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建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708、41494號、111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建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108年間某日」應更正為「108 年間,於5月11日後某時」。 (二)犯罪事實一、(一)、第3至4行「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黃煒閔』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應補充更正為「見李彥杰 於社群網站臉書發文徵球鞋之貼文後,以帳號『黃煒閔』私 訊李彥杰,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 (三)犯罪事實一、(二)第5至6行「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黃煒閔』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5700XT電腦顯示卡」應補充更正為「在社群網站臉書見宋昊哲發文徵求球鞋及沈伯謙發文徵求5700XT電腦顯示卡之貼文後,以帳號『黃煒閔』 私訊宋昊哲、沈伯謙,分別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及5700XT電腦顯示卡」。 (四)犯罪事實一、(三)第3至4行「再於110年3月1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黃煒閔』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應補充更 正為「於110年3月12日見陳俊穎於社群網站臉書發文徵球鞋之貼文後,以帳號『黃煒閔』私訊陳俊穎,佯稱係賣家兜 售球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警詢時」應補充更正 為「警詢或偵查中」、第14行所載「電商字」應更正為「支付字」;證據補充「告訴人李彥杰、宋昊哲、沈伯謙及陳俊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葉建甫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為業務(見偵字第1499號卷第5頁)、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 ,且已與被害人沈伯謙調解成立,並將款項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41494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已賠償 告訴人李彥杰、宋昊哲及陳俊穎,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39、71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08號110年度偵字第41494號111年度偵字第1499號被 告 葉建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甫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本案門號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帳號「cb2gzm49zw」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先行於蝦皮拍賣網站向他人下單,以此獲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1),再於110年3月1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黃煒閔」 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致李彥杰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4時8分許,委由友人羅名揚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上開蝦皮虛擬帳號1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虛擬 帳號1之蝦皮訂單取消,該筆款項即退回蝦皮帳號「cb2gzm49zw」之蝦皮電子錢包內,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先行於蝦皮拍賣網站向他人下單,以此獲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2)、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3)、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4),再於110年3月17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黃煒閔」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5700XT電腦顯示卡,致宋昊哲、沈伯謙均陷於錯誤,沈伯謙於110年3月17日11時18分許、1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5000 元至上開蝦皮虛擬帳號3、4內,宋昊哲則於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匯款9060元至上開蝦皮虛擬帳號2內,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虛擬帳號2、3、4之蝦皮訂單取消,該筆 款項即退回蝦皮帳號「cb2gzm49zw」之蝦皮電子錢包內,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先行於蝦皮拍賣網站向他人下單,以此獲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5),再於110年3月1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黃煒閔」 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致陳俊穎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6500元至上開蝦皮虛擬帳號5內,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虛擬帳號5之蝦皮訂單取消,該筆款項 即退回蝦皮帳號「cb2gzm49zw」之蝦皮電子錢包內,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因李彥杰、宋昊哲、沈伯謙及陳俊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杰、宋昊哲、沈伯謙及陳俊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建甫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女網友說沒有錢付手機費,請伊幫忙辦預付卡,伊因而申辦本案門號,在樹林火車站交給對方,之後雙方沒有再見過面,伊不知對方如何使用該門號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彥杰、宋昊哲、沈伯謙及陳俊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9484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408005S號函附蝦皮帳號及虛擬帳號資料、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蝦皮支付字第0210413005S號、110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24037S號函附蝦皮帳號及虛擬帳號資料、蝦皮帳號「hcb2gzm49zw」申登資料及訂單交易資訊、告訴人4人提供之匯款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除非具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從事服務業,有申辦手機門號之經驗,堪認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閱歷,應知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藉此隱匿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更添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等情;然其猶不顧於此,仍率行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女網友所屬詐騙集團將本案門號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本案門號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4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