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煌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毀損及」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徒手破壞上址繳費機之外大鎖板扣、鎖頭及百鈔盒鎖頭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寶盛公司後,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百元鈔票及零錢共新臺幣2,610元」更正為「徒手破壞上址繳費機之外大鎖板扣、鎖頭 及百鈔盒鎖頭等物品(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百元鈔票及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61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函文」後補充「及所附停車費核 對單據1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2,61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號被 告 林煌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3時45分許,騎乘微笑單車前往新北市新 莊區昌智路與福壽街口,至該處由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經營、員工劉瀚仁管理之嘟嘟房停車場,徒手破壞上址繳費機之外大鎖板扣、鎖頭及百鈔盒鎖頭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寶盛公司後,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百元鈔票及零錢共新臺幣2,61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單車離 開現場。 二、案經寶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片、報價專用單1紙、寶盛公司111年1月13日函文1份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