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江世偉產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江世偉承租、告訴人日勝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供稱因情緒控制不當一時氣憤),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依原 廠估價維修費用約新臺幣9萬2989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21號被 告 吳柏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楷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以腳踹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江世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右前門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世偉。 二、案經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江世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2 張、估價單、車門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