使用本案照片作為行銷之用,是其仍自行由宇業公司處取得本案照片,再於豐郁軒公司上開網站及LINE群組中使用本案圖片,主觀上顯有侵害宇業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三)且被告等並無法提出有與宇業公司就本案商品有合作叫貨或經銷之相關證據,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參以被告鄭惠文所提出LINE群組記事本資料顯示證人陳麒鈺雖有於106年2月20日在記事本張貼收款之郵局帳戶、被告鄭惠文有於106年2月20日張貼相關商品數量及價格資料、證人陳麒鈺有於106年8月28日、10月23、25、30日、11月18、19日於記事本提出關於白蝦、牛肉、骰子牛、傳統手工麵線、羊肉爐、蛋餃、魚餃花都、火鍋肉片、梅花肉片、牛五花、豬排、糖醋排骨、麻香菌菇米血雞湯等商品之相關報價資料,此有被告鄭惠文所提記事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9頁),是上開貼文時間均為106年間,距離本案 案發時已有數年時間,能否佐證案發時之相關狀況,已有疑問,況上開商品品名亦與本案商品之名稱顯然不符,實無從認為被告等就本案商品有何實際叫貨或合作之事實。而證人陳麒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這個LINE群組是我跟鄭惠文跟其他人的多人群組,是一般的商品報價用,但被告及其他客戶不一定會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上開記事本資料也無從認為被告等確有向宇業公司叫貨,僅能證明有提出報價而已。故尚無從憑此認為宇業公司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等得合法使用本案照片,此部分證據當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四)另就本案照片中「毛豆」商品照片部分,被告鄭惠文雖辯稱是向彙饌公司取得,應屬合法使用云云,然依被告鄭惠文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有與「楊重威」之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彙饌公司似有向被告鄭惠文表示官網的圖都可以使用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由此無法看出「毛豆」商品是否為彙 饌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或有無授權被告等同意使用「毛豆」商品之照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且此商品照片業經宇業公司提出原始圖檔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比對被告等於豐郁軒公司官網及LINE群組上所使用之圖片確屬相同,已足認定被告等仍是在未取得宇業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使用宇業公司之商品照片,仍有侵害與宇業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被告鄭惠文前於107年間亦有經 宇業公司提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亦是因被告鄭惠文涉嫌違法使用宇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 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被告鄭惠文於本案前已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偵查而為不起訴之前案,其理應對於經營豐郁軒公司賣場用於行銷之照片或圖片需為合法且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情已有知悉,自不能推諉為不知,卻仍於嗣後在未取得宇業公司授權或同意情況下使用本案照片,足認其主觀上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五)至被告鄭惠文另辯稱當時跟宇業公司陳麒鈺合作關係都是口頭說的,也沒有明確說結束合作,前案中陳麒鈺也是這樣說,我們都可以互相到對方網站上下載圖片合法使用云云,然查證人陳麒鈺業已明確證稱雙方前雖有合作關係,但就本案商品並未合作進貨,亦未同意被告等使用本案照片,故被告鄭惠文所辯顯然為其個人單方認知,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當無可採。另陳麒鈺於前案即本院109年 度智易字第73號案件中固有提出類似抗辯,然於本院所不採信,而於該案中判決陳麒鈺部分有罪,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被告鄭惠文另辯稱其當時經營之豐郁軒公司網站早已於109 年7月31日結束營業,宇業公司提供之資料均為已停業的 網站中,並無公開散布之行為,然被告鄭惠文仍有使員工上傳本案照片,仍屬公開傳輸之行為,並不因網站是否結束營業而有影響,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 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從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 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查被告鄭惠文係指示員工由宇業公司網站處下載重製本案照片後,再將檔案上傳張貼於上開其所經營之豐郁軒公司網站及上開LINE群組中,使消費者得以瀏覽本案商品照片選購,應係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散布行為之定義不合。核被告鄭惠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中認被告鄭惠文係以散布方式侵害宇業公司著作財產權云云,應屬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然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尚無違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路廣告,此屬包括一罪,應論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擅自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為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宇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再上傳至上開賣場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三)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鄭惠文於本案行為時,為被告豐郁軒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豐郁軒公司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另被告鄭惠文利用不知情之豐郁軒公司不詳員工為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惠文身為豐郁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在未取得宇業公司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用以作為賣場行銷之商業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鄭惠文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等本案侵害著作權之本案照片數量為9張,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另被告鄭惠文係用以行銷本案 商品而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罪動機,及被告鄭惠文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豐郁軒公司,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鄭惠文指示員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鄭惠文供稱上開豐郁軒公司網站業已關閉等語,且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照片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