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吳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基座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蔡幸純」後補充「即該公司 人員」。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無(不識字)、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白鐵基座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被 告 陳吳嬌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前,見宏陞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柱子白鐵基座1個(價值約 新臺幣1萬5,000元)置於大門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宏陞科技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幸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058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柱子白鐵基座1個,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