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珮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珮玲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之絲瓜2條及香蕉1根,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葉漢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67號被 告 羅珮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珮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9日10時1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贊城水果行,徒手竊取店長 葉漢宸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絲瓜2條、香蕉1根(價值共計新臺幣2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葉漢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漢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漢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旭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