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君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2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稅額(新臺幣)欄「5萬9,100元」更正為「6萬4,946元」。
㈡、理由補充「被告否認為本件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並辯稱:我有跟國稅局說明過了。昱欣有限公司是我去申請的,我是掛名而已,實際負責人是苗文龍,是苗文龍跟我說他的信用不良,要我申請公司行號,苗文龍出資,我當負責人,但我都沒有介入營運。在去年我就收到很多信,我到國稅局問我才知道有積欠稅金,因為苗文龍已經過世了,我有說我會依我的能力盡量處理。我只有在公司設立時去領過一次發票,之後就交給苗文龍,發票都不是我開的,我沒有經手過云云;惟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須依實際交易內容開立發票,將空白發票交予他人,即無法控制他人填載交易內容及後續用途,卻仍恣意將領得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交與他人,任由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事項,足徵其有空白授權之意,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此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及正常交易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又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本案犯行時已30歲,衡情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公司行號與他人進銷貨(即買進賣出)時,應開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並申報稅捐一節,當亦有所認識,而其既應允擔任公司負責人,即有義務參與審核以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所開具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真實性,以免涉法,然其竟全無參與昱欣公司實際營運,對於發票使用情形亦毫不在意,以其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實際負責昱欣公司營運之苗文龍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形,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上開行為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擔任昱欣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有何好處?)沒有好處,只是幫忙苗文龍等語(見偵字卷第273頁),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昱欣名義負責人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97號
被 告 林佩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君前因知悉友人苗文龍(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死亡)信
用不良,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
,且未曾實際參與昱欣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昱欣公司)之營運,依
其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可預見昱欣公司可能為虛設
之行號,且他人若任意借用不相識之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
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
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應「苗文龍
」之要求,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於107年2月13日,在「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再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使
用,旋交予「苗文龍」。而「苗文龍」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
後明知昱欣公司於107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
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填製並交付附表所示不實之銷售
統一發票共23紙予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所
示公司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扣抵銷項稅額,即以此方式幫
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萬
4,92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君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217
1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110年5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02444308號函暨
所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
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被告擔任昱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所
獲得之抵償利益,此屬被告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 218萬4,920元 10萬9,247元 10 218萬4,920元 10萬9,247元 2 太詮國際有限公司 8 129萬8,890元 6萬4,946元 8 129萬8,890元 5萬9,100元 3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5 81萬4,650元 4萬733元 5 81萬4,650元 4萬733元 合計 23 429萬8,460元 21萬4,926元 23 429萬8,460元 21萬4,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