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巫偉文(原名:朱偉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偉文(原名:朱偉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偉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巫偉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本件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自108年10月某日起至109年4月某日間止,雖跨越前揭刑法規 定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被告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108年10月某日起至109年4 月某日間止,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營賭博網站約獲利新臺幣(下同)6、7萬元等語(見110偵19040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總獲利為6 萬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被 告 巫偉文 (原名羅偉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偉文(所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某日時起至109年4月某日時止,在新北 市○○區○○路00號7樓之7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泰金888(網址:http://ag.tga8899.net/app/)』簽賭 網站擔任版主,利用該網站開設運動賽事,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虛擬網域空間,賭客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並依頁面所示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每週進行結算,由賭客將賭金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賭客如簽注中獎,巫偉文即透過向不知情之李駿瑚借用其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賭客贏得之彩金匯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虛擬帳戶內賭金則歸巫偉文所有,以此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嗣因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調查「莊家殺手」賽事預測資訊之商標權、著作權疑似遭侵害事件,喬裝賭客佯與「博球網」相關LINE群組成員聯繫下注事宜,發現本案帳戶作為彩金之出金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駿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出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8年10 月間某日時起至109年4月某日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上開行為共獲利新臺幣6 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