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建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樺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聞之網路直播中,散佈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7號被 告 江建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樺因與陳則合前有糾紛,且無任何跡證可證陳則合有從事高利貸之放款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4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 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登入臉書直播平台,於直播時公然稱陳則合「感謝高利合」等語,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陳則合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則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樺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則合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直播影像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語音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末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員警陳稱要提告公然侮辱罪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指之上揭特定事實,苟成立犯罪,亦應論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告訴人此部分有所誤會,惟告訴人告訴之對象、範圍乃一具體事實,至於該告訴事實所對應於刑法何種罪刑之構成要件,則應由本檢察官與貴院依法論斷之,而不受告訴人之拘束;又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直播中稱「你去死啦」構成公然侮辱云云,然所謂「你去死啦」等語雖可認為係帶有詛咒性質,然並非侮辱言詞,此部分應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由於此部分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貴院經審認後認亦構成犯罪,亦同為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