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麓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麓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麓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幣機卡幣問題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持鐵鍬毀損告訴人之投幣機外框及面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果商,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天乙資產 工程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鐵鍬,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丟掉了(見偵卷第5頁), 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47號被 告 陳麓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麓元於民國110年7月6日5時52分許,在簡宏宇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三路與新知六路口之亞信自助洗車場,因投幣至投幣機時遭到卡幣,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鐵鍬(未扣案)撬擊該投幣機,致該投幣機外框及面板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以生損害於簡宏宇。 二、案經簡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麓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4張及天乙資產工程報價單1份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