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嘉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BB彈伍顆及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已扣案之空氣槍1枝(內含BB彈5顆、彈匣1個)可佐」應更正為「已扣案空氣槍1枝(含BB彈5顆及 彈匣1個)之照片在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鄭嘉輝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陳宥任對其鳴按喇叭,即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急煞車,並手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揮舞及做出射擊之動作,不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致生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BB彈5顆及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4至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13號被 告 鄭嘉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輝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恩,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北向46公里之樹林交流道入口到匝道時,因逼近左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該車駕駛人陳宥任鳴按喇叭一聲提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宥任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急煞車並搖下駕駛座車窗,手持其所有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伸出車 窗揮舞及做出射擊之動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措,妨害陳宥任通行,並致高速行進間之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罔顧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使陳宥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宥任向警方檢舉,並將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提供予警方,由經警通知鄭嘉輝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空氣槍1枝(內含BB彈5顆、彈匣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宥任於警詢所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承恩筆錄、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彈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已扣案之空氣槍1枝(內含BB彈5顆、彈匣1個)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