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謙富、黃程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富 黃程豐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程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la He』者購入」更正為「 張謙富、黃程豐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la He 』者及羅正劼購入」、第10行「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更正為「在社群軟體臉書或LINE團購群組刊登廣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羅正頡」更正為「羅正劼」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於網路上販 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被告張謙富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被告黃程豐之前科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被告張謙富販售之數量顯然較多,情節較重、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程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 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被 告 張謙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程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謙富、黃程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防疫大師A NTI MASTER及圖」商標圖樣,係風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風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殺菌劑、消毒劑、醫藥用酒精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6月間,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laHe」者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淨菌酒精;再於前開期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以每瓶酒精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酒精,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風林公司派員搜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風林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謙富、黃程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少鈞、邱顯昌、詹立言律師之指訴、證人即購買上開仿冒酒精之人羅正頡、張子揚、林棟樑、林于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匯款紀錄、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正品及仿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本於營利之 目的,於110年5、6月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 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