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文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康志瑋 蔡敬偉 林承誼 被 告 李竟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竟碩明知霹靂布袋戲中所有人物角色之設計造型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展示,亦明知自己與霹靂公司就上開著作之授權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所簽訂、就前揭著作物改作成可愛版塑膠偶體娃娃(下稱Q版玩偶 )之轉授權合約已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期滿結束,竟仍基於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 年2月29日後,在其所經營之「雨娃工作室」FACEBOOK社群 網站帳號上,公開展示如附表所示之改作自霹靂布袋戲中人物角色之Q版玩偶,而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由於原告不易證明受侵權之實際金額,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酌定原告受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並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花錢買布標,是原告不同意授權改變規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竟碩明知霹靂布袋戲中所有人物角色之設計造型皆係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展示,亦明知自己與霹靂公司就上開著作之授權人大霹靂公司所簽訂、就前揭著作物改作成可愛版塑膠偶體娃娃(下稱Q版玩偶)之轉授權合約已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期滿結束, 竟仍基於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授權期滿後,仍在其所經營之「雨娃工作室」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上,公開展示如附表所示之改作自霹靂布袋戲中人物角色之Q版玩偶,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訛,是本件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亦自承本件所受損害額,應屬難以證明等語,準此,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參酌被告公開展示如附表所示玩偶,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藉以牟利,佐以被告公開展示玩偶之數量、時間,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尚嫌過高,以16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