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子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李至偉所駕駛車輛」之記載補充為「李至偉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排隊糾紛,即持防狼噴霧罐恣意毀損告訴人汽車之左後方車窗玻璃,致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以徒手奪取李至偉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李至偉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年輕氣盛,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向告訴人理論),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提出修車估價單為新臺幣12,000元,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毀損汽車所用之防狼噴霧罐,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因未扣案,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或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被 告 林子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碩與李至偉前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7日17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00號板橋大遠東百貨公司,各自駕駛車輛欲 進入該百貨公司停車場內,因排隊發生糾紛,林子碩竟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防狼噴霧罐敲擊李至偉所駕駛車輛左 後方車窗,致李至偉之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刮傷,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李至偉。 (二)嗣李至偉下車向林子碩理論,欲使用手機拍攝林子碩時,林子碩竟 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奪取李至偉之手機,以此方 式妨害李至偉行使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李至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葉孟凡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車損照片3張及良晟企業社估價單1紙。 (五)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110年11月25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及強制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 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 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持辣椒水敲打車窗並說話恫稱等語,但亦自承當時在車上,沒有聽到被告說了什麼等語,而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僅發現案發時有物品敲擊車窗之聲音,並未聽聞被告有表示任何恫稱之話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現場狀況,被告固持防狼噴霧罐敲擊車窗,但顯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 動,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是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核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恐嚇危安罪嫌部分,與上開毀起損壞罪嫌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