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秀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4分」更正為「21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第2行中段補充「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 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張雯惠、黃炘桀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其等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16號被 告 彭秀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鳳民國111年6月5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飛錢來彩券行,因遺失快篩試劑撥打110報案後,因不 滿到場處理之警員張雯惠、黃炘桀未能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濫用公權力、爛警察」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張雯惠、黃炘桀,足以貶損張雯惠、黃炘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雯惠、黃炘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秀鳳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說難警察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雯惠、黃炘桀於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密錄器畫面、譯文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徐 千 雅