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堉琳(原名:鄭堉鏻)、鄭堉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堉琳(原名:鄭堉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627、1628、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堉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鄭堉鏻」均應更正為「鄭堉琳」;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17時42分許」應更正為「17時35分許」、倒數第5行所載「新 北市廣明街」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警 詢及偵查中」;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鄭堉琳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39162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蘇韋臻、劉政君、林有皇或被害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堉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氧機1臺及按摩槍充電器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堉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喇叭褲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堉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盒1個及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 被 告 鄭堉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堉鏻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侵 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 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及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0年7月19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秀泰影城內之生活工場,徒手竊取蘇韋臻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水氧機1台及櫃臺上之按摩槍充電器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6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 10年7月23日17時49分許,至新北市○○街00巷0弄00號劉政君 所經營之服飾店,竊取懸掛於店門口之牛仔喇叭褲1件(價 值900元),得手後離去;㈢於110年8月1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麵攤前,竊取林有皇所有、置於攤位上之錢 盒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 二、案經蘇韋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政君、林有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堉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韋臻、劉政君、林有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