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朱瑜鈞、黃韻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瑜鈞 被 告 黃韻如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 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參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後具狀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84,892元及上開利息 ,然後再具狀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03,318元及上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圖片(下稱本案攝影著作)4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本案攝影著作4張,為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利 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4張 ,並上傳侵害本案攝影著作之侵權圖片(下稱本案侵權圖片)各4張至其以帳號「i_phone_party」、「bmw730dd」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上揭商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乃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3,318元。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1、製作本案攝影著作所支付之攝影棚、相機、燈光和其他硬體設備、圖庫公司素材費用共70,000元。 2、製作本案攝影著作所需行銷人員、企劃人員及美術編輯每人月薪35,000元,製作時間1個月,費用共105,000元。 3、被告使用「i_phone_party」、「bmw730dd」所經營之蝦皮 拍賣網路商店所銷售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數量各605 包、108包,因原告銷售「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之價格為135元,被告銷售同產品之價格則為51元,兩者價差84元(計算式:135元-51元=84元),則原告因此產生的營業損失為5 0,820元(計算式:每包84元×605包=50,820元)、9,072元(計算式:每包84元×108包=9,072元)。 4、原告負責人因本案開庭所生之交通費用:原告開車自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或本院開庭所產生之油資2,508元及國道E-tag費用634元,因共開庭3次,所以交通費用合計9,426元(計算式:<2,508元+634元>×3=9,426元) 。 5、原告負責人因本案開庭所生之出勤費用一日3,000元,共開 庭3次,所以出勤費用合計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 000元)。 6、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金額15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7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費用支出,僅泛言有此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之105,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行銷人員、企劃人 員及美術編輯之薪資、工作在職證明及勞保投保紀錄,僅泛言上開人員月薪為35,000元,原告主張無任何依據,並無足採。退步言之,即使原告有聘僱上開人員,但上開人員並非僅從事本案攝影著作之製作,此為原告為維持運作所應支付之固定成本,並非被告造成之損失,原告仍應對製作本案攝影著作之成本,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50,820元、9,072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此等金 額係因被告張貼本案侵權圖片所造成被告銷貨數量減少,況被告銷售產品之過程中,並未使用侵權圖片。 (四)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與其他侵權者達成之和解書所載,原告已就其本案攝影著作之製作費用向其他侵權者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早已受填補,原告現在又向被告重複請求相同製作費用之賠償,並不合理。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被告明知本案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分別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攝影著作完成後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攝影著作而重製之;再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帳號將本案侵權圖片上傳刊登在其在蝦皮購物平臺所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而公開傳輸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其所販賣「金牌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原告所享有之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而遭受侵害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 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即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判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2 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攝影著作進行重製,並將本案侵權圖片上傳刊登於被告所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253,318元之損害,故被告就此應賠償253,318元云云。然: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製作本案攝影著作所支付之硬體設備費用及人力成本費用各70,000元、105,000元部分:此等費用均 為原告先前製作本案攝影著作時已經支付之費用,之後才有被告使用本案侵權圖片而侵害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形,由發生時序來看,顯見並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才導致原告必須支付此等費用,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支付此等費用並非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所受損害甚明,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並非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為50,820元、9,072元部分:被 告雖係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後,將本案侵權圖片公開傳輸至其位在蝦皮購物平臺之網路商店網頁,用以銷售商品,原告並提供被告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上所記載之已售出數量605包 、108包(見本院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1、13頁 ),以證明該等銷售數量就是被告侵權使用本案攝影著作,因而增加之銷售數量。但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商品時,著重在商品本身是否滿足其需求、價格是否能夠負擔或適當,並非網路商店所使用之廣告圖片美觀與否,又市面上銷售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之商家甚多,消費者縱使不向被告購買該商品,也不一定就會向原告購買,自難認被告因侵權使用本案攝影著作,致其有前述銷售數量之增加,則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遽認前述銷售數量為被告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營業損失,亦非有據。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負責人因本案開庭所支付之交通費用9,426元、出勤費用9,0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雖可認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生之費用,但並非被告本案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況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為佐,而僅提出其估算此部分費用之依據。依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5、此外,比對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所載,原告於請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時,有載明「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文字,但是於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財產上損害時,則未有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之同義文字,顯見原告並未請求本院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酌定之,故本院自不能驟依該條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附此敘明。 (三)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民事 判決意旨)。查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著作人格權遭侵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53,31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兩者合計403,31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帳號 時間 地點 刪除照片時間 1 i_phone_party 110年1月間 被告所經營之遠程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樓) 110年9月間 2 bmw730dd 110年3月間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