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麓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麓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幣機卡幣問題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持鐵鍬毀損告訴人之投幣機外框及面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果商,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天乙資產工程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鐵鍬,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丟掉了(見偵卷第5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47號
被 告 陳麓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麓元於民國110年7月6日5時52分許,在簡宏宇所經營位在
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三路與新知六路口之亞信自助洗車場,因
投幣至投幣機時遭到卡幣,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自備鐵鍬(未扣案)撬擊該投幣機,致該投幣機外框
及面板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以生損害於簡宏宇。
二、案經簡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麓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宏
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4張及天乙資產工程報價單1份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