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偉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判決」應補充更正為「判決判處」、第8行所載「武前街」應補充更正為「武前街27號」、第10行所載「羅斯福路」應補充更正為「羅斯福路3段269巷51弄2號」;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警詢及」刪除、第4行所載「包裏」應更正為「包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翁偉誠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另案被告林安妮共同以佯稱須代墊支付包裹費用之方式向告訴人張淞鈞詐得代墊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被 告 翁偉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终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誠與林安妮(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月9日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 App名稱為「慶樺」會員後,並使用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操作Lalamove App佯裝要委託張淞鈞至新北市○○區○○街00號取貨後送貨,待張淞鈞抵達新莊區武前 街,再由林安妮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聯絡張淞鈞,並將包裹1個交給張淞鈞,向張淞鈞佯稱要 送往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收貨者會將物品費用及運費交給張淞鈞等語,致張淞鈞陷於錯誤而將代墊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付與林安妮,後張淞鈞將上開包裹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1弄2號,即無法取得聯繫,張淞鈞始悉受騙 。 二、案經張淞鈞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淞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同案被告林安妮於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之訂單截圖、訂單基本資料、告訴人運送包裏照片、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簡訊翻拍照片、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7月15日星圓字第1090715-002號函在卷可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安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