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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08、41494號、111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108年間某日」應更正為「108年間,於5月11日後某時」。

(二)犯罪事實一、(一)、第3至4行「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黃煒閔』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應補充更正為「見李彥杰於社群網站臉書發文徵球鞋之貼文後,以帳號『黃煒閔』私訊李彥杰,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

(三)犯罪事實一、(二)第5至6行「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黃煒閔』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5700XT電腦顯示卡」應補充更正為「在社群網站臉書見宋昊哲發文徵求球鞋及沈伯謙發文徵求5700XT電腦顯示卡之貼文後,以帳號『黃煒閔』私訊宋昊哲、沈伯謙,分別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及5700XT電腦顯示卡」。

(四)犯罪事實一、(三)第3至4行「再於110年3月1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黃煒閔』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3月12日見陳俊穎於社群網站臉書發文徵球鞋之貼文後,以帳號『黃煒閔』私訊陳俊穎,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警詢時」應補充更正為「警詢或偵查中」、第14行所載「電商字」應更正為「支付字」;證據補充「告訴人李彥杰、宋昊哲、沈伯謙及陳俊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葉建甫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為業務(見偵字第1499號卷第5頁)、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沈伯謙調解成立,並將款項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1494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彥杰、宋昊哲及陳俊穎,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39、71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08號
                                    110年度偵字第414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葉建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甫明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
    本案門號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帳號「cb2gzm49zw」後,先後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先行於蝦皮拍賣網站向他人下單,
    以此獲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
    1),再於110年3月1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黃煒閔」
    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致李彥杰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
    14時8分許,委由友人羅名揚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至上開蝦皮虛擬帳號1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虛擬
    帳號1之蝦皮訂單取消,該筆款項即退回蝦皮帳號「cb2gzm4
    9zw」之蝦皮電子錢包內,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先行於蝦皮拍賣網站向他人下單,
    以此獲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
    2)、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3)、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4),再於110年3月17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黃煒閔」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57
    00XT電腦顯示卡,致宋昊哲、沈伯謙均陷於錯誤,沈伯謙於
    110年3月17日11時18分許、1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5000
    元至上開蝦皮虛擬帳號3、4內,宋昊哲則於110年3月17日15
    時30分許,匯款9060元至上開蝦皮虛擬帳號2內,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虛擬帳號2、3、4之蝦皮訂單取消,該筆
    款項即退回蝦皮帳號「cb2gzm49zw」之蝦皮電子錢包內,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先行於蝦皮拍賣網站向他人下單,
    以此獲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
    5),再於110年3月1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黃煒閔」
    佯稱係賣家兜售球鞋,致陳俊穎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
    10時32分許,匯款6500元至上開蝦皮虛擬帳號5內,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虛擬帳號5之蝦皮訂單取消,該筆款項
    即退回蝦皮帳號「cb2gzm49zw」之蝦皮電子錢包內,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因李彥杰、宋昊哲、沈伯謙及陳俊穎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杰、宋昊哲、沈伯謙及陳俊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建甫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網友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該女網友說沒有錢付手機費,請伊幫忙辦預付卡,伊因
    而申辦本案門號,在樹林火車站交給對方,之後雙方沒有再
    見過面,伊不知對方如何使用該門號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彥杰、宋昊哲、沈伯謙及陳俊
    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及雙證件
    影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089484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0年4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408005S號函附蝦皮帳號
    及虛擬帳號資料、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蝦皮
    支付字第0210413005S號、110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
    24037S號函附蝦皮帳號及虛擬帳號資料、蝦皮帳號「hcb2gz
    m49zw」申登資料及訂單交易資訊、告訴人4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
    作為行騙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除非具意
    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
    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
    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
    實身分。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從事服務業,有申
    辦手機門號之經驗,堪認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閱
    歷,應知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
    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藉此隱匿詐欺正犯之真
    實身分,更添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等情;然其猶不顧於此,
    仍率行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使用,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女網友所屬詐騙集團將本案門號作
    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本案門號交詐騙集團使
    用,使告訴人4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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