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鼎清、曾文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曾文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文杰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曾文杰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曾文杰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曾文杰雖如事實欄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曾文杰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難認為被告曾文杰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曾文杰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鼎清明知心東益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共同與綽號「紅蟳」之人,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曾文杰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等上開行為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曾文杰於偵訊中供稱: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廖姓男子給予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代價(見偵查卷第290頁),是本院認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96號被 告 洪鼎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日以108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洪鼎清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洪鼎清於109年7、8月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心東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心東益公司)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心東益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仍與綽號「紅蟳」之以隱名合夥人(下稱「紅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洪鼎清或「紅蟳」委託之不知名會計領用心東益公司之發票後,接續於109年7、8月間 ,開立虛偽不實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共計37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3465萬5000元,並交付 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673萬27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文杰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姓之男子所託,為圖其所提供之報酬4萬5000元,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 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上開廖姓男子,配合辦理心東益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手續,而於109年9、10月間,擔任心東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簽名欄位用印及實際領取人欄位簽名,容任心東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持之向國稅局領用心東益公司之統一發票,再於上開期間接續開立虛偽不實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共計38張,銷售額合計2億4135萬6416元, 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206萬782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鼎清、曾文杰均坦承曾分別為上開各時期之心東益公司登記負責人,經查: (一)被告洪鼎清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洪鼎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罪嫌,辯稱:伊是心東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綽 號「紅蟳」之孫凡格(業經另案通緝中,且傳喚未到)係伊的 合夥人,當時的會計師可以證明伊等有合夥,但會計師資料 目前找不到,一開始伊等說要做水產及網拍,孫凡格說心東 益公司係別人那邊接手過來,用多少接手伊不知道,伊等無 員工,伊領取心東益公司的發票後交予孫凡格處理,公司的 大小章也都在孫凡格那邊,伊不清楚孫凡格為何要發票,要 經營時發現與理念無法配合,沒多久就轉手,心東益公司沒 有與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優禮國際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 限公司、兆馹資產有限公司、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往來, 伊不清楚心東益公司為何會開立發票予上開公司,孫凡格向 伊拿發票及大小章,沒有給伊好處等語。 2、惟依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心東益公司開立 予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參心東益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件.頁次索引第25、29、30、36、96、124至132、235頁)等資料所示,心東益公司確實於109年7、8月月間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共計1億3465萬5000元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73萬2755元。次查,被告洪鼎清於偵訊時供稱與孫凡格合夥,惟 孫凡格並非心東益公司股東,有心東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而依心東益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所載,係被告 洪鼎清向國稅局請領發票,心東益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均未 顯示孫凡格參與其中,被告洪鼎清又未能提供委任之會計師 聯絡方式供本署傳喚以釐清其與孫凡格究有無合夥關係,是 孫凡格是否共同經營心東益公司,心東益公司於109年7、8月間之發票又是否為孫凡格保管並開立,實非無疑。 3、再者,縱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發票確係由被告交由其所稱綽 號「紅蟳」之孫凡格開立,惟被告洪鼎清身為公司負責人, 明知須依實際交易內容開立發票,將空白發票交予他人,即 無法控制他人填載交易內容及後續用途,亦明知心東益公司 並未與任何公司有交易往來,卻仍恣意將領得之統一發票及 公司大小章交與他人,任由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事項,足徵其 有空白授權之意,是其對於日後心東益公司之發票將為犯罪 集團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節,應有所預見,則其自有就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被告洪鼎清所辯核屬無據,心東益公司確實於109年7 、8月月間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文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曾文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心東益公司開立予優禮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瀚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兆馹資產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在卷可稽(參心東益公司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附件頁次第26、63、64、66、97、124、127至131頁、160至164、197、204、205頁),足認被告曾文杰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 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係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 ,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洪鼎清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違反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 曾文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等罪嫌。被告洪鼎清與「紅蟳」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鼎清或「紅蟳」於109年7、8月間,開立附表一所示心東益公 司不實統一發票共37張,時間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洪鼎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曾文杰則係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曾文杰以一提供身分證件行為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曾文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曾文杰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函送意旨認被告等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 109年8月 1 85萬5000元 4萬2750元 1 85萬5000元 4萬2750元 2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 20 7745萬元 387萬2503元 20 7745萬元 387萬2503元 3 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7、8月 16 5635萬元 281萬7502元 16 5635萬元 281萬7502元 合計 37 1億3465萬5000元 673萬2755元 37 1億3465萬5000元 673萬2755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優禮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9、10月 10 4388萬30元 219萬4002元 10 4388萬30元 219萬4002元 2 兆馹資產有限公司 109年9、10月 28 1億9747萬 6386元 987萬3822元 28 1億9747萬6386元 987萬3822元 合計 38 2億4135萬6416元 1206萬7824元 38 2億4135萬6416元 1206萬7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