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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60號
  被   告 林雅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
    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0年10月23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巷0號之葉子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徒手竊取呂奕賢
    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小明月風扇1台及粉紅色絨布4塊(價
    值共計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於同日23時
    10分許,為呂奕賢及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
    電風扇1台及絨布4塊(業已發還呂奕賢)。
二、案經呂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奕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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