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慶銘、傅玉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銘 傅玉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慶銘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傅玉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08年3 月起」,應補充為「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 及證據部分補充「洪慶銘、傅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0月5日新北勞資字第1091893244號函附告訴人羅普芳與華懋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109年11月16日新北勞資字第1092202641號函附華懋公司第一 屆第8次至第11次勞資會議紀錄、110年1月25日新北勞資字 第1100124190號函附華懋公司勞資會議相關紀錄資料、華懋公司委託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領取勞資會議代表名冊核備函委託書、華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慶銘、傅玉鳳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後 ,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2人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均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康宗仁製 作不實事項之勞資會議記錄,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報備而行使之,以遂行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華懋公司之 負責人及會計,明知華懋公司並未召開第一屆第8次至第11 次勞資會議,竟製作不實之勞資會議記錄,並提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羅普芳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勞資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洪慶銘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傅玉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繪圖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就被告洪慶銘部分,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洪慶銘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就被告傅玉鳳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傅玉鳳應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79號被 告 洪慶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玉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銘、傅玉鳳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華懋精 密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華懋公司並未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4時、108年7月22日14時、108 年10月28日14時、109年1月20日14時分別召開第一屆第8次 至第11次勞資會議,且華懋公司員工羅普芳自108年3月起即因病申請留職停薪,竟委由不知情之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康宗仁製作華懋公司上開勞資會議紀錄,虛偽記載主席洪慶銘、記錄傅玉鳳、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羅普芳以勞方代表身分出席上開勞資會議等不實內容,嗣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報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普芳及主管機關對於勞資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普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華懋公司並未於上揭時間召開勞資會議,且告訴人羅普芳於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均因病留職停薪,本案勞資會議記錄均係先由證人康宗仁製作初稿,由被告2人簽名等事實。 2 被告傅玉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華懋公司並未於上揭時間召開勞資會議,且告訴人羅普芳於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均因病留職停薪,本案勞資會議記錄均係先由證人康宗仁製作初稿,由被告2人簽名等事實。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詹翔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華懋公司將本案勞資會議記錄寄送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嗣因證人羅普芳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經證人羅普芳告知實際工作期間,始察覺本案勞資會議記錄不實之事實。 4 證人即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康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勞資會議記錄係由證人康宗仁先行製作初稿後,交由被告傅玉鳳,嗣被告傅玉鳳交還時均已簽名完畢之事實。 5 證人洪佩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勞資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且證人羅普芳於上開期間留職停薪,被告2人曾將本案勞資會議記錄交由證人洪佩榕簽名等事實。 二、核被告洪慶銘、傅玉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康 宗仁製作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勞資會議記錄,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報備而行使之,以遂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後復持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 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罪。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會議記錄,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是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慶銘另於上揭勞資會議記錄上,偽造「羅普芳」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羅普芳以勞方代表身分 出席上開勞資會議,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語。惟 查,本案送鑑資料因無羅普芳、洪慶銘及傅玉鳳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相同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羅普芳」字跡原本多件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7717號函1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康宗仁於偵查中證稱:伊將文件送過 去華懋公司交給老闆娘(即被告傅玉鳳),實際上是由何人簽名伊並不清楚等語,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慶銘確有於上開勞資會議記錄上偽造羅普芳之姓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業務登載不實犯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