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國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國雄犯罪所得高麗菜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國雄犯罪所得高麗菜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竊取店長廖誌昇所管理高麗菜4顆」之記載更正 為「先後竊取店長廖誌昇所管理之高麗菜2顆、高麗菜2顆」,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拿給公園的人吃)、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高麗菜2顆 、高麗菜2顆,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 告 林國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0年10月14日7時17分許及翌(15)日4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隆便當店前,竊取店長廖誌 昇所管理高麗菜4顆(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嗣廖誌昇發現遭竊並提供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誌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誌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