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佩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佩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得以抵銷伊欠「阿棟」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見110年度偵字第36168號卷第118頁),是本院認5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68號被 告 劉佩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佩珊前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棟」之成年男子借款後無力清償,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未曾實際參與佳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5日至108年3月7日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佳陽 公司)之營運,依其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可預見佳陽公司可能為虛設之行號,且他人若任意借用不相識之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應「阿棟」之要求,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分別於107年2月27日、107年6月15日,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由其本人或交予「林佩君」,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再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使用,旋交予「阿棟」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阿棟」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後明知佳陽公司於107年1月至同年10月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或商號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填製並交付附表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共18紙予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所示公司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扣抵銷項稅額,即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8,726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0184 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0127122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其因擔任佳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所獲得之抵償利益共約5萬元,此屬被告之 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佳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時間 張數 銷售額(新台幣) 稅額(新台幣) 張數 銷售額(新台幣) 稅額(新台幣) 1 太詮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3至6月間 8 1,263,820 63,192 8 1,263,820 63,192 2 力豐興業有限公司 107年1至2月間 5 797,200 39,860 5 797,200 39,860 3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年7至10月間 5 713,480 35,674 5 713,480 35,674 合計 18 2,774,500 138,726 18 2,774,500 138,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