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44、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名義 負責人係鐘志文」應更正為「代表人係鐘志文」、第9至10 行所載「財務報表」應更正為「會計事項」、第12行所載「戶名湘玲公司籌備處鐘志文」應更正為「戶名湘玲公司」、第15至16行所載「被告黃秋明、施承緯及鐘志文」應更正為「黃秋明、不知情之施承緯及鐘志文」、第18行所載「被告黃秋明」應更正為「黃秋明」、第20至21行所載「湘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應更正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25行所載「凱基銀行」應更正為「凱基商業銀行」、第27至29行所載「黃秋明再製作湘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精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應更正為「黃秋明則檢附湘玲公司發起人名簿,連同上開湘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32行所載「精彩公司」應更正為「湘玲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調詢中」應補充更正 為「調詢或偵查中」;證據補充「湘玲公司發起人名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秋明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吳若廷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違背公司財務健全之本旨,且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第1245號 被 告 黃秋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居桃園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湘玲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湘玲公司,名義負責人係鐘志文)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109年8月間,欲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設立湘玲 公司,明知湘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9年8月10日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營業部開立戶名湘玲公司籌備處鐘志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向不知情之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負責人王棟隆借調資金,由王棟隆指示不知情之東龍公司秘書孫秀芳,於109年8月10日、12日分別以被告黃秋明、施承緯及鐘志文之名義,分別存入30萬元、75萬元、150萬 元及45萬元至湘玲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即被告黃秋明、施承緯、鐘志文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德睿會計師事務所吳若廷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湘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秋明旋於109年8月12日、13日偕同孫秀芳,分別自上開湘玲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100萬元、110萬元至東龍公司設於凱基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9年8月13日、17日分別提領現金48萬元、41萬9,000元交付予孫秀芳。黃秋明再製作湘玲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等,連同上開精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9年8月13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湘玲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湘玲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精彩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志文、施承緯、孫秀芳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湘玲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核准函、湘玲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及東龍公司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雖以被告黃秋明明知告訴人施承緯並未同意擔任湘玲公司之董事,亦未取得告訴人施承緯、鐘志文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為告訴人施承緯辦理勞、健保加保程序所取得之告訴人施承緯身分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湘玲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施承緯、鐘志文之署押後,於109年8月13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湘玲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湘玲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湘玲公司設立登記,而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和告訴人施承緯是一起跟寶山公司的建案談水電工程,當時才決定設立湘玲公司,伊有叫告訴人鐘志文、施承緯來簽名,簽名應該是告訴人2人親簽的 ,就算不是也不是伊簽的,當時記帳士有說要親自簽名,伊沒有幫他們簽,後來是因為錢鬧得不愉快,告訴人施承緯才說不作了等語。經查,告訴人鐘志文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有同意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當時伊記得簽名被告都有叫伊本人自己簽,伊只有簽一個同意書,卷附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伊記得跟伊簽的不一樣,但伊記得有簽同意書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有請告訴人鐘志文來簽名等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既已請告訴人鐘志文、施承緯前往簽名,告訴人鐘志文亦陳稱確實曾簽立同意書,被告又有何再偽造鐘志文之簽名於另一份同意書上之必要,被告所辯稱均係請告訴人2人自行簽名, 尚非毫無可採。 ㈡再檢視告訴人施承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顯示告訴人施承緯於於109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6時6分許傳送湘玲公司籌備處上開帳 戶之存摺內頁,並傳送「董事長-鐘志文195萬65% 董事-黃 秋明30萬10% 董事-施承緯75萬25% 監察人-潘怡汝0%」等語,並未見告訴人施承緯表示上開身分證件欲作何使用,或是不同意被告將其列為湘玲公司董事之情。告訴人施承緯雖指稱其即以電話表示不願擔任董事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或對話紀錄足資證明告訴人施承緯已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擔任董事乙情,況告訴人施承緯撥打上開電話後,被告係傳送「寶山施工人員名冊」予告訴人施承緯,是上開通話內容是否確係有關上開董事名單,實非無疑。再者,由湘玲公司上開設立款項,係被告出面向東龍公司負責人王棟隆借調資金,而由上開湘玲公司設立之各股東股份數額,可見被告之股份數反為最少,殊難想像被告自行借調資金,卻給與不同意擔任董事之人較多之股份,而自己反而取得列少之股份數,此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㈢又檢視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被告及告訴人施承緯、鐘志文3 人之簽名,告訴人2人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 自難僅以被告為湘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提出上開文件,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告訴人2人署押之犯行。 ㈣由對話紀錄並未見告訴人施承緯提供其身分證件之原因為何,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施承緯傳送身分證件時,湘玲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被告所辯當時係在討論設立之事宜等節,應較為合理可採。然縱認告訴人施承緯係為辦理勞、健保而將其身分證件傳送給被告,即被告是湘玲公司辦理勞、健保業務之人,被告並非受告訴人施承緯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所處理之事務亦非財產上事務,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㈤末告訴人2人所稱遭偽造之簽名係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嗣經 被告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湘玲公司設立登記,如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秋明係犯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嫌,容有誤會。惟本件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及背信之情,自無由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