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昱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和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廂型車」應更正為「和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廂型車」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鐵棒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玻璃,致成破損而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於民國98年間曾犯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情形、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鐵棒1支,並未扣案,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70號被 告 張昱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凱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時,與莊健明所駕駛之和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其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旁時,手持鐵棒敲打系爭車輛右後方玻璃,致令系爭車輛右後方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健明。 二、案經莊健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告訴人莊健明為和安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對該車輛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張昱凱毀損該車輛之右後方玻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告訴人應屬犯罪直接之直接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健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告訴人在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照片1張及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供稱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鐵棒1支 已經丟棄,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