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謙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富 黃程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8日111年度智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謙富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謙富、黃程豐,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張謙富拘役50日,被告黃程豐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張謙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智簡上卷第89頁、第153頁)為證據,其餘均引 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風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量刑顯屬過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量定刑期,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竟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被告張謙富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被告黃程豐之前科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被告張謙富販售之數量顯然較多,情節較重、智識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判決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張謙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智簡上卷第126-1、126-2頁))可佐,此固屬被告張謙富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五、之理由,對被告張謙富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張謙富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黃程豐於本院中雖辯稱:當時羅正劼推薦伊酒精,有給證明單並說是正品才購買,後來消費者反應有問題,伊也退款了,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謙富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當時在臉書看見暱稱「Angela He」之人在販售酒精(即仿冒商標圖案之「防疫+大師」淨菌酒精,下稱本案酒精)即購入再販售與羅正劼,伊只請求上游提供酒精製造的證明,沒有要求提供商標相關授權文件,伊並無經「防疫+大師」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等語 (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1、12頁)、證人羅正劼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LINE群組上發起團購商品,伊販售之本案酒精係向張謙富購買,伊有詢問酒精來源,張謙富說跟工廠直接出貨所以才這麼便宜,伊當時並沒有跟他要求商標所有權證明或授權書等資料等語(偵一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張 謙富向「Angela He」及證人羅正劼向被告張謙富購入本案 酒精時,均未取得相關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文件。而被告黃程豐於警詢時供稱:伊注意到向羅正劼買的本案酒精,標籤看起來是列印的,字體都非常模糊,然後伊去查官網發現今年沒有這個商品,當時羅正劼雖有告訴伊是正品,但沒有提供商標所有權證明或授權等語(偵一卷第91頁),於偵查時對利用網際網路違反商標法部分坦承犯罪(偵二卷第6頁) ,可見被告黃程豐主觀上亦知悉其購入本案酒精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從而,被告黃程豐於本院中改辯稱有取得證明單云云,即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是其空言辯稱其主觀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不足推翻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謙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張謙富緩刑等語(智簡上卷第153頁),堪信被告張謙富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卷宗對照清單 一、110年度他字第4638號卷,下稱他卷。 二、111年度偵字第6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1年度智簡字第63號卷,下稱智簡卷。 五、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智簡上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富 黃程豐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程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la He』者購入」更正為「 張謙富、黃程豐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la He 』者及羅正劼購入」、第10行「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更正為「在社群軟體臉書或LINE團購群組刊登廣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羅正頡」更正為「羅正劼」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於網路上販 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被告張謙富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被告黃程豐之前科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被告張謙富販售之數量顯然較多,情節較重、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程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 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 被 告 張謙富 黃程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謙富、黃程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防疫大師A NTI MASTER及圖」商標圖樣,係風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風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殺菌劑、消毒劑、醫藥用酒精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6月間,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laHe」者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淨菌酒精;再於前開期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以每瓶酒精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酒精,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風林公司派員搜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風林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謙富、黃程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少鈞、邱顯昌、詹立言律師之指訴、證人即購買上開仿冒酒精之人羅正頡、張子揚、林棟樑、林于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匯款紀錄、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正品及仿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本於營利之 目的,於110年5、6月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 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