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本、張雪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本 被 告 張雪馨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493號、第494號、110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9265號 ),本院受理後(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本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張雪馨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鍹(原名李曉菁,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案件審結)於民國108年12月間,藉詞向璞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璞 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逢培拿取璞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發票章)及空白發票本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持上開發票章及空白發票,假冒璞佶公司之名義,偽造並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3紙 後,交付與代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代曜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實際負責人陳嘉本,以供陳 嘉本充當代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陳嘉本係代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明知代曜公司與璞佶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交易、進貨及支出貨款等事實,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代曜公司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李鍹(另案審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持其上開璞佶公司發票章 及空白發票本,假冒璞佶公司之名義,偽造並虛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及「璞佶公司出貨單」各6紙後, 交付與鴻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6樓)負責人張雪馨,以供張雪馨充當鴻大公司 之進項憑證使用;張雪馨係鴻大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明知鴻大公司與璞佶公司間無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實際交易、進貨及支出貨款等事實,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6張,並檢 附填製不實之「鴻大公司訂貨單」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發票銷售額」欄及「營業稅」欄加總金額之支票6紙(支票發 票人均為張雪馨,付款行均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支票6紙均由張雪馨自行分別於109年3月4日及同年月20日,存入其不知情之女婿吳彥盈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連同上開「璞佶公司出貨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鴻大公司營業稅合計19萬6,8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張雪馨與李鍹(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鴻大公司與代曜公司間無如附表四所示之實際交易、進貨及支出貨款之事實,張雪馨依李鍹之指示,以鴻大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後,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寄交與李鍹,再由李鍹交 付與陳嘉本充當代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陳嘉本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代曜公司營業稅合計3萬2,40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㈣張雪馨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鴻大公司與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田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呂麗梅)間無如附表五所 示之實際交易、進貨及支出貨款之事實,仍以鴻大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後,交付與呂麗梅充當田 旺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復由呂麗梅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田旺公司營業稅5,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 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呂麗梅涉犯稅捐稽徵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二、證據: ㈠被告陳嘉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張雪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逢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呂麗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代曜公司名義負責人楊肇堅、林明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鴻大公司及代曜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偵緝2545卷第61至63 、71至79頁)。 ㈧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偵16794卷第9頁)。 ㈨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鴻大公司訂貨單、璞佶公司出貨單各6紙(他7517卷第13至59頁)。 ㈩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22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0911 88348號函所檢送之代曜公司(108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進銷項交易憑證明細資料表(偵緝2545卷第85、94、106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9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51396號函所檢送之璞佶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鴻大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憑證明細資料(偵緝2545卷第153、185至186、199、204、216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2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 稽字第1100539734號函所附之營業人談話紀錄(鴻大公司負責人張雪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等件(偵緝2546卷第433至441頁)。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5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3號函所附張雪馨開立該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緝2546卷第419至425頁)、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8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29號函所檢送之支票影本6張(偵緝2546卷第499至511頁)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函110年2月4日北 富銀安和字第1100000065函檢送之吳彥盈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3358卷第37至47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 稽字第1100541253號函所附之談話紀錄(田旺公司負責人呂麗梅)(偵3358卷第235至239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100 385469號函所檢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營業人談話紀錄、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本院卷二第197至2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陳嘉本、張雪馨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即已提高法定刑度,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0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等2人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⒋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嗣於110年12月17日 (同年月19日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關 於該法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亦應適用之人,於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 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較施行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而110年12月19 日修正施行部分,對本案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足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只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查被告陳嘉本係代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雪馨則係鴻大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次查,鴻大公司訂貨單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且係鴻大公司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即璞佶公司)訂貨之對外憑證(見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則被告張雪馨明 知鴻大公司未向璞佶公司訂貨而填製不實之鴻大公司訂貨單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核被告陳嘉本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張雪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鴻大公司訂貨單)、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四、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陳嘉本、張雪馨先後收受來自璞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意在使所屬公司逃漏稅捐,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㈤被告張雪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則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張雪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鍹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嘉本、張雪馨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本係代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張雪馨則係鴻大公司之負責人,均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自同案被告李瑄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各該公司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營業稅,被告張雪馨另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代曜公司、田旺公司逃漏稅捐,其等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嘉本、張雪馨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五專畢業(本院卷一第67、75頁,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生損害、逃漏營業稅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申報不實統一發票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張雪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相近,且係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爰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嘉本就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部分營業稅,補 徵本稅71,500元(已納)並處以罰鍰107,250元(未納);並 就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提出申報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100385469號函所檢送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營業人談話紀錄、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 定通知書、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在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197至210頁)。核與被告陳嘉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已補繳逃漏稅7萬1,150元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98頁),並有被告陳嘉本手機翻拍補繳稅單照片( 本院卷一第305頁)在卷可稽。是代曜公司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已將逃漏營業稅額補繳完畢,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情,是代曜公司上開部分應認被告陳嘉本就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固本院亦無裁定命第三人(代曜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㈢被告張雪馨為鴻大公司申報109年11-12月期別之營業稅時,已將附表三所示之6筆統一發票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提出申報,並於110年1月18日補繳完峻,本稅部分不另行發單補徵,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295,294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2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39743號書函可稽(偵緝2546卷第433頁)。核與被告張雪馨於偵查中陳述: 我有去稅捐處申報折讓等語(偵緝2546卷第518頁),被 告張雪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鴻大公司逃漏稅19萬6,863元,處緩罰1.5倍為29萬5,294元,申請分期 付款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98頁)。是被告張雪馨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將鴻大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補繳完畢,本件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張雪馨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幫助代曜公司、田旺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因此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但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亦屬犯罪,則財產上利益,應屬各該公司實行逃漏營業稅犯罪而取得的不法利益。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張雪馨有因幫助代曜公司、田旺公司逃漏稅捐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因此難認被告張雪馨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犯罪事實 1 陳嘉本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 2 張雪馨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㈡ 3 陳嘉本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雪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4 張雪馨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發票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1 109年1月15日前申報 璞佶公司 108年12月25日 VH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VH00000000 520,000元 26,000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VH00000000 610,000元 30,500元 合 計 1,430,000元 71,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發票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1 109年3月15日前申報 璞佶公司 109年1月2日 XE00000000 611,432元 30,572元 2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15日 XE00000000 817,144元 40,857元 3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20日 XE00000000 758,098元 37,905元 4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21日 XE00000000 381,045元 19,052元 5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7日 XE00000000 619,050元 30,953元 6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2日 XE00000000 750,483元 37,524元 合 計 3,937,252元 196,863元 附表四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發票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1 109年5月15日前申報 鴻大公司 109年3月31日 YZ00000000 648,120元 32,406元 附表五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發票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1 109年7月15日前申報 鴻大公司 109年6月30日 AU00000000 110,000元 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