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智凱、曾惟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曾惟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曾惟惠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項鍊壹條(重壹兩伍錢參分參厘)沒收之。未扣案之金戒指壹只(重貳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事實欄關於「柯振福遂向曾惟惠展示金項鍊1條(重1兩5錢3分 ,下稱A金項鍊)」補充為「柯振福遂向曾惟惠展示金項鍊1 條(重1兩5錢3分3厘,下稱A金項鍊)」。 ㈡事實欄關於「向不知情采穎珠寶銀樓店長林寬福銷贓」更正為「向不知情采穎珠寶銀樓店長林寬富銷贓」。 ㈢事實欄關於「並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300元」更正為「 並換得現金9,000元及20,300元」。 ㈣證據欄關於「證人即采穎珠寶銀樓店長林寬福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采穎珠寶銀樓店長林寬富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凱、曾惟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利用告訴人柯振福之信任竊取其財物,顯見其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楊智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曾惟惠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應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經查,被告楊智凱、曾惟惠竊得A金項鍊及金戒指1只,價值共約11萬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惟被告等持以銷贓,並換得現金9,000元、20,300元及B金項鍊1條,此經證人林寬富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4頁)。 惟如上述,被告等縱使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刑法沒收之目的。而被告曾惟惠另供稱:我將金項鍊及金戒指拿去變賣,戒指的價格我不記得,金項鍊換得20,300元及小條金項鍊,款項拿去還當鋪,B金項鍊送楊智凱等語 (見偵卷第30頁、第129頁),核與被告楊智凱供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6頁、第129頁)。是被告等對於共同竊得之 物均有管領力,是就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於被告2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從而,扣案之A金項鍊1條及未扣案之金戒指1 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金戒指1只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被 告 楊智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惟惠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與曾惟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楊智凱於民國111年1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 ,向福元鑽金店店長柯振福佯稱要買金項鍊及金戒指,嗣於111年1月6日15時20分許,由楊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惟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福元鑽金店,由楊智凱在外把風,曾惟惠則進入店內與柯振福聊天,柯振福遂向曾惟惠展示金項鍊1條(重1兩5錢3分, 下稱A金項鍊)及金戒指1只(重2錢),曾惟惠趁柯振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金項鍊及金戒指,並向柯振福謊稱要幫小孩拿奶嘴,趁機離開店內而得手。得手後由曾惟惠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同年1月11日19時50分許,向不 知情采穎珠寶銀樓店長林寬福銷贓前開金戒指及金項鍊,並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300元及金項鍊1條(重1兩3分8厘,下稱B金項鍊)。嗣柯振福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循線追查,於111年1月11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B金項鍊1條及采 穎珠寶銀樓保卡1張。 二、案經柯振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曾惟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振福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采穎珠寶銀樓店長林寬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10張、被告楊智凱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4張及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2人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